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景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景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兆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1民初1186号

原告:大连景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30栋-5-11号。

法定代表人:韩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亮,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元,男,大连景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407号、409号、411号。

法定代表人:翟玉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姝,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景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亮、韩庆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洪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6,669.86元并支付利息(以836,669.8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48,462.9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利息为45,280.10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800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赢富商业广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大连赢富商业广场项目室外景观工程,建筑面积约5.84万平方米,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11月5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12月20日(如遇恶劣天气导致停工,工期顺延)。合同暂定金额2,987,787元,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施工图实际安装测量确认,安装完毕经双方确认后,以甲方签字面积为准最终核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2条约定: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完成80%时,支付暂定价款为3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决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款95%;4、最后5%作为合同质保金,自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则由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6月7日,全部完工。2017年12月11日,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6月7日,工程保修期已满。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全部工程。

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97,557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98,779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096,336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80万元的支票,经承兑后空头,原告已经另案起诉,双方已达成调解,但被告暂未付款,这80万元款项不计算在本案诉讼金额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决算书,申报决算总价为3,903,410.97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做最终决算,也不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决算的条件,原告提供的决算材料欠缺双方约定的决算时应具备的全部材料,包括不限于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且案涉工程尚未正式移交,被告仅是暂时管理施工场地。被告已经支付了1,096,336元属实。对于扣除80万元票据纠纷确定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对于增加的26,207.86元不予认可,被告不认可案涉鉴定报告,即使认可也应按鉴定部门补充意见中对该项认定为6,354.7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连嬴富商业广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申请表、决算总价(复印件)、签证(复印件)、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合计1396336元)、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张(合计1096336元)、(2019)辽0291民初739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竣工图纸、(2020)辽02法技字第010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照片15张、询价单三张、汇款凭证1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大连赢富商业广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大连赢富商业广场项目室外景观工程,建筑面积约5.84万平方米,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11月5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12月20日(如遇恶劣天气导致停工,工期顺延)。合同暂定金额2,987,787元,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施工图实际安装测量确认,安装完毕经双方确认后,以甲方签字面积为准最终核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完成80%时,支付暂定价款为3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决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款95%;4、最后5%作为合同质保金,自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则由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施工合同中指定的被告负责人姜旸。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6月7日,施工完毕。2017年12月11日,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接收单位物业公司人员进行景观工程移交。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97,557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98,779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共计1,096,336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80万元的支票,经承兑后空头,原告已经另案起诉,双方已达成调解,被告暂未付款。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工程款中未包含该80万元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提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对大连赢富商业广场室外景观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图纸,鉴定造价为1,709,197元。(二)选择性意见:1、签证单工程,鉴定造价为990,500元;2、雨水检查井工程,鉴定造价为8,984元。

鉴定报告出具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

鉴定机构针对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一一进行了回复:

一、被告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工程签证单及图纸都没有经过案涉施工合同中指定的被告负责人姜旸、监理单位工程师何洪涛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违反合同第34.3、35.2条关于结算的约定。

回复意见: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中图纸上有甲方负责人姜旸签字,且竣工图章上有总监王承毅和现场监理宋成签字。签证单中有监理单位代表何洪涛签字以及监理单位盖印,甲方现场代表于贺、姜旸、甲方总经理刘艳签字。鉴定人按照以上资料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内容进行鉴定,没有任何签字盖印的资料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

二、被告对于鉴定报告的选择性意见部分具体异议如下:

1、序号5:签证单号2017-076增加电缆及套管等,该签证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并且在鉴定报告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显示2308米,此数量与2016-006号签证单中载明的687.5375米不符。

回复意见:经过委托人质证后转过来的补充证据中有签证原件,其中2017-76号签证有被告公司甲方现场代表签字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序号5是依据签证单号2017-076、2016-006号两张签证所描述的内容和法院提供的图纸计算出来的工程总量,由于异议人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存有异议,鉴定人将该部分造价单独做出选择性鉴定意见。

2、序号10、11:此两个工程签证单中包含着机械台班的工程内容,与2017-067/2017-068两个签证单的工程量属于重复计算。

回复意见:序号10、11对应的签证单是签证单号2016-011/2016-012,是2016年12月发生的工作内容,签证2017-067/2017-068签证后附的派遣单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之后,两处工作内容不存在重复问题。

3、序号12: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份,约定的开工及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合同报价中已包含了冬季施工费,原告在2016-013号签证单中再次列冬季施工费,属于重复计算。

回复意见:本项目是招投标项目,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前附表中对工期的要求为: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工程竣工期为2016年11月1日。原告投标报价中措施项目费中冬雨季施工没有取费。根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对冬季施工发生的条件判断,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没有考虑冬季施工费用。

鉴定人根据由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甲方签字的2016-013号签证单进行计算,并作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4、序号14: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8、9载明的综合单价远高于市场价,鉴定部门应说明价格构成。

回复意见:序号14对应的签证单号是2017-002,第8、9条围墙深褐色砂岩板粘贴的综合单价确定依据是根据合同中34.2“《工程报价清单》中有相似项目的,参照该项目的综合单价调整”;石材价格按照现场实际勘验以及签证资料,根据施工当期的工程造价信息资料以及市场价格信息确定,不存在“远高于市场价”的问题。

5、序号15:2017-003号签证单中要求是对路边石拆除后重新安装,而鉴定报告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载明的综合单价为62.31,此价格应为重新采购的价格,所以此处鉴定错误。另外对于报告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7、8的沥青混凝土的综合单价远高于市场价,鉴定部门应说明价格构成。

回复意见:现将本签证中边石单价修正,34米边石综合单价是11.56元,其他边石综合单价不变,本签证减少费用1,882.84元,具体详见后附工程造价鉴定书。

沥青混凝土的综合单价确定依据是根据合同中34.2“《工程报价清单》中没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综合单价按照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价定额》确定”;材料价格按照大连市信息价,不存在“综合单价远高于市场价”的问题。

6、序号16:此工程签证单中包含着机械台班的工程内容,与2017-067/2017-068两个签证单的工程量属于重复计算。

回复意见:序号16对应的2017-004号签证单日期是2017年5月20日,2017-067/2017-068号签证单中的时间均为5月9日之前,且2017-004号签证中的机械为被破坏的花坛、台阶砌体、矮墙等建筑垃圾外排与2017-067/2017-068签证中场地平整拆除硬覆盖是两个工作内容。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7、序号19、22:2017-007、2017-10号签证单中截水沟综合单价为757.83元,此单价远高于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314.68元也高于市场价,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回复意见:签证中的截水沟尺寸规格与合同中约定的尺寸规格不同,且盖板材质由不上车的花岗岩变为上车的铸铁盖板,发生了变更,截水沟按实计算,综合单价根据合同中34.2“《工程报价清单》中有相似项目的,参照该项目的综合单价调整”;盖板价格按照现场实际勘验以及签证资料,根据施工当期的工程造价信息资料以及市场价格信息确定,不存在“远高于市场价”的问题。

8、序号32、35:对于2017-020/2017-023号签证单中人工费均属于重复计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回复意见:2017-020号签证和2017-023号签证里的人工都只是针对该张签证发生的人工,与其他工作内容不发生重复。

9、序号36:2017-024、2017-025号签证单中工程量52.58m3与事实不符;2017-025号签证单中隐形井盖数量为99个,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却是110套,鉴定数额远超实际数额,也高于市场价,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回复意见:2017-024号签证:根据甲方现场代表于贺签字,监理单位签字盖印的签证单后附砌筑检查井汇总表尺寸规格及数量进行计算,鉴定人已将本张签证作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2017-025号签证:根据甲方现场代表于贺签字,监理单位签字盖印的签证单后附砌隐形井盖汇总表尺寸规格进行计算,不存在“鉴定数额远超实际数额”。根据现场实际勘验以及签证资料,根据施工当期的工程造价信息资料以及市场价格信息,本签证单中隐形井盖材料价格均采用案涉工程施工规格价格,不存在“高于市场价格”的问题。

10、序号54、58:2017-043号签证单中8、9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鉴定部门应说明价格构成。2017-047号签证单中跌水墙的综合单价为25879.47元远高于市场价,鉴定部门应说明价格构成。

回复意见:2017-043号签证:第8、9条围墙深褐色砂岩板粘贴的综合单价确定依据是根据合同中34.2“《工程报价清单》中有相似项目的,参照该项目的综合单价调整”;石材价格按照现场实际勘验以及签证资料,根据施工当期的工程造价信息资料以及市场价格信息确定,不存在“远高于市场价”的问题。

2017-047号签证:跌水墙综合单价确定依据是根据合同中34.2“《工程报价清单》中有相同项目的,执行该项目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根据签证资料按实计算,单价按照投标单价,不存在“远高于市场价”的问题。

11、序号66:2017-058/059号签证单中人防出入口及风井综合单价159722.85元远高于市场价,鉴定部门应说明价格构成。

回复意见:人防出入口及风井综合单价确定依据是根据合同中34.2“《工程报价清单》中有相同项目的,执行该项目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根据签证资料按实计算,单价按照投标单价,不存在“远高于市场价”的问题。

12、序号72、73:2017-067、068签证单中的机械台班计算不客观,所有的《工程机械施工签证单》中仅载明工作时间,工作项目,没有载明工程量,无法证明机械车辆进场后具体的工程量,事实上存在机械车辆进场后长期停止不工作的情况。所以此两组签证单没有机械车辆每天工作的土方数量就不能作为计算台班费的依据。

回复意见:机械施工的签证可以有两种形式,一是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体现,二是以机械工作时长体现。本签证的机械施工是以机械工作时长体现的,根据签证后附的由甲方现场代表于贺签字工程机械施工签证单确认的工作时长计算机械台班,综合单价按照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价定额》计取。由于甲方对于签字的人员不予认可,故将该部分造价列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3、序号75、76:2017-70号签证单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载明的综合单价远高于市场价,鉴定部门应说明价格构成;2017-71号签证单工程量清单基价表中7/8/9项载明的综合单价远高于市场价,鉴定部门应说明价格构成。

回复意见:2017-70号签证:隐形井盖石材变更的综合单价确定依据是根据合同中34.2“《工程报价清单》中有相似项目的,参照该项目的综合单价调整”;石材价格按照现场实际勘验以及签证资料,根据施工当期的工程造价信息资料以及市场价格信息确定,不存在“远高于市场价”的问题。

2017-71号签证:清单计价表中7、8、9项中设备价格以施工时间点进行询价,询价结果高于本张签证单限价,故按照签证单限价计入。询价设备生产厂家为上海中航泵业。

14、序号78、79:2017-74、75号签证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回复意见:经过法院质证后转过来的委托人补充证据中有签证原件,其中2017-74、75号签证有被告公司甲方现场代表签字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

据此,鉴定机构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1,709,197元;选择性意见:1、签证单工程988,617元;2、雨水检查井工程:8,984元。

原告通过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春来汽车运输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宝盛机械设备租赁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春满装载车三家公司进行询价,对鉴定机构调整后选择性鉴定意见中的210挖掘机费用要求综合单价按照240元/小时计算。原告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作出《关于原告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的回复》补充意见:经鉴定人核实,原鉴定内容中采用的胶轮挖掘机的斗容量有偏差,现按照2008年《辽宁省建筑消耗量定额》J0040反铲挖掘机,规格1.0m3进行调整,调整后210胶轮挖掘机综合单价为157.15元/小时,本张签证增加费用6354.7元。据此,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补充)意见:确定性意见1,709,197元;选择性意见:1、签证单工程994,972元;2、雨水检查井工程:8,984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0元。

2020年5月11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总值为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缴纳保全保险服务费12,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赢富商业广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签证单、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2月11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被告应当与原告进行决算。被告不予决算,可以依据《工程造价鉴定书(补充)意见》计算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对原、被告作出的回复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单方向三家公司所进行的询价,不具有合理性及证明效力,其要求按240元/小时计算210挖掘机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异议意见,无据认定其合理性,不予采纳。

根据《工程造价鉴定书(补充)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13,15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2,577,495元(2,713,153元×9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96,336元以及另案处理的80万元,被告尚欠681,159.35元。2018年12月11日质保期届满,质保金135,657元(2,713,153元×5%)亦具备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6,817元(681,159.35元+135,6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其中681,159.35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136,567.65元应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43,597.1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816,8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8日为44,205.7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景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6,817元及利息(以681,159.3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算;以136,567.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算,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43,597.1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8日为44,205.7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景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5元、鉴定费37,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7,373元,由被告负担60,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凤娟

人民陪审员  姚云美

人民陪审员  丁 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燕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