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熊交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24民初1693号
原告:***,男,生于1954年12月08日,汉族,退休职工,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97159638L,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白马山村(北绕城路与凯奇路交汇处),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1年4月29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业公司、***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8日,其受被告***林业公司雇请做活,上午七点左右,被告***林业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安排另一员工***驾驶公司所有的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与一行五名工友去南漳县武安镇工地做工。行至凯奇电动车门口减速带路段,因摩托车车板断裂致使原告从三轮摩托车上摔至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63天,后转入南漳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至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217.36元,后续赔偿待原告伤情稳定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业公司辩称:1、***头部受伤至今没有康复,应审查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提起诉讼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作为公司员工无权招录临时务工人员,其安排***坐车及前往何处均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3、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非该公司所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林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林业公司的员工,也是带班负责人,其本人与公司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安排自己驾驶公司的三轮摩托车载***等6名工友到武安镇做活,因途中摩托车栏板突然断裂致使***摔伤。***林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明知三轮摩托车后车厢是载物而非载人的,仍然放任危险乘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比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林业公司员工***安排被告***驾驶该公司的绿色175型东方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代顺凤、***等6人由公司前往武安镇工地做工。***驾驶另一辆三轮车载工人刘某在前面走,***载其他6名工人在后面走。当***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凯达电动车门口减速带路段时,三轮摩托车车厢栏板因颠簸突然自动打开,致使***从车上摔至地上受伤。在场其他人员当即给***打电话汇报情况,***赶到现场拨打了120电话,因救护车一直没到,天气寒冷,***便打电话给***让开车过来,和刘某、***等人一起将***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继续驾驶三轮摩托车送其他5名工人去武安镇工地做工。2017年3月2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7】第19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在南漳县人民医院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气管切开术后,于2017年2月23日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左侧锁骨骨折、继发性癫痫,在该院治疗163天后,于2017年8月5日出院,并再次转至南漳县人民医院继续做康复治疗,至今未出院。***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花去医疗费259823.96元,购买相关医疗药品花去2844.8元,购买轮椅等辅助器械花去978元,合计263646.76元。
另查明,原告***系南漳县人民医院总务科退休职工,经刘某介绍去***林业公司临时务工,第一天上班就发生交通事故。庭审后本院前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核实***在该院做康复治疗,神志清楚、语言交流无障碍,提起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林业公司的员工,也是该公司临时务工人员的带班负责人,被告***及刘某、李某等人在***的领导下不定期的为***林业公司提供劳务,工资为90元/天,由***根据工人的务工天数报到***林业公司,公司再将工资打到工人的银行卡上。被告***无摩托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对***、***的询问笔录、***林业公司给***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证人刘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法庭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辩称均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林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是侵权责任主体,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仅包括正式在编人员,也包括临时雇佣人员。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公侵权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作为临时务工人员,为***林业公司提供劳务,在公司员工***的安排下,驾驶公司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等工友前往武安镇工地做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应由用工单位***林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被告***林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林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其受伤,被告***林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自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忽视交通安全法规,乘坐无牌、无证的货运机动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林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损害发生的原因,酌定由被告***林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目前还在康复治疗中,请求被告先行赔偿已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后续赔偿待伤情稳定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的损失为:医疗费262668.76元、轮椅等辅助器械费978元,合计263646.76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63646.76元的70%即184552.7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8元,原告***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35。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