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达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温州路1号科技孵化楼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928870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瑞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TTXX0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瑞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桂林路邻里中心1号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MDQAB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达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城市发展公司)、日照瑞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建设集团)、日照瑞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混同用工是指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者具有亲属关系的两个或多个经济组织,经营场所无法区分,业务内容、人员、财务等高度混同的情况。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虽有股东或法人重合的情况,但经营场所相互独立,业务内容各不相同,人员、财务均相互独立,并不具备混同用工基本特征,据此认定***与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退步讲,即使***与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混同用工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也未对此进行说理和阐明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认定三公司与***同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系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可以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几种法定情形,不能反推出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期间内即与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连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法律后果的拟制规定,已对劳动者权益进行了保护,三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是指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并非有关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其次,该项判决与三公司与***在2013年9月-202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假设2013年9月-2020年11月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主张的为2013年10月后11个月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支持了其中2017年11月-2018年9月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再次,该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2017年11月-2018年9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在2019年9月前主张权利,而***系2021年1月29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实体权利已经消灭,不应予以支持。第三,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2017年9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召开工委会议,决定撤销奎山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由瑞达城市发展公司负责奎山体育公园的具体运营管理,但由于***在奎山生态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时无劳动合同,接管后无法办理人事档案,为规范管理,***的工资待遇由日照中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多次通知***及时与日照中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始终拒绝,三公司无奈终止与***之间的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辩称,***自2013年9月入职,奎山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和瑞达城市发展公司同属国有单位,奎山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撤销后,其职能由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继受,因此***在奎山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视为在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的工作期间。一、从政府文件来看,***由瑞达城市发展公司接收,但瑞达建设集团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瑞达园林公司都参与对***的管理。三公司既然行使对***的管理权利,就应当承担对***的义务,一审判决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二、***自2017年7月转入瑞达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后,三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自2017年8月起当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需书面签订,不书面签订,仍然要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同时,***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一直向三家公司、社保机构、政府信访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但该三家公司一直以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办理,***主张权利一直处于延续状态。三、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和实际用工方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不能强行要求劳动者***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三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和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2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921.2元(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3.判决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赔偿83325.6元(从2013年2月至2020年12月);4.诉讼费由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9月4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召开两委办公会议,形成【2013】13号会议纪要,听取了奎山生态公园建设管理主体变更有关情况汇报。会议认为,有***生态公园建设管理系列协议存在违法违规的事项,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解除涉及奎山生态公园建设管理不合规不合法协议,对奎山生态公园建设管理体制依法依规进行理顺,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有利于今后的经营管理。会议确定,奎山生态公园整体资产收归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奎山生态公园项目交接后,奎山生态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加强奎山生态公园的建设管理;保留部分技术工作人员,由***同志牵头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工委、管委同意后实施;由***同志牵头,奎山生态公园管理办公室负责,抓住当前有利时节,加快推进奎山生态公园草坪补种、绿化等工作。
2.2017年9月18日上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召开2017年第21次工委会议,研究了奎山体育公园管理体制理顺意见。会议确定,同意撤销奎山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由瑞达城市发展公司负责奎山体育公园的具体运营管理,并承担包括森林防火任务在内的***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全部工作职责;***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4名管理人员待工作理顺交接后,回原人事关系管理单位工作;由瑞达城市发展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高效的原则,对51名护林员及其他临时工作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确认,压减富余人员;由审计局牵头,财政局配合,对***生态公园管理办公室账务和资产进行审计,将相关资产按照有关程序划转至瑞达城市发展公司;奎山体育公园的运转维护费用,由财政局以适当方式拨付瑞达城市发展公司。
3.2020年10月26日,瑞达建设集团向***出具书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意见为:2013年8月至2017年8月,***、***、***、**、***等5名人员先后在经开区管委设立的奎山生态公园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根据经开区管委《第21次工委会议纪要》(【2017】22号)文件要求,撤销奎山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由瑞达公司负责奎山体育公园的具体运营管理;接管后根据工作需要,***等5名人员继续在奎山体育公园工作,但由于其在***生态管理办公室时无劳动合同,导致接管后无法办理人事档案手续;就此情况,经请示区人社部门,确认***等5人采用委托第三方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自2013年至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相关规定进行补缴。2021年2月7日,瑞达建设集团再次出具书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内容为“你们5人(***、***、***、**、***),开发区因一直未确定项目经营管理主体等原因,未能及时与你们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保险。2017年奎山生态公园的经营管理划转瑞达城市发展公司,你们继续负责奎山生态公园的养护管理,期间还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保险。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购买保险。现答复如下:2013年9月至2017年8月,你们5名人员先后在经开区管委设立的奎山生态公园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经开区管委《第21次工委会议纪要》(【2017】22号)文件明确:撤销奎山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由瑞达公司负责奎山体育公园的运营管理,对51名护林员及其他临时工作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确认,接管后你们继续在奎山体育公园工作,但由于你们在奎山生态公园管理办公室时无劳动合同,接管后无法办理人事档案手续、缴纳社保,为规范管理,公司暂与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协议,由第三方公司代发。为理顺劳动关系,公司同步到区人社部门咨询就业备案手续,根据《第21次工委会议纪要》(【2017】22号)文件,你们属于其他临时工作人员,可采用委托第三方劳务公司派遣的用工方式,并确认自2013年以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相关规定进行补缴。就此情况,公司与你们多次沟通,瑞达建设集团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同意通过合适的符合规定的方式补缴2013年9月以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需要本人配合。目前,**和***2人已签订合同,社会保险补缴完成。你和***及***等3人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本人放弃现有劳动关系,如有异议,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是法律途径解决。”
4.2013年3月8日-9月20日期间,***由日照市新世界生态体育休闲有限公司工作并发放工资;2013年10月24日-2017年6月22日期间,***工资由奎山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发放;2017年11月29日-2020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由日照中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
5.2020年11月27日,瑞达园林公司向***出具书面通知,内容为“2020年11月20日,公司书面通知你于5个工作日内与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已逾期,视为你自动放弃,终止现有劳动关系。自即日起公司停发一切待遇,请尽快办理工作交接”。
6.2021年1月29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为由,不予受理。
7.瑞达城市发展公司是开发区管委会为主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瑞达建设集团是由开发区管委会独资成立的国有企业,瑞达园林公司是瑞达建设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确立***与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本案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内容得知,***先在日照市新世界生态体育休闲有限公司工作,后因政策原因,又在奎山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工作,***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撤销,其职能划转瑞达城市发展公司,***随转至该公司。关于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主张***与日照市新世界生态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仍存续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与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从***提交的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来看,从2013年10月24日起,日照市新世界生态体育休闲有限公司就不再向***发放工资,且暂无证据证明日照市新世界生态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与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纠纷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前述会议纪要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瑞达园林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与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瑞达城市发展公司是开发区管委会为主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瑞达建设集团是由开发区管委会独资成立的国有企业,瑞达园林公司是瑞达建设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三者存在股权、股东重叠交叉,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认定***与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与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与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2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倍工资50921.2元问题。***主***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瑞达城市发展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向***支付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2017年9月,奎山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被撤销,相应职能划归瑞达城市发展公司,并接收***等工作人员,瑞达城市发展公司与***应于2017年10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瑞达城市发展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的双倍工资,根据***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表,瑞达城市发展公司应向***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额为41367元,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应就该双倍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我国实行只有符合法定理由才可解雇的制度,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厉的、带有惩处性质的行为,将使劳动者丧失工作机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者的行为符合上述六个法定理由之一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达园林公司以***在规定期限内未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与***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应向***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应连带向***支付的赔偿金为56350.38元/12个月×7.5个月×2=704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一、***与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2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连带支付双倍工资41367元;三、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7043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提交代发工资协议原件及复印件2份,证明***的工资自2017年11月开始由日照中惠人力资源公司代发,签订该协议的甲方分别系日照瑞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瑞达园林公司。
***质证认为,代发工资协议其不清楚,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从协议名称看,并非劳务派遣合同,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未经***同意私自安排与日照中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违法,违反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原则,且***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规定。
本院认证如下:对两份代发工资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证明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主张,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中,经本院释明,***称其系与瑞达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因为2021年2月7日该公司给***等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明确表明瑞达建设集团系权利义务主体。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称,根据2017年9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会的会议纪要,决定撤销奎山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由瑞达城市发展公司负责奎山体育公园的具体运营管理,***系***体育公园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因此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与瑞达城市发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瑞达建设集团仅系因***信访,由信访部门安排对其进行接访答复,不意味着***与瑞达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与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第二,三公司应否连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第三,三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否连带支付双倍赔偿金的问题。
第一,***与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首先,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最初在日照市新世界生态体育休闲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因奎山生态公园整体资产收归国有,***的人事管理、工资发放等事项由奎山生态管理办公室接收;2017年9月奎山生态管理办公室撤销,其职能由瑞达城市发展公司承接,***的工资先后由日照瑞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瑞达园林公司委托日照中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发;2020年10月瑞达建设集团向***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其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同意为***补缴社会保险,并采取劳务派遣方式进行用工;2020年11月瑞达园林公司书面通知,因***逾期不与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决定终止劳动关系。从上述事实看,瑞达城市发展公司承接奎山生态管理办公室职能后,***的人事管理及工资待遇发放等管理事项分别由日照瑞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瑞达园林公司、瑞达集团共同参与完成,综合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存在股权、股东重叠交叉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三公司对***混同用工,并无不当。然而,关联企业间混同用工有别与双重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径行认定***与上述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在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其与瑞达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系与瑞达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主张确认其与三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2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但三公司对***的混同用工行为系自瑞达城市发展公司整体接收***生态管理办公室职能开始的,故***与瑞达建设集团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起点应自此开始起算,即2017年9月。一审法院认定***与用人单位自2013年9月至202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与用人单位自2017年9月至202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可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第二,三公司应否连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与瑞达建设集团建立劳动关系后,瑞达建设集团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系对***混同用工,故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园林公司应当对***的相应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应连带支付该二倍工资。此外,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虽主张***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但该主张未在一审期间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三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否连带支付双倍赔偿金的问题。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主张,因***在其接管奎山体育公园前无劳动合同,其接管后无法办理人事档案,***又拒绝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三公司无奈终止与***之间的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够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瑞达建设集团未举证证明其与***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定事由,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责任,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园林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瑞达城市发展公司、瑞达建设集团、瑞达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日照瑞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9月至202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达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日照瑞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瑞达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