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9民初1576号
原告:***,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雄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桐官街道***杨家场组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35166041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长沙雄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以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