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绿谷资产管理湖北有限公司、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06民初965号
原告:**,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绿谷资产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经济开发区华中绿谷绿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3098931503。
法定代表人:王保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5号(白马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068448194T。
法定代表人:王茂祥,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白山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97159638L。
法定代表人:孙相才,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七叶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凯奇产业卫星城工业港厂房19A、19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7564446L。
法定代表人:王茂祥,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襄阳三木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易家湾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809050027。
法定代表人:王茂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盈汉泰竹复合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经济开发区华中绿谷绿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3317780792。
法定代表人:王小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绿谷资产管理湖北有限公司、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七叶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三木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盈汉泰竹复合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1万元及投资收益72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绿谷资产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作为“襄阳华中绿谷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三期”的“基金管理人”向原告发送《私募股权(PE)基金募集说明书》,同日,被告绿谷资产管理湖北有限公司邀请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602243的《襄阳华中绿谷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同日,被告绿谷资产管理湖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履约担保函》,该担保函后附上了2015年3月28日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七叶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三木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盈汉泰竹复合制造有限公司等五被告的《授权书》,授权将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交由绿谷资产管理湖北有限公司托管,并授权绿谷资产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以上述托管财产为此项目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11万元投资款。2019年7月7日投资款项到期后,基金管理人拒不支付投资款及最后一期投资收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但本案系因绿谷资产管理湖北有限公司邀请原告签订《襄阳华中绿谷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进行投资引发的纠纷,该协议书第十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双方不愿意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仲裁规则仲裁”,该仲裁协议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具体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要件,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且2019年9月22日,因绿谷资产管理湖北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襄阳华中绿谷股权投资基金中心等私募基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南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耀承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