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承德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4民初402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荣,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铁北路商业街**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434758982XL。

法定代表人:肖桂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魁,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冀0824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冀08民终261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荣、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桂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调取证据、庭外调解为由申请中止,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15日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位于滦平县的工地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听从被告的安排在该工地干零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1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将手指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回家静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工伤进行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由温某雇佣装车,温某与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给温某装车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药费是温某支付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滦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均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录音三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王某1、王来宾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中受被告管理,并且由被告支付报酬。

3、被告会计姚卫东出具的扣原告医疗费1600元的条,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时扣除了医疗费,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1-3号证据均存于原一审卷宗中。

4、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王某1、王某2、温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

王某1的证言:2018年4月我在鹰辉公司干零活,鹰辉公司给我们开工资,一天120元,按照五月节、八月节、春节发放,是给我们发的现金,会计发完了我们给签字。我介绍过***去干活,他比我晚了一两天去的,我们都是给鹰辉公司干活,工资发放都一样。他受伤的事我当时不知道,6月4号我就不在那干了。当时,除了***,和我们一起干活的还有曲国忠、张树敏等人。

王某2的证言:去年我在家呆着没事,我看***在鹰辉公司干活,我就让他问问还要人不,他帮我问了我就去了,工资是每天120元,我干了一个月左右,我们打灰时,***就把手伤了,鹰辉公司的老马把我们送到的医院,老马让我在医院照顾***。我说得给我记工才行,后来老马和小朱子说了,我照顾***也按照120元每天给我开的工资,我才伺候的***。我的工资是鹰辉公司的会计给开的,是8月14开的工资,开完工资就过节了,我和***一起去的,当时还扣了***1600元。***入院时医疗费是鹰辉公司的老马交的,还给了1000元让我们吃饭。

温某的证言:我与鹰辉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我负责给他们送混凝土,从我们厂子送到红旗。上料时由机器装,下料需要人工。我就雇佣了一个司机,没有雇佣别人,当时我也不认识***。我运的灰交给鹰辉公司一个姓朱的,由他们工地的工人负责卸车。那天***受伤我并不知道。***受伤后,鹰辉公司交了5000元押金后不给交了,***找的我,我给交了点,毕竟是我的车给他手碰了。他们公司交的5000元钱从我的混凝土料钱里给扣了,并没有经过我同意,在中院开庭我说我给***支付住院费一万多元包括被扣的这五千元。

5、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3日10时40分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温某出庭证实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一号证据三份录音,来源合法性存疑,该录音无音质鉴定,无法证实该录音是鹰辉公司的人员说的话,说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所以该三份录音无法作为定案依据。2、对二号证据王某1、王某2的调查笔录和四号证据三个出庭证人的证言,该三人均与原告或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中王某2、王某1与原告是一个村人,而且是原告找的证人,对于怎么作证、如何作证以及作证内容事先早已做好工作,其证言不足为证,同村人作证具有主观倾向性,所做证言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王某1、王某2没证据能佐证他们是鹰辉公司的员工,根据仲裁时的证言说有一个姓朱的还说是雇佣卸车,究竟是谁雇佣没有说清,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温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原告支付一万多元医疗费,如果与他无关,不可能拿出一万多元,因此温某的证言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而栽赃鹰辉公司,故其证言完全不可信,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导致的工伤,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如果按照温某当庭的说法,他说是他的车给原告碰坏的,就是侵权,原告完全可以向温某主张侵权责任,再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但是原告未向温某主张,反而让温某做证人,向鹰辉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足以证明原告与温某有过通谋,所以温某的证言不足信。3、对三号证据姚卫东的条子,条子上姚卫东三个字是不是姚卫东所写无证据,姚卫东是否为鹰辉公司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姚卫东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佐证,故无法证实鹰辉公司扣原告工资。4、对五号证据中院的开庭笔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综上,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鹰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尤其是原告没有举出工资单、劳动合同、工作服、工作牌等能够证实劳动关系的关键性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录音三份,因没有音质鉴定,无法证实说话人身份,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提交的王某1、王某2的调查笔录和出庭证人王某1、王某2、温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原告***在工地工作,但不能证实原告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由***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并发放报酬,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交的姚卫东出具的扣原告医疗费1600元的条,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费用,也无法证明姚卫东与被告的关系,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提交的开庭笔录复印件,只能证实温某出庭作证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位于滦平县的工地工作,2018年7月21日,原告***在卸车过程中将手指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于2019年1月15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与***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滦劳人仲案字【2019】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冀0824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冀08民终261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无法明确的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双利

人民陪审员  陈福忠

人民陪审员  刘云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楠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收到上诉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