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3826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被告: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1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60379650P。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湖滨街道子芳路512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6338198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峡公司)、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及***、海峡公司、***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向**支付工程价款638202.75元及违约金207640.55元,违约金以《施工合同》工程总价的20%计算;2.***向**支付因为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2072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查封、冻结和交通等诉讼必须的费用);4.海峡公司、***建公司对上述1-3项诉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生态公园学府区(环梧园水库漫游道改造提升工程)工程天然露骨料荧光石透水路面工程发包给**施工。**按***的要求,履行施工义务,但***因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2020年9月11日,***向**出具分期付款《***》一份,大致内容为:承诺待骨料确认后(2020年9月13日前)支付10万,所有透水层施工完成后(图案喷涂前)再支付10万,约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及未能按照《***》履行付款义务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已按***的要求履行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其实际使用。并于2021年1月27日双方负责人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4828.85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1038202.75元,***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工程款638202.75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海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诉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辩称,一、原告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及***,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另验收不合格,且未进行修复,原告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二、原告并未按照《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完成施工,已施工完成部分的荧光**骨料面层石子严重脱落、平整度不够、颜色不均匀。2020年11月29日经设计、建设、监理三方现场检查,发现已施工完成部分的荧光**骨料面层石子严重脱落平整度不够、颜色不均匀,无法满足设计要求,并要求限期整改返工重新报验复检。同时经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拒绝返工修复,未履行修复义务,迫于工期延误,由答辩人自行组织整改返工,案涉改造提升工程于2021年4月15日竣工验收。三、答辩人并未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038202.75元。四、假使答辩人需赔偿工程价款损失,因原告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且未对荧光**骨料面层石子严重脱落、平整度不够、颜色不均匀等荧光面存在问题进行整改返工修复,同时经原告多次通知,未履行修复义务,迫于工期延误,由答辩人自行组织整改返工,并花费巨额费用,也应减少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因原告施工荧光面层问题,致使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整个工程于2021年4月17日才办理竣工验收,并进一步造成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对以上事实原告负有较大过错,故造成返工费用、工期延误、工程结算**等损失相应从赔偿损失中扣减。 海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案涉《透水混泥土路面施工合同》的协议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本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农民工工资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故本案并不能适用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三、根据答辩人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海峡公司是承包人,也不应根据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四、答辩人与发包人***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也无法明确,也不应承担责任。且只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也无权要求违约金及律师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案涉《透水混泥土路面施工合同》的协议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是劳务分包费,本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农民工工资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故本案并不能适用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三、答辩人与海峡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且存在保修金问题。答辩人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也无法明确,也不应承担责任。四、退一步讲,假使答辩人***建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只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也无权要求违约金及律师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身份证、***身份证、海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所属网站“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据,以及***、海峡公司、***建公司提供的海峡公司代码证、***建公司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保修书、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即**主张工程价款638202.75元是否合理、充分,对此,具体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提供的《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见海峡公司承包***建公司***生态公园学府区(环梧园水库漫游道改造提升工程)工程后,将工程中的荧光透水层路面分包给***,***再将***生态公园学府区(环梧园水库漫游道改造提升工程)天然露骨料荧光石透水路面工程转包给**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认可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足以确认**实际施工面积4828.85平方米;《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为215元/平方米,该单价包含13%增值税发票,经核实,***认可其已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有收取等值面额的票据,故对已支付的、已开票的工程款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从合同的效力、合同双方均为个人、已开票情况等综合考虑,并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余下工程的施工单价在参考合同单价的基础上扣除13%税点即190.27元/平方米,更较之合理。经计算,***尚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为555236.39元[(1038202.75元即215元/平方米*4828.85平方米-40万)*(1-13%)]。 四、监理通知单系由经设计、建设、监理三方现场检查后由监理机构所发,***所提供的监理通知单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份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足见**知悉其所施工的荧光露骨料透水面层项目存在部分区域内石子脱落严重、荧光图案不够饱满等问题。***提供的该些监理通知单、修复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订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因**未能及时整改修复,由***自行整改修复并支出费用;**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所支出的费用以其提供的证据为准,经计算,共支出费用122227元;另,案涉工程为并非封闭式,且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擅自使用,**提出的设计方案变更以及工程款未支付到位等不足以反驳***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支出维修费用的客观事实,故该维修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综上,***应支付**工程余款433009.39元(555236.39元-12222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海峡公司承包***建公司址于石狮市***风景区的***生态公园学府区(环梧园水库漫游道改造提升工程)工程,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总造价、工期等作出了约定。海峡公司承包后,将***生态公园学府区(环梧园水库漫游道改造提升工程)中的荧光透水层路面分包给***,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并签订了一份《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施工要求等作出了约定。2020年7月11日,***出具一份《***》交由**收执,***对分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等均作出了承诺。**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9月30日完工。 2020年11月17日,***、海峡公司向**发出一份《关于***生态公园学府区(环梧园水库漫游道)改造提升工程的荧光露骨料透水面层项目整改修复通知》,该通知中记载告知工程存在荧光露骨料透水面层项目在部分区域内石子脱落严重、荧光图案不够饱满等问题,尽快完成修复整改工作等内容。2020年11月19日,**向***发出回复函,该函中记载工程已于2020年9月30日完工交付、没有在款项付款期限内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等内容。 2020年11月20日、27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海峡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反馈已施工完成部分的荧光**骨料面层石子严重落落、平整度不够、现场实际发光图案未发光等问题,并要求立即整改或返工。 2020年11月20日,***、海峡公司向**发出一份《关于***生态公园学府区(环梧园水库漫游道)改造提升工程的荧光露骨料透水面层项目整改修复通知回复函的函》,该函记载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完工、部分施工段工艺达不到验收标准等内容。2020年11月30日,***、海峡公司向**发出一份《关于转发监理通知单的函》,该函记载转发给**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等内容。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整改维修支出122227元。 2021年1月27日,***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施工的露骨料透水混凝土路面实际施工完成4828.85平方米,并标明坝顶为返工。***生态公园学府区(环梧路水库漫游道改造提升工程)于2021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建公司累计已向海峡公司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建公司与海峡公司至今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已累计支付40万元,具体为2020年8月7日支付5万元,2020年8月21日支付2万元,2020年9月4日支付3万元,2020年9月14日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18日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支出律师代理费20720元。因**至今尚未获偿工程余款433009.39元,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及诉讼主张工程款等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建设工程施工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讼争《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实为转包,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433009.39元。讼争《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其出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故**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工程的转包行为法律所禁止,**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也未按其所承诺的进度付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到双方均有过错,以及从公平角度综合考虑,对**的违约金诉求予以调整为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海峡公司与***建公司尚未结算,***建公司虽有累计支付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故**要求***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以及***系另行出具《***》表明愿意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用,该约定并不当然及于另二被告,故***建公司所连带的范围仅限工程款,且海峡公司因其并非发包人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海峡公司、***建公司的抗辩,依据充分的,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3009.39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上述工程款433009.39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072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66元,由**负担5870元,***负担6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