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乾晟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黄小弟与***、无锡乾晟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6264号
原告:黄小弟,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无锡乾晟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鸿桥路801-702。
法定代表人:周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333号16楼。
负责人:陈锁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黄小弟与被告***、无锡乾晟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晟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生,被告长安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乾晟公司、长安保险无锡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5056.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07时10分许,***驾驶苏B×××××号轻型货车沿无锡市新吴区梁鸿路占桥3号电线杆处倒车行驶,遇黄小弟驾驶南通64017A电动自行车在梁鸿路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小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小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7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916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5.50元)981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5056.24元。
***、乾晟公司未作答辩。
长安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黄小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29日07时10分许,***驾驶苏B×××××号轻型货车沿无锡市新吴区梁鸿路占桥3号电线杆处倒车行驶,遇黄小弟驾驶南通64017A电动自行车在梁鸿路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小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长安保险无锡支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无锡支公司已于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
经鉴定,黄小弟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为5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黄小弟主张医疗费68696.74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予以证明。经核算,黄小弟的医疗费为68696.74元。
黄小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本院予以确认。
黄小弟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
黄小弟主张误工费89160元(59440元/年×1.5年),为此其提供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大坊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审查,黄小弟长期从事泥瓦工,其据此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黄小弟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经审查,本院根据黄小弟的伤情结合当地护理费标准,酌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
黄小弟主张交通费1500元。经审查,根据黄小弟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黄小弟主张残疾赔偿金98149.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5.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05.50元(43622元/年×5年÷2×0.1),为此其提供户籍信息证明等予以证明。经审查,黄小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应为2781元【(27726元-920元/月×12个月)×5年÷3×0.1】,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00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元)。
黄小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长安保险无锡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黄小弟的损失为医疗费686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91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0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4031.74元。黄小弟的上述损失由长安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因长安保险无锡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还需支付254031.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小弟经济损失254031.74元。
二、驳回黄小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825元(此款由黄小弟预交),由黄小弟负担292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33元(黄小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533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小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吉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玉琼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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