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1民初4340号
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7号楼3门3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1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体育场保护利用提升改造工程,提供施工图剧场防水维修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1101225元,工期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共计1101225元。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并未支付。被告未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双方自竣工验收合格起,有5年缺陷责任期,期内扣留10%结算价款,期满后支付全部价款。目前未超出该期间。故应扣除10%结算价款;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缺陷责任期满后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就被告承包的民园体育场包含理由提升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专用条款,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小剧院防水维修工程,工期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1101225元,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在发包人按工程完成情况向承包人拨付工程款后,承包人再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该部分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60%;分包人应优先支付本分包工程劳务人员工资,结算完成后满20个月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0%,剩余结算价款的10%,自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缺陷责任期(5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1101225元,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60%,结算完成支付工程价款的90%。因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无需原、被告再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0个月,即2021年6月,支付工程价款的90%,被告未依照上述约定足额支付,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991102.5元。上述价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41102.5元。因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4110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的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剩余结算价款的10%,自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缺陷责任期(5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上述缺陷责任期尚未到期,相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41102.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11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2元,减半收取计4656元,由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