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9894号
原告:徐州树响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云龙区三环东路江海不锈钢城2-208号。
法定代表人:彭庆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民(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波,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军(系被告妹夫),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徐州树响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树响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庆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民、李树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树响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光伏电站安装费3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光伏设备技术开发、销售、安装、维修的企业,2017年5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为其家安装光伏电站,并交纳了手续费500元,随后原告便根据被告家房顶的面积、格局进行了施工安装,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不但不申请并网,而且还拒绝支付原告的33000元安装费,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7月4日派人到被告处要求拆回安装的光伏电站,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阻挠。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一开始双方口头谈的是光伏贷项目,被告只需要向原告支付500元,原告负责跑贷款、安装、并网手续,现在原告在我们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已经在我们屋顶给装上了光伏设备。目前东西已经安装好了,但是原告没有跑贷款,也没有办理并网手续,现在光伏无法使用。后来原告过来要拆除,退还我们500元,但是我们要求把房屋维修好,因为安装时将房顶打穿了,一直在漏雨,对方不同意修。最后一次协商,对方要求拆除,并同意给我们维修房顶,但因为原告一直毁约,我们就不太相信原告了,要求找个中间的担保人,原告没有找,直接就起诉我们了。当初我们选择的是贷款办理,原告也是知道的,也是同意的,现在不能贷款了,原告就要求我们全款支付,我们肯定不同意。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家房顶安装光伏发电设备,双方还约定总价款为33000元,原告选择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该费用,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交纳了500元手续费,原告于2017年6月初将光伏发电设备在被告家屋顶进行安装,后在安装逆变器之前,双方因质保期限等事项产生纠纷,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导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后原告要求拆除安装在被告家屋顶的设备,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设备导致被告的房屋漏雨,拆除后更会漏雨,原告应承担维修义务,并保证五年内不漏雨,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和纠纷,并报警处理。因涉案光伏的逆变器没有安装,也没有并入电网,现该光伏设备暂时不能正常发电。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因国家和银行的政策调整,2018年初时被告安装的涉案光伏设备已不具备贷款条件,银行已不给予办理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款支付光伏设备的材料、安装等费用3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在被告家屋顶安装光伏发电装置,被告以贷款的方式支付价款,双方该口头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口头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3000元的合同价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及双方的口头合同约定,本案的合同目的是原告在被告家屋顶安装光伏发电装置并能正常使用,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方陈述还有逆变器没有安装且没有并入电网,现在不能正常供电,即原告方作为光伏发电装置的安装方并未依据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方并未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现原告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未实现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全全面履行义务,于法无据,且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信用原则;第二,双方在口头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方选择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后双方在磋商的过程中,因国家和银行的政策等因素的变化导致涉案光伏设备不能进行银行贷款,而该变化不属于归结于双方的过错,因口头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已不能实现,双方应解除合同或就价款的支付方式做进一步沟通和协商,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如要求全额支付33000元的价款被告方不同意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未与被告达成新的支付方式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要求被告全额支付33000元价款、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树响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徐州树响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
人民陪审员 宗艳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