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树响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树响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3281号
原告:徐州树响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江海不锈钢城2-208#。
法定代表人:彭庆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文,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刘欣,女,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徐州树响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树响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5617元(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17年12月3日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为3199元;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7日为2418元。)增加一项诉请,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分布式家庭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书》,合同第一项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光伏发电设备,设备总造价63600元,被告在安装前支付首付款9000元,其余款项从银行贷款人民币45000元。在原告将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完成后,被告贷款失败,故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52000元。但截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000元,剩余33000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欠付的工程款33000元认可,利息和律师费不愿意支付。我认为不应该起诉刘欣,字都是我签的,不是她签的字。
被告刘欣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原告徐州树响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布式家庭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书》,上约定:一、贷款金额、发电并网方式,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光伏设备单价每瓦8元人民币,经甲方考察,乙方提供的场地可安装光伏板30片,每片265瓦,共计装机容量7.95千瓦。整体设备、安装及质保期维护总价63600元/套。位置位于铜山区。3、安装光伏设备前,乙方首付款人民币9000元,企业垫资9600元。4、其余款项由乙方从银行贷款人民币45000元。贷款限期10年。该笔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乙方同意由贷款银行将贷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3203020151010000014685。4、贷款情况:以淮海农商银行《自然担保借款合同》为准……三、其他1、乙方配偶作为本项目协议书所约定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4、乙方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银行贷款,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设备或到供电部门将电站收益人变更为甲方5、如因贷款银行对乙方贷款不予审批时,甲方对本协议书具有解除权。四、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发生纠纷,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刘欣在乙方配偶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元,12月2日向原告支付8500元。被告将首付款支付后,原告将光伏设备在被告住安装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就合同内容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并未放款,原告陈述,当时需要查个人征信,因为被告个人征信过不去。业务人员就给被告说,需要做全款。被告***陈述贷款也不是因为我的原因,是银行不放款了。
后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方式进行重新协商,口头约定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52000元,2019年9月20日、6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9000元,仍有33000元未付,被告***对此金额认可。对于付款期限,原告陈述,惯例是把设备安装好就付清。被告陈述,没有约定,且有一个机器不发电,原告很久才来修。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陈述2015年结的婚。
又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分布式家庭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原告按约将光伏设备在被告处安装,后因被告原因银行贷款审批并未通过,双方修改了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工程全款,现被告仍有33000元未付,***对此金额亦认可,遂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均为对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举证,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酌定逾期利息以33000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遂本院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刘欣是否应承担债务,合同约定,乙方配偶作为本项目协议书所约定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欣作为***配偶,并在合同底部签字捺印,遂也应承担对上述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树响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3000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500元。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刘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忠
人民陪审员  张安民
人民陪审员  陈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