广东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07民初5627号 原告:***,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安铺镇新建村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MA4WNYBNX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佛山市三***丽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道××号××5座103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7157563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聚翔公司)、**坤、佛山市三***丽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翔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货款53324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4441.78元(以533240.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16日为34441.78元);2.判令被告**坤、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聚翔公司承接了**公司发包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道××号××工程项目,**坤为项目负责人。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坤通知原告供应水泥条、螺杆、线管等材料,双方未签有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按**坤的要求向其供货,原告每次送货后均有出具送货单,并由现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上述期间原告向岭南澳苑项目供货的货款总额为610625.5元,聚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22年3月22日支付了30000元,**坤支付了47385元,因聚翔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原告要求与其对账。2022年4月20日经与聚翔公司财务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3240.5元。因聚翔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坤作为项目负责人以聚翔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材料,聚翔公司应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坤曾向原告支付货款为其自愿加入债务,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坤应对聚翔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作为岭南澳苑工程项目发包方,其为原告供货的实际受益人,其应对聚翔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可知,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鑫盛恒建材经营部,原告***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鑫盛恒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告***并非适格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738元,本院依法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