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725执异36号
案外人: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五洲明珠商务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80995226。
法定代表人,徐嫚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帅,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寿阳山路**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李耀森,
住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甲18号1楼102号,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执行***与***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李耀森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对鼎恒公司寿阳翠谷小区8号楼1单元102室及车库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套房屋及车库的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恒基公司称,被执行人鼎恒公司与案外人恒基公司协议用8号楼1单元102室及车库抵顶案外人的工程咨询费用,后又签订认购协议书,交付后案外人并且已经实际入住,后曾多次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由于项目开发手续不全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综上,请求解除对房屋及车库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做出的(2012)京方正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3月24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执恢字第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鼎恒公司寿阳翠谷小区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房产。2016年6月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鼎恒公司寿阳翠谷小区8号楼1单元102室并未登记在案外人恒基公司的名下,因此恒基公司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关于车库本案并未予以查封,因此关于车库的异议没有依据。案外人仅提供房屋认购协议书,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占有该房屋,因此案外人恒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阻却执行的其他权利。综上,案外人恒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基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 尧
人民陪审员 李爱红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书 记 员 马琳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