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7041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芸霞,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雅,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东瀚镇太子亭**-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60379650P。

法定代表人:陈真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新塘街道后洋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4LTG99。

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凤,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与被告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峡晋江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芸霞、陈燕雅和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13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起,三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吊车服务。至2019年4月5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吊车服务费133800元。2019年5月24日,三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载明“2月23日至4月5日,共计吊车费133800元”。三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海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辩称,1.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未委托原告提供吊车作业,本案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应由定作人***给付报酬;2.合同仅约束合同相对双方,本案承揽合同仅约束原告和被告***,与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无关;3.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有结算,即使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要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在承揽作业中造成案外人王顺才受伤,给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造成损失共计237421元,也应相应抵扣该款项。

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对本案承揽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承揽款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到庭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查询信息各一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A2.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吊车费明细单打印件、收款收据、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4月5日间要求原告提供吊车服务,费用共计133800元。

A3.手机通话录音(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肖锦通话、原告与被告***通话)二份、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电话就本案吊车费对账、协商,确认欠原告吊车费133800元。

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不是微信聊天的双方,对内容不清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同时该聊天记录也体现原告在承揽作业中造成案外人王顺才受伤;对吊车费明细单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没有签章。对证据A3通话录音有异议,通话的双方均不是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的人员,也未体现有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的授权,通话人无权代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B1.裁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结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承揽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王顺才损害,给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造成损失共计237421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中的裁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地由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承包;回执单、结案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工人王顺才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海峡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A2的微信聊天记录来源于原告与被告***的对话,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收款收据由被告***签字,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吊车费明细单打印件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明细单已由原告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被告***,结合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可确认该明细单的真实性。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B1裁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回执单及结案证明来源真实,予以确认。上述经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1,即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对本案承揽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到工地提供吊车服务;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结欠2019年2月23日至4月5日吊车费共计133800元。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提供的晋劳仲案【2019】1390号裁决书可以证明案外人肖锦系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就泉州晋江110KV智能园变进线工程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肖锦的谈话录音及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内容,可相互印证肖锦代表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确认欠原告上述吊车费。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就涉案工地委托被告***提供吊车服务,被告***指示原告承揽涉案工地的吊机操作,因肖锦代表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确认欠原告吊车费,相应的承揽款应由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共同支付。肖锦系被告海峡公司晋江分公司的职员,被告海峡公司晋江分公司对通话录音有异议,却未提起声源鉴定申请,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承揽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体现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结欠2019年2月23日至4月5日吊车费共计133800元。被告海峡公司晋江分公司主张应相应扣除***于2019年3月21日付款的480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项为2019年1月份之前的未结款项。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原告已收款的4800元与涉案吊车费没有关联,对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承建泉州晋江110KV智能园变进线工程项目。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委托被告***提供吊车服务。被告***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将涉案工地的吊车操作交由原告承揽。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结欠涉案工地吊车服务费133800元。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肖锦通话时,肖锦确认欠原告上述吊车费。另查,肖锦系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就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款133800元,依约应支付。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的职员肖锦确认欠原告上述承揽款,应视为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自愿加入被告***债务的承担,故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也应支付上述承揽款。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虽系海峡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享有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其应以自己财产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海峡公司作为法人母公司,亦应承担本案的最终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峡晋江分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承揽款133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3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鑫鑫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