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桥置业有限公司

烟台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初923号
原告:烟台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E-9小区(淮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彭义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烟台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项69430.83元、利息损失4567.09元(暂计至2020年8月6日)合计73997.92元;同时从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430.83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2.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的担保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还代偿款8706.79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房屋,总价款为763945元,***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其中首付款229945元,剩余534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2013年12月24日,***、**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支行)签订370666660-2012-20130××××××号贷款合同,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本金为534000元,第三十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48个月(即2013年12月24日至2042年12月24日),第二十七条约定保证人为原告,第十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2014年3月11日,建行开发支行向***、**发放贷款本金534000元。自2017年9月起,***、**不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建行开发支行累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至***的贷款账户款项69430.83元,用以偿还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及利息损失。因两被告仍不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建行开发支行于2020年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累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共扣划8706.79元,用以偿还两被告欠付的贷款本息。两被告未偿还给原告。
两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建行开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建行开发支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一条约定,“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所属之××××号住宅房产(住房/商业用法/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建行开发支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因建行开发支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开发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烟台开发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行烟台开发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亿元整;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约定,原告在建行开发支行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原告按照建行开发支行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2%存入保证金;第十条约定,对于原告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开发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
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63945元,***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其中首付款229945元,剩余534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
2013年12月24日,***、**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建行开发支行签订编号为370666660-2012-201306××××××号《贷款合同》,约定,***、**向建行开发支行借款534000元,借款期限为348个月(即2013年12月24日至2042年12月24日),保证人为原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4年3月11日,建行开发支行依约向***、**发放贷款本金534000元。
自2017年9月起,***、**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7月21日,建行开发支行累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至***的贷款账户款项69430.83元,用以偿还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具体明细如下:2017年9月29日2693.68元,2018年6月21日2896.33元,2018年10月31日2892.68元,2018年11月21日2908.15元,2018年12月21日2902.29元,2019年1月21日2902.26元,2019年2月21日2902.27元,2019年3月21日2902.26元,2019年4月10日2902.27元,2019年5月21日2901.08元,2019年6月21日2902.26元,2019年7月21日2902.26元,2019年8月21日2901.09元,2019年9月20日2902.26元,2019年10月21日2901.67元,2019年11月21日2902.26元,2019年12月20日2902.28元,2020年1月21日2901.67元,2020年2月21日2902.26元,2020年3月20日2902.26元,2020年4月21日2901.68元,2020年5月21日2902.26元,2020年6月19日2902.27元、2020年7月21日2901.08元。
为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两被告与建行开发支行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的保证人,自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7月21日,原告按与建行开发支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9430.83元之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9430.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依《贷款合同》向建行开发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两被告应承担上述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未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要求两被告承担2020年8月以后代偿的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69430.83元,并承担以所代偿款项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金桥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45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淑芝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解居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