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84民初2992号
原告: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九集镇白马山村(北绕城路与凯奇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9715963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3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沣公司)与宜城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尔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23224.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宜城市委、市政府为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庭院绿化作为园林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政府创园办按照市区布局选定“三有”单位进行规划升级绿化改造。原告承接宜城七里花园小区和发展小区庭院绿化建设工程。2016年6月原告安排工人,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迅速组织力量加班进行施工,7月份完工后交付给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6月25日和9月6日省住建厅××市领导和国家园林城市专家对创园庭院绿化小区参观、检查验收,对绿化建设水平给予了高度评价,其中就有原告承建的宜城七里花园小区。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更换领导为由要求我们起诉后才能给付工程款。综上,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了庭院绿化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义务,并将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给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管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局已经和原告共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但我局不同意调解,由法院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6年宜城市委、市政府为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将庭院绿化作为园林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政府创园办按照市区布局选定“三有”单位对其进行规划升级绿化改造。城建局将宜城七里花园小区和发展小区庭院绿化建设工程口头发包给沃尔沣公司承建。2016年7月沃尔沣公司将绿化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城建局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并通过了验收。嗣后,城建局一直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沃尔沣公司,导致纠纷发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沃尔沣公司委托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宜城分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施工的绿化建设工程进行了评估,宜城市发展小区庭院绿化工程的造价为198660.82元,宜城市七里小区庭院绿化工程造价为295862.60元,两项工程造价总计494523.42元。城建局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城建局将宜城七里花园小区和发展小区庭院绿化建设工程口头发包给沃尔沣公司承建,双方形成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沃尔沣公司依照建设局的要求进行施工,并通过建设局的验收,建设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沃尔沣公司支付工程款。沃尔沣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工程总价为494523.42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4523.4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2元,由宜城市城乡建设局负担8718元;由湖北沃尔沣特种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耿天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