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民终19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7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2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2007号民事裁定;2.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改判由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立即补交***自1995年10月1日开始参保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补发2019年7月22日退休之后的退休工资);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未经过庭审质证程序,就错误的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义务主体,主要源于自相矛盾的“工商档案信息记载”,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与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自1985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立即补缴***于1995年10月1日开始参保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三、请求判令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补发2019年7月22日退休之后的退休工资;四、本案诉讼费由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981年调入甘肃省建筑勘察设计院,并分配至甘肃省××队工作,根据工商档案信息记载,甘肃省××队后更名为甘肃省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且仍然存续,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虽系甘肃省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作为母公司并不承担子公司的法律责任,且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1993年才成立,与***没有产生过劳动用工法律关系。故***所起诉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一审法院在本案未满足上述前提的情况下,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20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诚 审 判 员  陈 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 倩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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