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6631号
原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省**漳县**集镇白马山村(北绕城路与凯奇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齐高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武珞路**号新时代商务中心主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汪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翰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在武汉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向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了15万元私募股权发行成本备案登记费,由被告交给中国证监会用于备案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安排工作人员祁文俊与被告对接开展私募股权工作,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进行了现场考察,调取了原告公司与开展私募股权有关的相关资料,原告全部配合完成。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了解私募股权进展情况,被告答复还在进行,原告询备案登记情况,答复已报总部备案,201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私募股权迟迟没有进展,又安排工作人员和公司法律顾问前往被告公司接洽了解私募股权进展情况,被告委托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做了解释说明。原告工作人员回来后向公司汇报情况,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对开展私募股权工作进展情况做出反馈说明,以在股东会上向股东通报情况。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回函表示对私募股权完成有较大困难,并且备案登记工作交由总部,总部也没有回复是否向证监会进行了备案登记。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履行合同,致使私募股权工作无任何进展,代为收取私募股权发行成本备案登记费15万元,又未交纳给证监会,没有完成向证监会登记备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94条、96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代为收取的15万元备案发行成本费,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2、被告退还收取的私募股权发行成本备案登记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翰海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作期限为5年,合同应继续履行。翰海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与***公司签订《私募股权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翰海公司为***公司私募股权融资提供财务顾问及备案服务(按照私募管理办法,私募资金必须备案,即募集资金完成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私募投资完成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翰海公司作为服务机构收取***公司费用分为两部分:1、备案服务费15万元,协议签署后支付;2、按融资额比例收取财务顾问费,融资到账后支付。协议签订后,翰海公司安排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为***公司制定融资方案,制作融资所需法律文件,并与上海及武汉相关投资机构沟通洽谈,积极推动***公司的融资工作,衔接***公司私募融资备案工作,但因私募市场不景气,以及***公司涉及原始股融资、关联公司失信等网络负面消息,造成翰海公司融资不顺,但这并不能归咎于翰海公司,翰海公司已经勤勉尽责的完成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所有义务。根据协议第八条“甲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应提前十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收取终止前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费用。”翰海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并未违反任何协议义务,并真诚希望继续合作双赢,而***公司执意单方终止协议,根据上述约定***公司要求翰海公司退还备案服务费15万元无依据。翰海公司同意,在收回15万元备案服务费的前提下,解除双方《财务顾问协议》。综上,翰海公司已经履行相关协议义务及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财务顾问协议》。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财务顾问协议履行合同。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翰海公司支付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发行成本费15万元。
证据三、收款收据。拟证明,翰海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15万元。
证据四、《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致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募股权财务顾问协议履行私募工作进展情况反馈说明》(2017年6月15日)、顺丰速运快递单据。拟证明,***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致函翰海公司了解私募股权的开展工作。
证据五、被告2017年6月23日的回函。拟证明,翰海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公司解除合同理由成立。
被告翰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私募备案授权文件、《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关于寰球翰海创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管理人登记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基金管理人登记进度查询页面打印件。拟证明,翰海公司为***公司人提供私募备案服务。
证据二、翰海公司资管部员工客户联系表。拟证明,证明翰海为***公司提供私募融资财务顾问服务。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翰海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公司对被告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基金管理人登记进度查询页面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寰球翰海创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一中的《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关于寰球翰海创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管理人登记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和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因此不予质证。对翰海公司资管部员工客户联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表格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6年10月,***公司与翰海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1、***公司委托翰海公司作为私募股权融资财务顾问;2、翰海公司为***公司完成私募股权在国家有权机关备案等工作,完成公司价值包装、资本运作、估值最大化。根据***公司的要求,为其私募股权融资提供专业意见,挖掘潜在投资人(投资人集合管理);3、本次***公司私募股权发行融资总额度1600万元;4、合作期限五年,在本协议合作期限内,***公司同意不再委任其他机构担任与翰海公司在本协议下相同或类似的角色;5、私募股权融资资金进入***账户后,在五年内通过翰海公司私募股权融资的,***公司同意将每次融资到账总额的6%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翰海公司,支付时间在每次融资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翰海公司作为财务顾问协助***公司进行公开或非公开方式发行私募股权/公募/基金/债权融资,私募融资依法在国家有权机关备案登记,***应支付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发行成本费用15万元人民币,该费用在本合同签署后当日内支付;7、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公司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则翰海公司无须退还***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并有权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翰海公司还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前期发生的费用;8、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翰海公司单方终止本协议,应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公司有权收回或拒付终止前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费用。***公司单方终止本协议,应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方式通知翰海公司,翰海公司有权收取终止前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费用。
2016年10月28日,***公司向翰海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同日,翰海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注明为成本发行费。
2017年6月15日,***公司向翰海公司发出《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致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募股权财务顾问协议履行私募工作进展情况反馈说明》,载明内容如下:“武汉瀚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说明内容及提供相关私募文件如下:1、合同签订近一年来向我公司反馈开展哪些私募工作;2、提供私募融资在国家机关备案登记证书;3、开展本合同项下的私募工作与你公司前述所说的与北京京师律师(深圳)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及收费发票复印件;4、若继续履行合同在2017年6月30日前给我们承诺能否募集到股权,若不能收费15万元如何处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对我公司予以说明。”
2017年6月23日,翰海公司向***公司发出《回函》,载明内容如下:“我公司收悉贵公司2017年6月15日发出送达我公司的关于私募股权财务顾问协议履行私募股权工作进展情况反馈说明的函,现针对贵公司相关问题,我公司特回函如下:1、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由公司投行部、风控部整理组织私募股权融资所需资料,并上报总部备案,并由总公司设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来独立运作管理项目资金,由公司资管部负责对接联系国内外投资机构。2、我公司私募备案工作由总部负责,私募融资备案文件我公司将在近期向总部调取提供。3、我公司总部与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我公司将通过电子文件的形式发送给贵公司,涉及保密部分将进行处理。4、鉴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私募股权募集有较大困难,我公司将争取早日完成私募基金募集,以弥补贵公司资金募集迟缓的损失,关于其他损失或费用,我公司会按照合同规定依法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财务顾问协议》能否解除,以及翰海公司是否应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5万元。
被告翰海公司认为,不同意解除本案《财务顾问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翰海公司不履行合同并违约,要求解除本案中的《财务顾问协议》并要求被告翰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5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的规定,本案中,委托人***公司与受托人翰海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委托人***公司与受托人翰海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委托人***公司按照本案《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向受托人翰海公司支付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发行成本费用15万元,履行了作为委托人应尽的合同约定义务。受托人翰海公司辩称其在本案《财务顾问协议》签订后,安排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为委托人***公司制定融资方案,制作融资所需法律文件,并与上海及武汉相关投资机构沟通洽谈,积极推动委托人***公司的融资工作,衔接委托人***公司私募融资备案工作,被告翰海公司已经履行相关协议义务及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翰海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相关协议义务及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认证明,故对翰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本案委托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受托人翰海公司在本案《财务顾问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有以下违约行为:其一受托人翰海公司在合同签订并收取委托人***公司支付的费用后七个多月的时间内,本案《财务顾问协议》委托事项并未取得实质性的成果;其二受托人翰海公司怠于向委托人***公司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基于本案被告(受托人)翰海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本案原、被告基于相互信任建立的本案《财务顾问协议》委托合同关系无法维持,原告(委托人)***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故对原告***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翰海公司本案《财务顾问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翰海公司向其退还15万元私募股权/基金成本费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本案《财务顾问协议》中明确约定,1、在五年内通过被告翰海公司私募股权融资的,私募股权融资资金进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公司将每次融资到账总额的6%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被告翰海公司。2、原告***应向被告翰海公司支付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发行成本费用15万元。本案《财务顾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己向被告翰海公司支付的发行成本费用15万元,属被告翰海公司完成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工作后应得报酬。该15万元,应是由被告翰海公司为完成原告***公司委托的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发行委托事项而支付相关登记、备案的费用。被告翰海公司没有提供为完成原告***公司委托的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发行委托事项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相关证据(支付财务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翰海公司不退还备案服务费15万元给原告***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已解除,原告***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翰海公司预付的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发行必要费用15万元,因被告翰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协议义务及责任,故被告翰海公司应将收取的该费用返还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翰海公司向其退还15万元私募股权/基金成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6年10月,原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权/基金成本费1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阳 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