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瑞门业有限公司

莱阳裕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阳市双和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2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裕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双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万第镇富水庄村。
法定代表人:顾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宏,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瑞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雁翎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郝山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裕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裕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双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双和公司)、董建宏、河北新瑞门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瑞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消费者,无权依据该法主张权利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通过本条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而且本条还特别规定了建筑工程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关于上述条款的准确含义已经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等机构进行了法律释义,详细阐述了本法适用范围。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是由被上诉人双和公司采购并安装太阳能、进户门、防火门、管道井门。这些产品均属于本法适用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出现了“消费者”的概念,就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直接认定上诉人无权以产品质量法为依据起诉,是对法律的严重曲解,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防火门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消防部门的检测报告及整改通知书,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国家标准,防火门的质量标准严格适用国家标准,消防大队作为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的直接单位,有权对不符合消防标准的设施、产品进行检测并要求整改,而被上诉人主张对消防部门的整改通知书及检测报告不知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消防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消防设施涉及国家、集体、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问题,相关通知书等材料消防部门没有义务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为了减少因被上诉人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安全隐患,及时进行补救,符合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减损的法律义务,但这不代表可以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一审中,法院组织现场查看了拆除的防火门情况,同时上诉人提交了重新安装防火门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三、被上诉人新瑞公司主张已经与被上诉人双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新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双和公司的纠纷属于其内部纠纷,双方之间无论如何解决都不能以此对抗上诉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新瑞公司作为生产者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通过双方的纠纷也可以证实,由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是充分了解的。现在被上诉人又主张消防部门的检测报告和整改通知书对他们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样的抗辩明显在恶意逃避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双和公司、董建宏辩称,一审法院选择案由正当。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时又明确选择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损失的事由,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对三被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案由充分尊重了上诉人的选择。二、上诉人不是消费者,不具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诉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在一审时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一审判决亦是依据该法相关条款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售出产品后销售者的责任包括修理、更换、退货三种责任,还规定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规定了在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产生诉讼时,只有消费者才享有诉权,同时,消费者享有的诉权只能针对销售者行使。如果把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来对待,上诉人以产品质量责任造成损失为由针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只能以消费者的身份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了界定,一审法院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的理解符合该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身份不认定为“消费者”,从而认定上诉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消费者名义提起损失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对门窗不合格事实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对所谓莱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检查并委托检验的事实不知情。莱消移字【2018】00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显示,莱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已经受理了由莱阳市消防大队移送的“河北新瑞门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案”,莱阳市消防大队的检测报告作为该案的主要证据目前尚在侦查阶段,还没有经过司法审判程序的质证、认证,其合法性、真实性处于待证阶段。四、被上诉人与新瑞公司在另案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在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新瑞公司并未承认门窗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双方也并非基于不合格的法律事实达成协议,实际上调解协议的形成是双方基于各自立场、目的相互妥协的结果。在客观结果上,被上诉人通过调解协议的签署规避了上诉人拒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风险,被上诉人新瑞公司则因不深入查证、不上网公布法律文书而达到了减少商业形象损害的机会。正如上诉人上诉状所主张,被上诉人与新瑞公司的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双方之间无论如何解决都不能以此对抗上诉人”。同理,被上诉人与新瑞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也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门窗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瑞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的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可看出,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时,是由销售者来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责任的承担者是销售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也就是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是权利人和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新瑞公司是生产者,是双和公司的供货者,新瑞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新瑞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进行销售,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来讲不是销售者,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诉权,无权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权利人是“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权利人不仅需要是“消费者”还需是“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本案中上诉人与双和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和公司的合同责任是采购、运输、安装、制作防火门窗等工作,向上诉人交付的是“安装好防火门窗并能验收合格”的工作成果。也就是说上诉人与双和公司的合同标的物是“工作成果”而非“产品”。上诉人与双和公司之间不是销售的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物也不是产品。先不论上诉人是否是消费者,仅基于此点上诉人就不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双和公司诉讼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写得很明白。二、一审判决并没有说案涉防火门窗本身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只是说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筑物和设备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有一个限定条件,就是需符合“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该条对产品的定义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案中上诉人与双和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和公司提供的是采购工作、运输工作、制作工作、安装工作、担保验收合格,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最终将这些所有工作的工作成果交付给上诉人,防火门窗只是双和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中的原材料。也就是说上诉人与双和公司之间根本不是销售合同的关系,案涉防火门窗也不是通过销售的方式交付给上诉人的。所以说防火门窗本身是产品,但本案中的防火门窗对于上诉人来讲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上诉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来主张权利。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首先,无论基于产品质量还是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都无权向被上诉人来主张权利。其次,双和公司起诉被上诉人时,上诉人给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中写明:上诉人因安装完毕的防火门窗等消防验收不合格,依据合同拒付双和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587944.8元。上诉人将安装工程拆除,发生拆除费、搬运费20万元,拆除后,维修费、存放场地费、看护费15万元,上诉人从应付双和公司其他工程款中扣除。这份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3月19日,该案的开庭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也就是说该证明是在开庭前一天上诉人提供给双和公司的,该份证明就是提供给双和公司诉讼之用。换言之该证明就是给被上诉人及法院看的,就是为了证明双和公司发生了实际的损失。被上诉人也正是因该份证明,在法院的组织下与双和公司进行的调解,赔偿了双和公司235万元,且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一审中,上诉人称证明只是上诉人告知双和公司应当扣款的证明材料。如果是为了告知双和公司应当扣款,应该是通知的形式,而非采取证明形式。上诉人既然采取了证明的形式,并且将证明交给了双和公司,那么这份证明无论双和公司让谁看,用于哪,上诉人均应当按证明中的内容对不确定的相对方承担责任。该证明中的内容写的很明确,拆除费、搬运费20万元,拆除后,维修费、存放场地费、看护费15万元,上诉人从应付双和公司其他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已经在证明中承诺了上述这些损失从应付双和公司其他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就不能再放弃其证明中的主张权利方式,而另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四、被上诉人双和公司在诉被上诉人一案中虚假陈述,上诉人为双和公司的诉讼出具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被上诉人双和公司在该案中提供一份证据目录,证据目录第2页写明:证据十三、莱阳裕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拒付工程款、扣除拆除费和搬运费的《证明》。证实因被上诉人提供门窗质量不合格导致莱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不合格,莱阳裕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拒付工程款258799.4元并扣除拆除费、搬运费20万元和拆除后的门窗洞口维修费、存放场地费、看护费15万元也从应付其他工程款中扣除,损失合计2937944.8元。其证据目录中明确写明的是“拒付”和“也扣除”“损失合计”,也就是说双和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并主张的是已经被扣除,已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也正是基于其这种陈述和举证与其进行的调解。双和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质证意见中的表述是“我们针对新瑞公司提起的诉讼仅是依据裕隆公司单方面向我们发出的拒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而带来的拒赔风险,向新瑞公司予以转移,我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不代表对裕隆公司主张的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可。双和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证明了其在诉被上诉人一案中作了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双和公司应当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出具证明称证明中的门窗均已拆除,经一审法院现场堪验,并非全部拆除,现相当一部分保留使用,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本案中的现场勘验是双和公司提出的,也就是说双和公司明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却仍旧让其出具,并拿来诉被上诉人,显然上诉人与双和公司在恶意串通。上诉人在为双和公司出了证明之后,竟然又来起诉被上诉人,并且还保全了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显然上诉人是在恶意串通之后再进行恶意诉讼。上诉人与双和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五、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写明拆除、搬运费20万,而其在本案中主张拆除费用353450元,搬运费33135元,显然其自认的事实前后矛盾,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才是本案中的受害者,被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再行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却被冻结银行存款40万元至今一年多,并且还因上诉人与双和公司的恶意串通多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双和公司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审原告裕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双和公司赔偿因采购安装的防火门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万元整,被告董建宏、新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和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双和公司为原告开发的盛世家园小区住宅楼采购并安装太阳能、进户门、防火门、管道井门。合同签订后,被告双和公司向被告新瑞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防火门和防火窗并安装在盛世家园小区1#到6#楼。安装完毕后,莱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发出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三份,莱公消产验字【2018】第0001号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的检验结果:钢质隔热防火门【GFM-1121-D6a1.00(乙级)-2】不合格、莱公消产验字【2018】第0002号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的检验结果:钢质隔热防火门【GFM-1021-DK6A1.00(乙级)-1-带造型-带门镜】不合格、莱公消产验字【2018】第0003号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的检验结果:钢质隔热防火窗【GFC1518-H-A1.00(乙级)】作出质量的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2018年7月6日,莱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莱公消限字【2018】第0780号},责令原告于2018的10月6日改正。被告双和公司、被告董建宏和被告新瑞公司对三份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表示不认可其证明效力,认为相关通知未向己方送达,不认可检验结果的效力,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未将上述三份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被告双和公司送达。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姜洪道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姜洪道将盛世家园小区1#-6#楼不合格消防门窗全部拆除。双方又于2019年5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姜洪道将拆除的门窗搬运到衡山路。经法院主持由原告、被告共同参与的现场勘验,共同认定盛世家园小区3#楼防火门32套未拆除。其余拆除的门窗存放在莱阳市衡山路姜晓蕊经管的场地内。原告主张拆除不合格消防门窗产生拆卸费、搬运费、存放费共计40万元。
因原告以消防不合格为由拒向被告双和公司支付消防门窗安装工程款,双和公司将新瑞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鲁0682民初346号。双和公司与新瑞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由新瑞公司一次性向双和公司支付235万元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告与被告双和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通过被告双和公司向被告新瑞公司采购防火门窗与二被告形成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法律关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当庭明确选择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损失的事由,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对三被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尊重原告的选择,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为本案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规定了在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产生诉讼时,只有消费者才享有诉权,同时消费者享有的诉权只能针对销售者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理解,消费者具有以下特征: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消费者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原告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商,购买本案所涉消防门窗产品用于开发的盛世家园住宅小区,显然不是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因此,原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消费者名义提起损失赔偿之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莱阳裕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双和公司、董建宏提交莱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莱消移字(2018)00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裕隆公司主张的涉案消防门窗质量不合格事实正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有关不合格的检验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质证,上诉人裕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门窗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国家标准,公安机关正在对涉案门窗是否达到标准进行侦查,与本案的民事纠纷不冲突。被上诉人新瑞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双和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裕隆公司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向被上诉人双和公司、董建宏、新瑞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涉案防火门窗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裕隆公司的上诉状中又明确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关于产品销售者、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关于售出的产品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销售者承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生产者的追偿权,而非由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裕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被上诉人双和公司、新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系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与本案上诉人裕隆公司主张的产品责任不符。上诉人裕隆公司因涉案消防门窗的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双和公司、新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裕隆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将涉案消防门窗用于开发的盛世家园住宅小区,已经成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裕隆公司应依据相关合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裕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莱阳裕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