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49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米宏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军玲,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被告依法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77809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7月入职原告处,在原告处从事设计工作。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甘设房字第2×**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住房购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坐落在南稍门外院内的甲方棚户区改造住宅1号楼B单元11层C11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3.6平方米。按暂定住房建设成本价每平方米3579元计算,总价为370784.4元;被告购房后若因个人原因调离本单位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2、在院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者,按调走当年市场评估价的80%购买本协议所购住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房屋钥匙等向被告进行了交接。2017年12月,被告因个人原因调离了原告处,原告也予以了积极配合。但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补足购房款差额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在2002年就入职原告单位,十几年间为原告单位作出贡献,所以原告给被告按照福利分房是合适的,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给反诉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住房购买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购买坐落在兰州市城关区南稍门外院内的反诉被告棚户区改造住宅1号楼B单元11层C11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3.6平方米,按暂定住房建设成本价3579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为370784.4元,乙方领取房屋钥匙之前须按3579元每平方米价格交清房款。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按甲方竣工决算及工程审计结果全额付清购房款后,由甲方按相关规定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第三条交清了约定的购房款,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反诉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被告特提出反诉。
原告省建筑设计院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被告要求被告办产权证的条件未成就。另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只是暂定价,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第七条补交差价,截止今日,被告并未补交差价,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被告**入职原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甘甘设房字第2×**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住房购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坐落在南稍门外院内的原告棚户区改造住宅1号楼B单元11层C111室住房壹套,建筑面积103.6平方米;被告所购住房按暂定住房建设成本价每平方米3579元计算,总价为370784.4元;首付总房款的30%,为111235.32元,被告领取房屋钥匙之前须按每平方米3579元的价格交清房款;被告按原告竣工决算及工程审计结果全额付清购房款后,由原告按相关规定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购房后若因个人原因调离本单位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在院工作不满10年者,必须无条件交回本协议所购住房并对装修部分不得拆除,原告退回被告已交购房款;2、在院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者,按调走当年市场评估价的80%购买本协议所购住房;3、在院工作满20年不满25年者,按调走当年市场评估价的70%购买本协议所购住房;4、在院工作满25年不满30年者,按调走当年市场评估价的50%购买本协议所购住房;5、在院工作满30年及以上者,本协议所购住房不再按被告调走当年市场评估作价处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370784.4元。之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就案涉房屋补交房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案涉房屋2015年1月的市场价值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作出了甘金诚信估字(2021)甘信估字第490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评估单价为10614.77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099690元。
另查,2017年11月15日,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更名为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又查,被告**于2月27日将原告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为**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转移至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7)甘010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于2002年入职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2014年3月份起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去设计院处上班,设计院自2014年6月停止向**发放工资。2015年1月19日**到设计院办理离职手续。”判决书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已经解除。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民终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省建筑设计院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住房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于2002年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属于在原告处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情形,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前述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2015年时点房产总价的80%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按照《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案涉房屋2015年时点的总价值1099690元计算,被告应当按照879752元(1099690元×80%)购买涉案房屋。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70784.4元购房款后,被告应向原告补交购房款50896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购房款778098.76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发的占房、腾房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虽然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但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案涉合同也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实质上属于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给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住房购买合同》中“被告按原告竣工决算及工程审计结果全额付清购房款后,由原告按相关规定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未成就,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再行主张其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08967.6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0元,原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580元,被告**承担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劲松
人民陪审员  周慧颖
人民陪审员  陈维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彭 越
书 记 员  施璞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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