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瑞门业有限公司

淄博艾达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新瑞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22民初927号
原告:淄博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20号富尔玛家居广场F1层13-1号。
法定代表人:荆秀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瑞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雁翎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郝山水,经理。
原告淄博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瑞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
原告淄博艾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款128112.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0.00元;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原被告通过电话沟通及微信传输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甲级304不锈钢白拉丝防火玻璃门71樘,用于高青龙御佳园工地,合同金额合计128112.00元,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全额支付货款完毕。原告收到该批货物,安装完毕后,业主方高青锦润置业有限公司频繁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安排专业人员多次维修,花费维修费25000.00元,后发现质量原因为被告的该批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现业主方要求全部拆除不合格玻璃防火门。因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双方的交易行为系承揽合同关系,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任丘市,应由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等,于2022年5月28日提起管辖权异议,并未超出民诉法规定的15日的答辩期限;2.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工作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电话及微信聊天确定合同内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原告称“上边儿用电磁锁,中间用防火锁,主要是电磁锁”、“我觉得就光装个电控锁就行”,被告回应“电磁锁是您那买来寄过来吧”,原告称“这批玻璃门你们里面要给我留穿线管”、“玻璃的尺寸是多大,客户觉得有点大”“调整玻璃,小一点,一边小6公分试试”“麻烦问一下最快多少天做完”“现在确认工期吧”“估计多少天能催出来、质量可不能马虎”“玻璃门什么进度,客户每天催”“门框做好了吗”等,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由原告在被告处定作玻璃防火门,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并交付定作好的玻璃防火门,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而不是简单的买卖成品玻璃防火门合同,原被告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法解释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地或约定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涉案的玻璃防火门在被告住所地加工定作完成,被告是涉案承揽合同中履行义务的一方,被告住所地即任丘市应为涉案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新瑞门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任丘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成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辰辰
书 记 员 彭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