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4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荣,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铁北路商业街45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434758982XL。
法定代表人:肖桂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魁,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与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荣、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位于滦平县的工地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听从被告的安排在该工地干零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1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将手指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回家静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工伤进行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雇佣温国兴运货,被告与温国兴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温国兴雇佣原告装车,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伤,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温国兴支付的。该案经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滦劳人仲案字(2019)1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曾因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过仲裁,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王某2和王某1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是经王某2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也是由同在被告处工作的王某1进行护理的,是被告派王某1对原告进行护理的;3、被告会计出具的扣原告医疗费1600元的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录音三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1、对于滦劳人仲案字(2019)14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裁决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裁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关于诉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2、对于王某2和王某1的调查笔录待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3、对于被告会计出具的扣原告医疗费1600元的条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签名人是否与被告有关,也没有签字人的身份证。也没有写清扣谁的医药费,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于录音三份真实性不认可,来源存疑,不合法。没有音质鉴定佐证是谁说的话,录音摘录没有姓名,都是一些姓氏。我之前听过录音,录音本身也不清楚。录音里也涉及温国兴,在录音里温国兴承认医疗费5000元是由他承担的,其他费用待评残后再说。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温国兴不是雇佣原告的人,为什么温国兴要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呢?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孙某、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
证人孙某证言:我是原告的小舅子,原告受伤后要到被告处询问,2019年是我拉原告去的被告处,去的公司具体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具体什么地方我也不清处。
证人王某1证言:我和原告是老街坊,原告把手给伤了。当时我们在清槽,原告是先上去的,我上去的时候原告已经受伤了,后来我给姓朱的打电话,姓朱的开着皮卡送到公司门口,后来老马打的车到的承德附属医院南院。我跟着原告去的医院。当天住院了,原告手动不了,需要人伺候,然后老马就让我给伺候。原告住了7天院,我在医院陪了7天,出院之后我也就没去公司干了。
证人王某2证言:我和原告是一个村的,是原告找我作证的。2018年4月25日或者26日我先去被告处干活,后来6月3日我不干的。我去干活的第二天我找原告一起去被告处干活。干活的地方我就知道是鹰辉公司,领头的姓肖,但是我们不和他接触。具体接触的是姓朱的,他是技术员、带班的,全部公司的事务都由他管,具体的活都是姓朱的分配。我们每天120元,干一天有一天的钱,不是按天给而是一年三节给钱。被告在这边的总公司是在承德。我们这批人是公司的人,不是公司把一部分工程包给别人,我们不是给别人干的活。我们就是给公司干点零活,装车、卸车什么的,其他的大活都是外包的,包括现在我们同村的还有在被告处干活的呢。我们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什么的,因为被告的工程地点不固定,这事也问过原告,原告说三班倒太麻烦,也不愿意干。我们早晨、中午在工地吃,晚上我们就回家吃了,如果在工地住也有地方。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孙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以证言具有主观倾向,而且他的证言也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王某2说很多包工头包工程,姓朱的也是包工头,姓温的也是包工头,现在证人王某2和原告自己也说不清楚是姓朱的、姓温的还是被告雇佣的原告。还有证人走后原告给谁干,证人也不清楚。对于证人王某1的证言,与证人王某2的质证意见一致。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滦劳人仲案字(2019)14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证实原告曾因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过仲裁,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提交的被告会计出具的扣原告医疗费1600元的条,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签名人是否与被告有关,更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交的录音三份,因没有音质鉴定佐证是谁说的话,录音摘录没有姓名,都是一些姓氏,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孙某、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自己也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无法明确的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强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收到上诉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