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潍坊高新区致远教育培训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2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4523号五洲明珠商务酒店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80995226。 法定代表人:徐嫚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高新区致远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5788号**EHO国际社区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790MJE479730U。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告:***,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昌乐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潍坊高新区致远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致远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174.7元、违约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417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致远学校位于潍坊市××街××号××社区××楼××区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完成质量验收,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被告**为非法人组织致远学校的出资人之一,应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致远学校辩称,一、致远学校是法人单位,是涉案合同的发包方,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及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潍坊高新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明确载明致远学校性质为法人,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因此,原告以致远学校为非法人组织为由追加**为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是致远学校的校长,涉案合同中发包方是致远学校,***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并非以个人、自然人身份签字。原告起诉***、**个人,系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1、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吊顶裂缝、发霉,墙面掉漆,卫生间施工时偷工减料,违背有关规定采用建筑垃圾回填等严重质量问题,有安全隐患,影响正常使用。质量问题按保修条款原告应负责维修,不维修被告有权抗辩并拒绝支付工程款。2、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未过质保期,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已经付款51万,剩余款项中3.7万为质保金,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的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质保金,合同13.7条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其中,上下水保修按照国家标准,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根据该约定,目前卫生间尚在保修期,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3.7万质保金。合同第8.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59000元”,现原告提供的验收证明中验收意见一栏建设单位处空白,并无发包方签字,没有签字落款时间,被告提供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0日并未竣工,此后一直在施工当中,且该验收证明中的价款740000元与结算价款719174.7元也不一致,致远学校于2021年12月24日成立,**时间不可能早于该时间,因此,被告对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对竣工验收时间举证,该验收时间涉及违约金起算。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计算错误。被告已经付款510000元,根据结算价款719174.7元,未付金额为209174.7元,因未付金额中应扣除质保金37000元,实际未付金额为172174.7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逾期付款合同中存在多个违约条款,且条款内容不一致,应视为违约金约定不明。 ***辩称,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是致远学校的校长,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发包方是致远学校,***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并非以个人、自然人身份签字,本案应以致远学校为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将依法追究原告对其名下财产采取保全的过错责任。 **辩称,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发包方是致远学校,本案应以致远学校为诉讼主体。原告依据《民法典》一百零四条规定追加**为本案被告,该法条规范的是非法人组织,致远学校是非营利法人,不适用上述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致远学校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恒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48081元;2、判令恒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恒基公司支付违约金71917.47元;4、判令恒基公司交付全部施工和竣工材料;5、判令恒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6、案件诉讼费用由恒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致远学校与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56天,即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10日,实际完成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24日,超期593天。合同第一条约定:“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发包方事先书面确认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按照应付合同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给发包方违约金并赔偿发包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发包方可从本合同应付或将付的款项中扣除”。据此,逾期竣工违约金为248081元(209174.7元×0.002×593天)。因恒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导致致远学校产生教职工人员开支、正常学费收入等经济损失,按此段时间房租支出损失计算为876平方米×1.3元/平方米/天×593天=675308.4元,致远学校自愿主张10万元。合同第11条约定“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影响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恒基公司至今未提交施工资料和验收资料,因此,应支付违约金71917.47元。恒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根据保修条款,恒基公司应负责维修,如不维修,致远学校有权抗辩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恒基公司的本诉,同时支持致远学校的反诉请求。 恒基公司辩称,1、恒基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于2020年5月10日竣工,并签订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证明。被告对恒基公司的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证明明确记载,经各方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验收标准,评定合格,并无质量隐患,工程观感符合设计要求,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各分项工程验收均合格。恒基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致远学校反诉要求支付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致远学校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是其单方计算,因交付的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损失问题,数额也不认可。恒基公司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没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以及合同和事实依据。关于交付全部施工和竣工材料需庭后核实。致远学校违约在先,不支付工程款,存在预先违约行为,应向恒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恒基公司没有向致远学校履行保修的义务,反诉费不应由恒基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恒基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基公司承包位于潍坊××街××号××社区××楼××区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740000元。协议条款约定1.1:本合同工程定于2020年3月15日开工;于2020年5月10日竣工,工期日历天数为56天。1.3: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罚,由双方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延期一天,按逾期支付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发包方没有违约,承包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方事先书面确认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方事先书面确认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按照应付合同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给发包方违约金并赔偿发包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发包方可从本合同应付或将付的款项中扣除。……6.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书面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和验收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8.1: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由此对双方造成的停工等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承包造价的30%,人民币222000元;工程进展过半并经发包方确认10个工作日内拨付承包造价的30%,人民币22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承包造价的35%,人民币259000元;工程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的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承包造价的5%,人民币37000元。……11.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已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3.7:工程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其中上下水保修按照国家标准,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原被告均提供了该合同,但恒基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发包方处未签名**,仅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有***签字。致远学校提供的合同中发包方处书写“潍坊高新区致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并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潍坊高新区致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的公章。原告称,合同的相对方是***,因为当时学校没成立,就以***的名义签合同,后来致远学校成立,权利义务就由致远学校承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出具的对账函中有致远学校的**,恒基公司认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致远学校也是合同的一方。致远学校称,当时***作为法人与原告洽谈,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后回到学校加盖了公章,原告是否拿走不清楚,对账函也是与致远学校进行对账,因此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致远学校而不是***个人。 2022年1月17日,恒基公司与致远学校签订《北外壹佳英语校区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双方对2022年1月15日为止的债权债务余额进行确认,北外壹佳英语校区装修项目工程结算价格719174.7元,截止2022年1月15日,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余额为219174.7元。债务人处致远学校加盖公章,并有***、**签字。 2022年8月20日,致远学校支付装修款5000元,2022年9月19日支付5000元。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10000元。 关于竣工时间及结算情况,恒基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从2020年3月15日开工至2020年5月10日竣工;致远学校称,从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恒基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证明》一份,其中写明北外壹佳英语校区装修工程,合同价款740000元,开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10日。验收意见为:1、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各分项工程验收均合格。2、工程观感符合设计要求。3、工程无质量隐患。4、经各方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验收标准,评定合格。施工单位处签字***。建设单位处致远学校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处恒基公司加盖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致远学校质证后不认可该验收证明,称签字**时间均在2022年上半年,并提供**与***的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5月10日并未竣工;提供**与***、**与***的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6月22日***找被告签工程验收质量证明,此时证明落款处既没有***签字,也没有致远学校的公章,且致远学校成立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时间不可能早于该时间。恒基公司称,***签字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在致远学校成立后,应原告的要求,加盖了公章。恒基公司还提供北外壹佳英语学校潍坊项目装修群聊天记录及***与**的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5月8日***回复总部:涉案工程装修大面上已结束。***也于2020年7月4日向**发送装修结算表,但被告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提供2020年5月11日现场照片、北外壹佳英语高新北海校区微信群聊记录及公众号宣传文章,证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布置了桌椅等教学设备,开始招生。竣工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只是对装修的个性化调整。被告不认可。 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照片、工作人员董雪与***的聊天记录及明细表一份,主张恒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墙面掉漆、吊顶发霉裂缝、地胶起鼓、卫生间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并且违规采用建筑垃圾回填,恒基公司应支付致远学校违约金和因未按期竣工导致致远学校产生的人员开支、正常学费收入等经济损失10万元,并履行保修义务。恒基公司认为没有质量问题。 关于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的交付,恒基公司称,交过一部分合格证,图纸、平面图也提供过,是否是完整材料不清楚,被告也没有提出完整性的问题。致远学校称,所有施工材料均没有提供,平面图只是施工之前设计用的,并非是施工资料和验收资料。 关于本诉部分的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11.1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按照第8.1条规定支付利息。2020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的次日为2020年5月23日。反诉部分的违约金及损失同致远学校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潍坊高新区致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设立,2022年7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2021年11月24日,***、**分别向致远学校捐赠15万元,12月16日致远学校召开理事会议,选举***为理事长,**为副理事长,聘任***为校长。2021年12月24日,由潍坊高新区民政局发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开办资金三十万元。被告解释称,根据教育部双减政策的要求,被告作为学科类培训机构,需由有限责任公司转为非盈利法人组织,因此,必须注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致远学校,由致远学校承接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承揽涉案装修工程,并已完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恒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恒基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载明,甲方处由***签字,但***系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装修工程系用于致远学校开展业务,应属于致远学校设立前的准备工作,致远学校成立后,产生的后果应由致远学校承担。并且,恒基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及验收证明均由致远学校**确认,双方也均认可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致远学校承接,故应认定致远学校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 一、关于本诉部分 关于欠款数额,根据恒基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17日应收账款确认函,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为719174.7元。截止2022年1月15日,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1万元,双方均认可,故未支付工程款为209174.7元。 关于保修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的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5%;合同第13.7条关于工程保修期的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为5年。现保修期还未期满,该5%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结算的价格719174.7元乘以5%,计款35958.74元。扣除该款后,应付款数额为173215.97元(209174.7元-35958.74元)。恒基公司起诉追要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恒基公司同时提出该两项主张,而违约金及利息均属于违约责任的**,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因致远学校逾期付款,造成恒基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自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之次日即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诉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致远学校系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致远学校承担。根据致远学校的登记证书显示为法人单位,故其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恒基公司主张其为非法人组织,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 关于恒基公司是否逾期竣工,致远学校主张,恒基公司实际完成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日期完工,且其认可于2020年9月20日投入使用,与该主张相矛盾。致远学校提供与恒基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在2020年7月11日仍在安装玻璃门,即仍在施工;恒基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8日***称“大面上都已经结束了,今天在保洁”,还有2020年5月11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工程已经完工,并布置了桌椅等教学设备。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2020年5月11日现场已布置了桌椅等教学设备,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并且后期被告在出具验收证明时并未对验收证明中载明的竣工日期提出异议,反而**、签字确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系局部的调整,不能证明工程尚未完工,因此,对被告主张的逾期完工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及竣工资料,恒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施工及竣工资料交付致远学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全部施工及竣工资料,致远学校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致远学校主张的未交付资料的违约金,致远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情况,并且其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对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致远学校主张的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保修期内,恒基公司对涉案工程负有保修义务,故致远学校要求恒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高新区致远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73215.97及利息(以173215.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潍坊高新区致远教育培训学校交付全部施工和竣工资料; 三、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潍坊高新区致远教育培训学校履行涉案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 四、驳回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潍坊高新区致远教育培训学校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44元,潍坊高新区致远教育培训学校负担3379元;保全费1961元,由潍坊高新区致远教育培训学校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山东恒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潍坊高新区致远教育培训学校负担36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等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