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49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米宏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存仪,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被告依法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存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73378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7月入职原告处,在原告处从事设计工作。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甘设房字第0×**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住房购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坐落在南稍门外院内的甲方棚户区改造住宅1号楼C单元20层C320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7.7平方米。按暂定住房建设成本价每平方米3579元计算,总价为349668.3元;被告购房后若因个人原因调离本单位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2、在院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者,按调走当年市场评估价的80%购买本协议所购住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房屋钥匙等向被告进行了交接。2019年9月,被告因个人原因调离了原告处,原告也予以了积极配合。但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补足购房款差额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合同约定“乙方购房后若因个人原因调离本单位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在院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者,按调走当年市场评估价的80%购买本协议所购住房”实质上是一种离职违约金,限制了被告离职的权利,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2、案涉合同第七条属于格式条款,且不合理的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给反诉原告办理兰州市城关区南稍门外院内1号楼C单元20层C320室房屋的所有权证;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住房购买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购买坐落在兰州市城关区南稍门外院内的反诉被告棚户区改造住宅1号楼C单元20层C320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7.7平方米,按暂定住房建设成本价3579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为349668.3元,乙方领取房屋钥匙之前须按3579元每平方米价格交清房款。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按甲方竣工决算及工程审计结果全额付清购房款后,由甲方按相关规定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第三条交清了约定的购房款,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反诉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被告特提出反诉。
原告省建筑设计院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被告要求被告办产权证的条件未成就。另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只是暂定价,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第七条补交差价,截止今日,被告并未补交差价,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甘甘设房字第0×**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住房购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坐落在南稍门外院内的原告棚户区改造住宅1号楼C单元20层C320室住房壹套,建筑面积97.7平方米;被告所购住房按暂定住房建设成本价每平方米3579元计算,总价为349668元;首付总房款的30%,为104900.4元,被告领取房屋钥匙之前须按每平方米3579元的价格交清房款;被告按原告竣工决算及工程审计结果全额付清购房款后,由原告按相关规定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购房后若因个人原因调离本单位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在院工作不满10年者,必须无条件交回本协议所购住房并对装修部分不得拆除,原告退回被告已交购房款;2、在院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者,按调走当年市场评估价的80%购买本协议所购住房;3、在院工作满20年不满25年者,按调走当年市场评估价的70%购买本协议所购住房;4、在院工作满25年不满30年者,按调走当年市场评估价的50%购买本协议所购住房;5、在院工作满30年及以上者,本协议所购住房不再按被告调走当年市场评估作价处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349668元。之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9月,被告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就案涉房屋补交房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案涉房屋2019年9月份的市场价值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了甘金诚信估字(2021)第13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评估单价为13912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359202元。
另查,2017年11月15日,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更名为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省建筑设计院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住房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属于在原告处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情形,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前述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2019年时点房产总价的80%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按照《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案涉房屋2019年时点的总价值1359202元计算,被告应当按照1087361.6元(1359202元×80%)购买涉案房屋。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49668元购房款后,被告应向原告补交购房款73769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购房款733785.62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因个人原因离职需补交购房款差额,系离职违约金,因违反《劳动合同法》无效,合同第七条约定系格式条款而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被告离职而补交购房款差额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第七条格式条款,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或对被告不利,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故亦为有效。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给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住房购买合同》中“被告按原告竣工决算及工程审计结果全额付清购房款后,由原告按相关规定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未成就,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再行主张其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33785.62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8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劲松
人民陪审员  周慧颖
人民陪审员  陈维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彭 越
书 记 员  施璞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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