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常青立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1460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02幢17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汉区复兴五村常青公园内2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江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山水公司)、*****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市江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被告跃龙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汉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跃龙山水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40514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工程款项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为18756.29元);2、判令***地公司、江汉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跃龙山水公司、***地公司、江汉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与跃龙山水公司签订《**外运复兴村仓库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广场)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山水公司将其承建的**外运复兴村仓库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广场)劳务部分发包给***进行劳务施工。实际上,案涉项目为**外运复兴村仓库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旧城改建,位于发展大道与***交汇处。项目建设单位为江汉城建公司、施工单位为***地公司,跃龙山水公司系案涉项目劳务施工分包单位。合同签订后,***接到跃龙山水公司的口头通知后进场施工。根据***与跃龙山水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项按月进度的70%支付,项目完工后支付至结算款的85%,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所有款项”,2021年春节时间为2021年2月12日。***山水公司一直未依约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事实上,2021年1月***已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并退场。2021年春节后,***多次要求与跃龙山水公司办理结算付款,直至2021年10月,跃龙山水公司才与***办理结算,跃龙山水公司时至今日仅零星支付工程款30000元。根据《外运复兴村(园林绿化广场)劳务结算确认单》,***劳务施工结算总计金额为435140元,跃龙山水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截至起诉时,仍欠付工程款405140元。劳务施工结算后,***多次***山水公司催要工程款,跃龙山水公司均以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江汉城建公司、施工单位***地公司未***山水公司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劳务施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江汉城建公司、施工单位***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跃龙山水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将跃龙山水公司、***地公司、江汉城建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另,因**为跃龙山水公司独资股东,因此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在跃龙山水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款项已拖欠一年多之久,且***为劳务施工,绝大部分款项均属农民工工资,因跃龙山水公司、***地公司、江汉城建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向农民工兄弟们兑付工资,***为此已负债累累,苦不堪言。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跃龙山水公司辩称,***与我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江汉城建公司,施工单位(即跃龙山水公司上手分包单位)为***地公司,因***地公司未依约办理结算,***山水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跃龙山水公司在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两年至今仍未收到全部工程款,无力向***支付剩余款项,但***地公司向我方支付相应全部款项后,我方愿意向***支付相应款项。另外,***诉称工程款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地公司辩称,1、***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我方对跃龙山水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可知,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若仅作为劳务施工的农民工个人,是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即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2、我方不存在欠付跃龙山水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我方已经***山水公司支付1218500元,双方仍未办理结算,不存在我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主张我方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汉城建公司辩称,1、我方并未与***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或协议,起诉状中涉及的工程系本案其他被告未经我方同意非法转包再转包的施工工程,按照法律规定,***的施工行为及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均与我方无关。2、我方按照与***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已足额向***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按照目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经审计公司审计,我方不应再向***地公司支付款项,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辩称,***与跃龙山水公司签订的《**外运复兴村仓库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广场)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山水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论签订合同还是之后与***进行沟通均系职务行为,**并未以个人名义签订任何协议,***不应向**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份,***(乙方)与跃龙山水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外运复兴村仓库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广场)劳务部分发包给乙方,分包内容:地面铺装垫层(碎石、混凝土)、砂浆结合层、***铺贴、***安砌,花坛基础及砖墙砌筑,饰面***粘贴,以及其他相关的劳务工作内容;本合同采用包工不包料(安装工程材料由乙方代为采购),合同暂定总价296503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工期为90天,工期计算起止时间:2020年8月开工,2020年11月28日前完工;工程款项按月进度的70%支付,项目完工后支付至结算款的85%,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山水公司于2021年6月出具《外运复兴村(园林绿化广场)劳务结算确认表》,确认工程款项共计461140元,扣除已支付人工工资26000元,尚未支付款项合计435140元。此后,跃龙山水公司先后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4月30日、2022年1月28日向***分别支付上述款项10000元、5000元、15000元。 2020年8月24日,***地公司(甲方)与跃龙山水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外运复兴村仓库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广场)建设工程,乙方的工程内容为甲方所指定范围内的园林绿化景观劳务,在改造期间所发生的整地、放线、挖树穴、下苗、栽植、修剪、裹干、支撑、浇水、园建及道路花坛等工作内容;甲方指定施工范围内所有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劳务分包,同时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量确定:以甲方确认现场核实的工作量为准,劳务费计算:以2018年《湖北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中的人工费计算劳务费。签订合同之后,甲方收到业主单位30%进度款后,支付乙方进度款至30%;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且监理初审完成,待甲方收到业主单位进度款后支付乙方工程款至60%;待甲方收到工程结算款后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97%,3%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余款全额返还。园建部分保修期壹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绿化部分成活养护三个月,保存养护一年。该合同签订后,跃龙山水公司已进场施工,截至2021年7月12日,***地公司***山水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218500元,上述款项包括劳务费部分618500元。***地公司(承包人)于2020年6月17日中标**外运复兴村仓库片基础设施(园林绿化广场)工程,并于2020年7月6日与江汉城建公司(发包人)签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建设面积共5837平方米,其中绿化种植面积4002平方米,合同价格4585530.33元;承包人可依法进行工程分包,承包人的工程分包应告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但下列情况除外:(1)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竣工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金额,作为工程预付款;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0%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部门审定合格出具结果后,付工程结算款的9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地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至2021年5月21日,江汉城建公司向***地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888015.70元。2020年12月31日,**外运复兴村仓库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广场)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此后至今,江汉城建公司与***地公司未进行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地公司亦未与跃龙山水公司进行案涉工程分包部分的工程结算。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跃龙山水公司由**个人出资登记成立。案件审理期间,跃龙山水公司提交跃龙山水公司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其中审计意见均载明,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跃龙山水公司当年底的财务状况以及当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院认为,江汉城建公司与***地公司签订的《**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及***地公司与跃龙山水公司签订的《**外运复兴村仓库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广场)劳务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与跃龙山水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跃龙山水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承包人再分包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给作为个人的***进行劳务承包,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跃龙山水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跃龙山水公司将承建的**外运复兴村仓库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广场)劳务部分发包给***,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完成劳务项目后,***山水公司向***出具劳务结算表,对于***为案涉项目垫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均予以认可。此后,跃龙山水公司还向***支付部分款项。因此,***作为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确认。 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虽然***与跃龙山水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施工部分并无验收不合格的情形,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主***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4051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与跃龙山水公司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且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现***主***山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汉城建公司、***地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江汉城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江汉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尚有合同暂价款30%的部分未支付,现***主张江汉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没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而是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故***主张***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对跃龙山水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跃龙山水公司唯一股东系**,跃龙山水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中虽提交了跃龙山水公司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表,但上述审计报告的结论,仅能证明跃龙山水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该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但无法证明跃龙山水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即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山水公司财产。因此,在跃龙山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对跃龙山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主张**对跃龙山水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14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市江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被告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市江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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