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4民初7981号
原告:青岛中和信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三〇八国道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163857973M。
法定代表人:刘方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先,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4523号五洲明珠商务酒店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80995226。
法定代表人:徐嫚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强,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文,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解放军72757部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72757部队大院内。
原告青岛中和信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解放军72757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被告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方式,青岛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此约定亦无异议,该仲裁协议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名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中和信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