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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7民初6205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2348816元(利息以95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质押的应收工程款(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分包给被告***的岭南澳苑1、2、3、4、7幢楼工程)享有质权,即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应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在收到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岭南澳苑1、2、3、4、7幢楼工程的工程款后,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且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限;4.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3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被告***因承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岭南澳苑1、2、3、4、7幢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该工程的生产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在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2020年10月26日,被告***称因案涉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约定月利率为1.3%,利息在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约为8至10个月。2021年1月29日,被告***又因案涉工程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三》),约定月利率为1.3%,利息在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约为8至10个月。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合共9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用挂靠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同意由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由被告广东某某公司截留工程款代还款给原告,且以上委托均为不可撤委托。即被告***同意将案涉工程的应收工程款质押给原告,原告对质押的应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质押条款的约定,原告于2023年3月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央行征信中心)办理了案涉三笔借款的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22009101002742539685、22010184002742672912、22010481002742707624。此外,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原告为维护权益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仅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21年12月。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承建案涉工程。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大部分都是被告***收取的,由此可见,被告***、***共同经营案涉工程,经营收益也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合约约定切实履行,现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户籍信息、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编号为22009101002742539685的央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限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用其承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若借款期满仍未还款,其同意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由被告广东某某公司截留工程款代还款给原告,且以上委托均为不可撤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转账交付了出借款项,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央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3、《借款合同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编号为22010184002742672912的央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限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用其承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若借款期满仍未还款,其同意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由被告广东某某公司截留工程款代还款给原告,且以上委托均为不可撤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转账交付了出借款项,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央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4.《借款合同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编号为22010481002742707624的央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限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用其承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若借款期满仍未还款,其同意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由被告广东某某公司截留工程款代还款给原告,且以上委托均为不可撤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转账交付了出借款项,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央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5、收据(2021年12月17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用某某公司预付的300万元工程款,就案涉借款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利息906500元。 6、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三方协议》。拟证明被告***从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如被告***对该工程尚有未结算的应收工程款的,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7、《应收账户质押告知函》。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7月31日再次告知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其对被告***的应收工程款享有质权。 8、(2023)粤0607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92号判决或1692号案)、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为夫妻关系,且一直以来共同经营案涉建设工程,本案的借款也用于共同经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9、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收据、岭南澳苑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大部分由被告***收取的,被告***、***共同经营案涉工程项目,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10、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300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三份央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提出异议,认为未取得其同意,仅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应收账户质押告知函》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并非适格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三被告未提真实性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三份央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其来源于相对客观中立的第三方,原告也提供了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应收账户质押告知函》,因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有效成立,本院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责任承担。本案中借款人为答辩人***,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并没有将950万元的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和家庭生活,一部分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利息,一部分是归其个人使用。答辩人***作为退休人员,并未与答辩人***共同经营工程项目,没有享受案涉借款的相应利益。故答辩人***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三笔借款的利息均超过了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答辩人***每期的还款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不应确定为950万元。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二、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答辩人签署的《质押合同》,虽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因违反法律规定,且因质押权利不存在,应归于无效。一是答辩人***并没有将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借款用途是虚构的。二是原告明知答辩人借款没有用于案涉工程,但为了获取高额借贷利息,办理质押手续,通过合法形式,企图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签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时,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确认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案涉工程项目尚欠众多分包工程款、供应商材料款等合计13661735.2元,2022年3月16日已由某某公司(发包方)、答辩人***、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签署现已生效的《补充协议书》确认,原告作为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从未提及答辩人***借款质押事宜,直至2023年初由于某某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答辩人***拖欠大量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原告才于2023年3月2日办理质押登记,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借贷利息,企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对其他债权人不公。案涉工程所欠的款项,与答辩人***未收的工程款基本相当,应保护真实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四是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案涉工程是由某某公司直接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双方签有《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仅是借用资质的报建单位,且根据《工程项目三方协议》的相关约定,其仅履行代为收取工程款、报税等义务,并不是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答辩人***不享有对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的应收账款的债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直接向其清偿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某某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仅是出具资质的报建单位,不是应收款项的债务人。 2、《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确认案涉工程尚欠众多分包工程款、供应商材料款等债务合计13661735.2元,原告作为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从未提及案涉借款质押事宜。 3、平安银行转账流水(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21日)。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笔借款,从资金去向看并未用于案涉工程项目。 就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表示对方并未提供关于《借款合同一》所涉及的300万元资金去向的证据,现有的证据仅是单纯的流水且缺乏相应的备注,无法证实相关借款没有用于案涉工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三份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款项没有用于案涉工程项目。 被告广东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工程是由某某公司发包给答辩人,此后答辩人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被告***,被告***负责施工等工作,其工程款由答辩人支付给被告***或者其指定的收款方。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尚未最终结算,具体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暂时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最终的工程结算工作尚未完成,因此暂时无法确定答辩人所欠的工程款最终金额。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合同价为6300万元,目前答辩人已实际支付了5848余万元,并且某某公司也代为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等费用,因此答辩人不确定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三、答辩人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向被告***支付本案的借款本息,具体按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答辩人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宜,该借款的实际目的是用于保障案涉工程的顺利施工,以保证关联各方及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已经将借款事宜及应收款质押情况告知了答辩人,答辩人对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及优先支付借款本息的问题,均按法院生效判决执行。 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三方协议》,约定清晖丽苑建设的佛山市三水区**镇**幢**室工程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确认丙方为本项目的承包人,工程合同价为6300万元,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丙方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含内容。协议的内容还包括:①甲方及时拨付工程款给乙方;丙方为甲方选定,甲方对其施工能力和经济责任能力负责。②乙方协助丙方办理盖章等相关手续;收到建设方划入的工程款后,乙方根据每期收取的工程款金额扣除丙方所挂靠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剩余的工程款及时拨付至丙方委托付款的账户,按付款进度并根据丙方需求开具工程发票;在工程保修期内,乙方扣留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丙方完成保修任务并取得建设单位签发的保修完成证明后,质保金按约定全额无息发还丙方。若建设单位已扣留工程质保金,则乙方不再扣留质保金。③丙方因工程报建、施工、预结算、工程保险、工人工资保障金等一系列手续需以乙方名义进行,或需以乙方名义签订合同的,丙方在业务发生前,提前把款项汇到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代为支付款项,做到“三流合一”;丙方作为项目承办人必须亲自组织施工,严禁将工程转包。丙方作为项目承包人对各项工程质量按有关规定执行,工程竣工后在保修期内负责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施工员、质安员、机械操作人员)由丙方自行聘用。④建设方工程款必须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工程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附加税为12%、印花税为0.03%、企业所得税为1.25%、管理费为0.7%。税金由乙方从发包方转入的工程款中扣缴,如丙方要求乙方在支付工程款前开具工程建安发票给发包方的,丙方按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税费抵扣丙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后实交增值税支付给乙方。工程发票税费按开票当期税局规定的税率收取,如国家税收政策有变化,税率调整,该工程的开票税费也相应作出调整,结算时多退少补。⑤乙方原则应上在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丙方提供的与工程相关联的付款账户资料进行划拨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延迟支付的除外),超过七个工作日未能划拨的,乙方应支付金额按最新贷款利率的两倍的利息赔偿给丙方。 2019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岭南澳苑1、2、3、4、7幢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上总建筑面积为35882.51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8617.76平方米,其中1幢地上层数为2层,2幢地上层数为16层、地下层数为1层,3幢地上层数为9层,4幢地上层数为10层、地下层数为1层,7幢地上层数为17层、地下层数为1层。承包范围包括管桩基础及旋挖桩基础、基坑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地下室(含人防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包括砌筑工程、屋面工程、保温隔热工程、楼地面工程,各幢各层的电梯前室、首层大堂装饰装修工程,外墙饰面工程等)、防雷工程、安装工程。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及消防自动喷淋系统、市政配套、园建及园林绿化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智能监控、高压变配电、发电机组、通信工程、燃气、人防设备、机械停车场、地下室车位划线、铝合金门窗工程、阳台栏杆、空调栏杆、护窗栏杆、消防门、首层外立面玻璃幕墙不在乙方承包范围之内,属于甲方指定分包工程。该协议还约定:①本工程以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的名义报建,所有文件、发票、材料采购合同、质保资料、工人工资保障金等均以该公司名义报批。由于乙方原因不能在530个日历天内竣工验收的,超期部分的挂靠施工单位证书费用(包括建造师、质安员、施工员)由乙方负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②合同暂定总价为6300万元。③乙方必须接受总承包挂靠单位(广东某某公司)的检查和督促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措施的落实情况。④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从甲方处获取工程款。⑤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如下:1、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3、本合同的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图纸。6、工程质量保修合同。7、计量及计价规则。8、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及说明。 2020年5月28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承建岭南澳苑1、2、3、4、7幢楼工程周转用款需要,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月利率为1.5%,每月3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借款出借之日起12个月;合同内容还包括:(一)乙方承诺用其承包广东某某公司的岭南澳苑1、2、3、4、7幢楼工程的工程款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若借款期满乙方仍未还款,乙方同意由广东某某公司在上述乙方的工程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由广东某某公司截留工程款代还款给甲方,以上委托均为不可撤委托。(二)甲方为维护权益向乙方追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承建岭南澳苑1、2、3、4、7幢楼工程周转用款需要,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月利率为1.3%,每月3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借款出借之日起约8至10个月;合同内容还包括:(一)乙方承诺用其挂靠广东某某公司的岭南澳苑1、2、3、4、7幢楼工程的工程款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若借款期满乙方仍未还款,乙方同意由广东某某公司在上述乙方的工程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由广东某某公司截留工程款代还款给甲方,以上委托均为不可撤委托。(二)甲方为维护权益向乙方追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 2021年1月29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三》,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承建岭南澳苑1、2、3、4、7幢楼工程周转用款需要,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月利率为1.3%,每月30号前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期限为借款出借之日起约8至10个月;合同内容还包括:(一)乙方承诺用其挂靠广东某某公司的岭南澳苑1、2、3、4、7幢楼工程的工程款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若借款期满乙方仍未还款,乙方同意由广东某某公司在上述乙方的工程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由广东某某公司截留工程款代还款给甲方,以上委托均为不可撤委托。(二)甲方为维护权益向乙方追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50万元。 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4.8万元,在2020年的7月31日、9月1日、9月30日、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还款4.5万元,在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还款10.5万元,在2021年的1月6日、1月3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8.4万元,在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在2021年6月4日向原告还款1.8万元,在2021年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90.65万元。 2022年3月16日,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实际承包方、乙方)、被告广东某某公司(承包方、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坐落在佛山市三水区**镇**幢楼**室工程项目是甲方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的,为此甲、丙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乙方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以丙方的名义履行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为保证该工程项目按时完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保障甲方按时交楼,甲、乙、丙双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该工程项目继续由乙方以丙方的名义按《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直至该工程项目按时完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三、该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之前,甲方不再按《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为保证该工程项目的顺利完工、工程竣工验收,乙、丙方同意甲方将未付的工程进度款全部用于该工程项目的材料款、施工工人工资的支付。现乙方委托甲方代为直接支付材料款、施工工人工资……乙方现须委托甲方代为直接支付的材料款、施工工人工资详见附件……七、甲方代乙方支付的该工程项目材料款、施工工人工资视为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在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一次性全部扣回相应金额。该协议附件《南边工地-聚翔》显示,欠款金额为13661735.2元。 2023年3月2日,原告在央行征信中心对《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借款合同三》中约定的担保进行了动产担保质押登记,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22009101002742539685、22010184002742672912、22010481002742707624。 202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发送了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告知函》,告知被告***已将其对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质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在收到本函件后若继续向被告***或其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不能免除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继续向原告清偿的义务。 另查明,某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广东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将佛山市三水区**镇**幢**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建筑面积约为44500.27平方米,具体工程内容详见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119260723.6元。合同工期拟从2019年8月1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11月18日竣工完成。该合同尾部的签订时间一栏为空白。 还查明,被告***承建佛山市三水区**镇**幢**室工程项目期间,多次以被告***名下尾号为52454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取了大量的工程款。被告***签名确认的《2022年5月岭南澳苑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中所列人员包含被告***。另外,婚姻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为夫妻关系,庭审时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2023年3月1日,案外人***以被告***、***为对方当事人在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即1692号案,***起诉中称:被告***在2017年5月向其借款10万元,在2021年10月9日、2021年12月2日以“南边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分别借款20万元、20万元。由于债务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4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现已经生效的1692号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为夫妻关系,俩人共同经营建设工程,2017年5月的1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活动,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庭审时,被告***确认1692号判决中所提及的“南边工地”即佛山市三水区**镇**幢**室工程项目。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通过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5300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确认在其收取的利息不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情况下,就案涉借款关系,对于2021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借款本金尚欠9320283.84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率部分不应获得支持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95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成立了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本金,诉讼中经合同当事人核算、对账,双方确认2021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尚欠借款本金9320283.84元,因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息基数,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9320283.84元。 关于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质权应为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而现有的应收账款一般是指当事人因已经存在真实的合同基础需向对方当事人收取的合同对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对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的应收工程账款,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也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佛山市三水区**镇**幢**室工程土建部分的分包关系〔庭审时,被告广东某某公司明确其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即为《工程项目三方协议》〕,并因此负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则提出,佛山市三水区**镇**幢**室工程由某某公司直接发包给其施工,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仅为出借资质报建单位,并非该工程的工程款债务人,因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款应收账款关系,故案涉质权并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程项目三方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借款合同二》《借款合同三》及2022年3月16日《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可认定佛山市三水区**镇**幢**室工程由某某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广东某某公司虽然陈述被告***仅为土建部分的施工人,但其在指定时间内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除某某公司指定分包工程以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仅为挂靠关系,且某某公司自始对该挂靠关系是明知的。同时结合《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可知,被告广东某某公司诉讼中有关其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可认定某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目的并非是将佛山市三水区**镇**幢**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某某公司施工,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也不是承接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双方的意图是借用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名义履行相应的报建手续,以确保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够顺利完成该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佛山市三水区**镇**幢**室工程的施工合同相对方应为某某公司与被告***,即就该工程负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为某某公司。同时由于《工程项目三方协议》仅约定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划入的工程款后才负有将扣除挂靠管理费和税金的余款划拨至被告***指定账号的义务(即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协议约定的委托收款关系,而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支付对价义务),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广东某某公司自身直接负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可认定佛山市三水区**镇**幢**室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为某某公司而非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由于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工程款应收账款,故原告主张其就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的工程款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佛山市三水区**镇**幢**室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以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与了该工程,且以其名下的个人账户收取了大量工程款,理应认定其与被告***共同经营该工程。而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案涉借款用于“承建岭南澳苑1、2、3、4、7幢楼工程周转用款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三份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692号判决中相关认定也佐证了前述判断。被告***有关案涉借款并未用于案涉工程项目,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或赌博的辩解,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因三份借款合同仅明确约定了保全费的负担问题,对因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产生的保险费负担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明确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20283.84元及利息(以9320283.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79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24元,被告***、***共同承担9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