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310号1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84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海华联合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海华联合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了《供货结算书》,结算书就货款结算事宜做了书面确认,并在结算书中明确约定,在履行本《供货结算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公司起诉要求海华联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接收已生产的定制货物并支付货款、赔偿材料损失等,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超过双方签订的《供货结算书》的范围,不应依据《供货结算书》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海华联合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310号1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海华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84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海华联合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海华联合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了《供货结算书》,结算书就货款结算事宜做了书面确认,并在结算书中明确约定,在履行本《供货结算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公司起诉要求海华联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接收已生产的定制货物并支付货款、赔偿材料损失等,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超过双方签订的《供货结算书》的范围,不应依据《供货结算书》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海华联合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