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6628号
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7号楼3门3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2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8219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南开区党校改扩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施工图纸范围内防水维修工程,向被告分包,分包合同价款为1082199元,工期自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共计1082199元。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成讼。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条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期满后付剩余工程款的10%,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施工的部分为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因此10%的尾款未到付款结点,被告不应支付。关于利息,双方合同未做约定,并且根据双方付款条件为5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10%的剩余价款,所以被告不应支付相关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就被告承包的中共天津市委党校改扩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专用条款,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防水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期自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1082199元,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在发包人按工程完成情况向承包人拨付工程款后,承包人再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该部分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60%;分包人应优先支付本分包工程劳务人员工资,结算完成后满20个月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0%,剩余结算价款的1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缺陷责任期(5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
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7日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1082199元,工程已于2018年9月7日竣工验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60%,结算完成后满20个月支付工程价款的90%。因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无需原、被告再对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0个月,即2020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90%,即97397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以97397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的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剩余结算价款的10%,自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缺陷责任期(5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上述缺陷责任期尚未到期,相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73979.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73979.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70元,由原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7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6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