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4年12月08日,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白马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1年4月29日,汉族,住南漳县。
上诉人***、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决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改判***林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人,受被上诉人安排去做工,乘坐的三轮摩托车也是被上诉人指定;其次,被上诉人指定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任何合法的行车上路手续,其驾驶的工人也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本身也具有重大的安全隐患;最后,上诉人正是因为三轮摩托车拦板突然断裂,才导致从车上摔下受伤。以上事实在一审中均已全部查清,事实清楚。
***林业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首先,***林业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一审法院判决比例过高,再次,***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
***林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合同关系,也非雇佣关系。上诉人从来没有安排、授权公司员工对外招录临时务工人员,公司对外招录员工都是项目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招录、考核后报分管副总同意后报备人力资源部。***作为公司员工无权招录临时务工人员,至于***称受***安排为公司提供劳务,***个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是否安排***坐车及前往何处都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合同关系,也非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对自己侵权行为造成***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承担比例太低。***受伤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无号牌三轮麻木车不具备载人资格,其不考虑风险和安全的前提下乘坐致其受伤,对自己乘坐行为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承担70%责任比例过高。
***针对***林业公司答辩:本案认定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承担相应比例责任不正确。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业公司、***赔偿***的医疗费264217.36元,后续赔偿待***伤情稳定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林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18日7时许,***林业公司员工***安排***驾驶该公司的绿色175型东方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黄开国、***、代顺凤、***等6人由公司前往武安镇街道工地做工。***驾驶另一辆三轮车载工人***在前面走,***载其他6名工人在后面走。当***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凯达电动车门口减速带路段时,三轮摩托车车厢栏板因颠簸突然自动打开,致使***从车上摔至地上受伤。在场其他人员当即给***打电话汇报情况,***赶到现场拨打了120电话,因救护车一直没到,天气寒冷,***便打电话给***让开车过来,和***、***等人一起将***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继续驾驶三轮摩托车送其他5名工人去武安镇街道工地做工。2017年3月2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7】第19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在南漳县人民医院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气管切开术后,于2017年2月23日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左侧锁骨骨折、继发性癫痫,在该院治疗163天后,于2017年8月5日出院,并再次转至南漳县人民医院继续做康复治疗,至今未出院。***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花去医疗费259823.96元,购买相关医疗药品花去2844.8元,购买轮椅等辅助器械花去978元,合计263646.76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系南漳县人民医院总务科退休职工,经*大全介绍去***林业公司临时务工,第一天上班就发生交通事故。庭审后一审法院前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核实***在该院做康复治疗,神志清楚、语言交流无障碍,提起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林业公司的员工,也是该公司临时务工人员的带班负责人,***及***、***等人在***的领导下不定期的为***林业公司提供劳务,工资为90元/天,由***根据工人的务工天数报到***林业公司,该公司再将工资打到工人的银行卡上。***无摩托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辩称均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的损失应由***林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林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是侵权责任主体,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仅包括正式在编人员,也包括临时雇佣人员。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公侵权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作为临时务工人员,为***林业公司提供劳务,在公司员工***的安排下,驾驶公司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等工友前往武安镇街道工地做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应由用工单位***林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林业公司责任。***认为,***林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其受伤,***林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自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忽视交通安全法规,乘坐无牌、无证的货运机动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林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损害发生的原因,酌定由***林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目前还在康复治疗中,请求***林业公司先行赔偿已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后续赔偿待伤情稳定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的损失为:医疗费262668.76元、轮椅等辅助器械费978元,合计263646.76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63646.76元的70%即184552.73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湖北***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8元,***负担243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核实一审卷宗第80页,***、***于2017年3月6日在《事故经过》,***其中称:“此三轮摩托车是公司配备的专门用于带民工去工地做事用,不是属于我本人(***)。”
二审另核实,***林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系本公司的副总经理、从事绿化种植劳务人员的领班负责人。
本院认为:从***、***接受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陈述《事故经过》和一审法院对受害人***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在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属***林业公司临时受雇人员,而且按***指示***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绿化种植所在地和***、***到达事故现场处理***受伤的过程,亦能够证实***为沃土丰林业公司雇用***从事绿化种植活动,且***、***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在本案中引起***的人身损害之后果,应由该公司依法对***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林业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仅事实清楚,而且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聘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保险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故***林业公司在本案中否认与***形成劳务关系及其主张由***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确保受雇人员在劳务活动中的安全条件避免事故发生遭受人身损害,是用人单位必须应尽法定的责任和义务,而为劳务人员配备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无牌,且疏于管理由无证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引起***受伤,存在严重过错,故该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应当知晓乘坐无牌、无证的三轮摩托车易引起安全事故的发生,仍然乘坐,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负担相应之责,故一审法院将***林业公司、***的责任适当确定为70%、3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1813元,由上诉人***林业公司负担1223元,上诉人***负担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柴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