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24民初1546号
原告:***,男,生于1954年12月08日,汉族,退休职工,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白马山村。
法定代表人:齐高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8日,其受被告***林业公司雇请做活,上午七点左右,被告***林业公司安排其公司员工熊交伦驾驶被告所有的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与一行五名工友去南漳县武安镇街道工地做工。行至凯奇电动车门口减速带路段,致使原告从三轮摩托车上摔至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漳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63天后,转入南漳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
现原告经治疗伤情已稳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34条、35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312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项目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在就医过程中有部分存在不合理用药问题,医疗费支付过高,虽然受伤但不能过度医疗;本人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应考虑酌减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后期康复费用无医疗机构医嘱和鉴定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终身过高且年限计算时间过长,一次性支付不合理亦无法律依据,可以尝试按月或按年度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减;交通费以票据为准。2、原告可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的康复器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其主张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林业公司副总经理周元清安排被告熊交伦驾驶该公司的绿色175型东方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明国、黄开国、郝兴芝、代顺凤、施培芝等6人由公司前往武安镇街道工地做工。周元清驾驶另一辆三轮车载工人刘大全在前面走,熊交伦载其他6名工人在后面走。当熊交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凯达电动车门口减速带路段时,三轮摩托车车厢栏板因颠簸突然自动打开,致使***从车上摔至地上受伤。在场其他人员当即给周元清打电话汇报情况,周元清赶到现场拨打了120电话,因救护车一直没到,天气寒冷,周元清便打电话给陈明江让开车过来,和刘大全、黄建国等人一起将***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熊交伦继续驾驶三轮摩托车送其他5名工人去武安镇街道工地做工。2017年3月2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7】第19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交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摔伤后即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顶部颅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气管切开术,2017年2月23日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左侧锁骨骨折、继发性癫痫,在该院治疗163天后,于2017年8月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59823.96元,购买相关医疗药品支付2844.8元,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支付978元,合计263646.76元。2017年8月14日***再次转至南漳县人民医院继续做康复治疗,于2018年1月13日出院,两次在南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57天,支付医疗费107665.30元。2018年3月15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8】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康复治疗费每月1200元,给付时间为24个月,建议使用必需的残疾辅助用具。***支付检查费2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被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及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22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的伤残评定为二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可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的康复器材,其他情况根据临床情况确定。被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鉴定人员上门出诊费2000元,合计5000元。2018年4月12日,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根据患者***残情,需配置康复、生活辅助器具,以方便生活护理,康复治疗。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原则,建议配置器具如下:多功能护理床每套2500元,更新期5年;防褥疮床垫每张2900元,更新期3年;座便器每只450元,更新期3年;高背可躺式轮椅,每辆1280元,更新期3年;动态踝足矫形器,每套1900元,更新期1年;下肢关节康复器,每套3900元,更新期3年;一次性集尿器,每包15元,更新期7天;卫生纸品,每包45元,更新期30天;一次性手套,每双0.8元,更新期为每天一双;开塞露,每只2元,更新期为每天一只。***支付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1900元(动态踝足矫形器一套单价1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南漳县人民医院总务科退休职工。
2017年9月25日,原告***就前期已发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鄂06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52.73元(263646.76×70%)。被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法院,襄阳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鄂06民终9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法庭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该不该酌减?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观点,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确保受雇人员在劳务活动中的安全,是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林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让劳务人员乘坐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三轮摩托车,且疏于管理,由无证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存在严重过错,故***林业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忽视交通安全法规,乘坐无牌、无证的货运机动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林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损害发生的原因,酌定由被告***林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责任。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该不该酌减?原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系南漳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院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包括退休金、稿费以及为他人提供劳务所得收入等等,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因伤致残后其收入未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终身完全依赖护理期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75岁共计13年。被告***林业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终身完全依赖护理过高且年限计算时间过长,一次性支付不合理亦无法律依据,可以尝试按月或按年度支付。本院审查认为,诉讼中,原告***经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期为10年,到期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营养费19260元(321天×60元)过高。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仅有南漳县人民医院2018年1月13日出院记录上有“加强营养”,但未说明需加强营养多少天。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实际只向法庭提供1072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业公司辩称,***在就医过程中有部分用药不合理,医疗费支付过高、有过度医疗情形。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用药不合理及过度医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林业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的损失为:医疗费107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32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901.7元(31889元/年×17年×90%)、护理费281712元(35214年×10年×80%)、后期康复治疗费288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71110元(73010元-19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72元、鉴定费2500元、动态踝足矫形器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7061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7061元的70%即704942.7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14942.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申请重新鉴定费30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2000元,合计8228元,由被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负担2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