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2284号
原告: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太子亭1号-8。
法定代表人:陈真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钦,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马山村。
法定代表人:罗坤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辉,男。
被告:**,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福建江侨汇商中心一层(部分)、五层。
负责人:覃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被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明发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钦、被告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辉、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3806元和利息(利息以1038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明发公司、**、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3806元和利息(利息以1038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的诉请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明发公司、**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闽AG××××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内装有混凝土),未注意路况和警示,驶入原告施工的福清市音西街道龙溪村雨污分流工程路段,造成施工路面和预埋管道毁损。闽AG××××号牌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明发公司,被告**和明发公司均承认该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并承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毁损路段和预埋管道支付费用(包含台班、材料、人工费)为92149元,铺设石子支出费用11657元,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沟通,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全部责任承担本案损失,显失公平。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公平原则,在确认原告合理损失的情况下,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方显公平公正。根据被保险人明发公司的陈述,事发当天路口处并未发现原告所设置的施工公告,即使原告在龙溪村其他路口有设置施工公告,但施工公告中亦未限制特定车辆进入,仅是对工程情况及施工造成的不便影响向社会进行说明,引起公众车辆在此路段下小心行驶。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雨污分流工程是将水管埋在施工路段下将近1米深的位置,而事故发生之时涉案车辆行驶轨迹是村路上,并非直接对暴露在外水管进行碾压破坏。若车辆正常行驶仍对深埋一米深处的水管造成破坏的话,原告亦应在施工公告中对深埋一米的水管可承受压力换算成重量进行警示或者禁止超限车辆行驶。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中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未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其仅承担50%赔偿责任。三、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30日,被保险人明发公司于次日打电话报险,后保险公司派查勘员到现场查勘,保险公司之前向明发公司支付的垫付款2000元,在庭审结束后明发公司已返还。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酌减。1.292米的台班、材料、人工费77196元、铺设石子费用14953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未有其支付人员人工费的相关凭证及购买修复管道材料(回填砂、窖井、重型井盖、波纹管、PVC管)、石子的购销合同、发票等形成证据链予以佐证,仅凭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无法确认其是否已完全支付其所主张的费用。并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资金来源于音西街道财政资金,那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已由财政资金先行支付尚不确认,因此,原告应提供音西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证明来予以佐证,否则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尚未修复的56.56米管道费用14953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其实际施工修复后再予以主张。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案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利息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属于间接损失,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明发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系其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受其指派驾驶闽AG××××号车辆外送混凝土,车上载有十立方的混凝土,车货重30多吨;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发当时本以为损失不大,双方能自己协商解决,后原告主张损失较多,才于次日报保险,保险公司也派员查勘现场,其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施工路段未设立警示标牌,也应负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为被告明发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受明发公司指派驾驶闽AG××××号车辆送混凝土到其他工地,因对路况不熟悉,车辆拐弯时发生本次事故,当时并未看到警示标牌,车陷进村路里,之后电话联系公司,在卸掉五立方的混凝土后,才将车开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报告说明,价格评估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该价格评估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接受委托作出的评估意见书系在实地勘查,并根据勘查后的标的物实际情况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经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以事发之日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参照福建省工程定额标准结合福清市当地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综合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报告说明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福清市音西街道龙溪村委会证明、铺设石子费用汇总,以证明其损失103806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的相关损失已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确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以评估意见为准。3.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资料,以证明被告明发公司及**负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话中被告明发公司工作人员暨本案代理人陈清辉虽称“责任是我们公司、责任都承认”,但联系上下文,应该是承认明发公司车辆压坏路面,认可公司有责任,其中还要求原告要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无明确要承担全部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仅凭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
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海峡公司承包施工福清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发包的音西街道龙溪村雨污分流工程。被告**系被告明发公司的驾驶员,于2020年10月30日受被告明发公司指派驾驶车牌号闽A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外送混凝土,途中不慎驶入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路段,造成预埋管道等毁损。次日,被告明发公司报险后,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后因当事人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海峡公司遂于2021年3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并要求通过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之后原告申请损失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的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福清市音西街道龙溪村雨污分流工程的机耕路施工管道及路面(系指土路面上铺设一层砂石)毁损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86404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评估费4400元。
另查明,1.车牌号闽AG××××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明发公司,被告明发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
2.原告主张在事发路段张贴施工公告(主要载明音西街道龙溪村雨污分流工程涉及污水管网、落水管、排水管改造,施工工程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交通不便,敬请过往行人与车辆谅解和支持等,音西街道办事处,2020年9月1日),已尽到警示义务,并称事发时该路段施工完毕,已转移至其他路段施工,现场无公司人员,案涉工程尚未移交建设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重达30多吨的闽A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外送混凝土的途中,不慎驶入原告施工的机耕路工程路段,造成预埋管道等毁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不足以证明事发当天在案涉路口设置了施工公告,即使原告设置了施工公告,因施工公告仅是对工程情况及施工造成的不便影响向社会进行说明,引导过往行人和车辆在此路段小心行事,并未对重型货车等车辆行驶作出限制,且原告承包的雨污分流工程系将管道埋在村路地面下,若车辆正常行驶仍可能造成损坏,原告在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前,则应设置可承受重量的安全警示标识或者对超限车辆的通行限制作出明确提示,显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情况,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案件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主张仅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予采纳。被告**系被告明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明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明发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闽AG××××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再按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082.8[(86404-2000)×70%]元。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价格评估费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确定本案实际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该评估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鉴定机构支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承担的评估费直接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108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价格评估费44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已交纳),被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文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