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甘肃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小稍门外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B3号楼1楼10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省设计院)与被上诉人甘肃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成公司)、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了(2021)甘1102民初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甘肃省设计院的起诉。宣判后,甘肃省设计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8日作出(2021)甘11民终9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省设计院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甘民申2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甘11民再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甘11民终985号民事裁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1)1102民初769号民事裁定,指令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了(2022)甘1102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甘肃省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2)甘1102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甘肃省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甘肃华成公司、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计算的上诉人设计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的项目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停缓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之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此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设计***400多万,但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明显已经有利于被上诉人。2.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有:(1)2014年9月已完成该项目全区报建方案,总建筑面积为23.8298万㎡;(2)2014年8月已完成1#楼主楼、2#楼全部施工图设计。其中1#楼建筑面积为29856㎡,2#楼建筑面积为29999㎡;(3)2016年8月完成1#楼变更部分施工图设计并报施工图审查;2016年10月将地下室层高增加2.1米后重新设计,取消屋顶水箱间;(4)根据甲方要求,调整3、4#楼方案设计;(5)根据甲方要求进行1、2#楼室外工程设计。上诉人实际产生的设计费用有:(1)方案报建费用:根据《收费标准》各阶段工作量占比,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量占全阶段工作量的25%,全区方案报建面积为23.8298万㎡,核算全区方案设计费为107.2341万元;(2)1、2#楼初设、施工图设计费: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量占全阶段工作75%,1、2#楼总建筑面积为2.9856+2.9999=5.9855万㎡,核算1、2#楼初设、施工图设计费为75.42万元;(3)变更设计费:该变更设计费2017年4月已与建设单位进行沟通,确定设计费为10万元;(4)根据原合同约定:室外工程另行委托。室外工程工作量为单体总工作量的10%,核算1、2#楼室外工程设计费为10.77万元。以上合计完成设计费共计2034241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设计费即为上诉人所诉请的设计费。3.施工图建筑面积×18元/㎡计算得出设计费总金额明显不符合设计合同的特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设计阶段及相应的设计成果,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图建筑面积×18元/㎡得出设计费是合同全部履行完的情况下的计算方式,这也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第7.2条之所以约定在合同提前解除或者终止时不同的计算方式的原因。4.即便按照被上诉人的自认,在二被上诉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欠付上诉人的设计费都为430000元,这也恰恰证明了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错误,同时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还低于被上诉人自认的结果,这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 甘肃华成公司辩称,1.甘肃省设计院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应属无效合同,甘肃省设计院在庭审举证中明确认可案涉项目实际履行主体为定***公司,甘肃省设计院与定***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定***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定***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甘肃省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甘肃华成公司、定***公司支付设计款128424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19814元(2015年6月1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合计2704005元,并利随本清(2020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284241元,年利率按全国银行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甘肃华成公司、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甘肃华成公司(发包方)与甘肃省设计院(设计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甘肃省设计院承担定西徽商综合体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内容包括名称、规模、阶段、投资等,设计费单价18元/㎡(以施工图建筑面积为准结算),估算设计费5294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1059000元,方案设计提交时支付1059000元,初步设计提交时支付1059000元,施工图提交时支付1853000元,竣工验收前支付264000元,每逾期支付1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省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内容(详见卷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还查明,涉案项目建设期间出现了暂缓建情形;甘肃华成公司、定***公司自认2013年10月21日,甘肃***能科技公司支付甘肃省设计院设计费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6月30日,甘肃华成公司支付甘肃省设计院设计费2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17日,定***公司支付甘肃省设计院设计费400000元;甘肃华成公司、定***公司自认定***公司支付的400000元,系原定***公司支付。还查明,甘肃华成公司、定***公司人格混同,对外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重审时甘肃省设计院自认其不清楚是谁接收的设计成果,主张设计成果其交付给了定***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还查明,定***公司于2014年注册成立,2018年4月23日,原定***公司股东***将公司股权100%转让给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现定***公司才承接涉案建设工程。现定***公司自认涉案建设工程项目1、2号楼的建设使用了甘肃省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其中1号楼建筑面积29856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29999.6平方米,应支付甘肃省设计院设计费1077400.88元,涉案项目1、2号楼设计图纸是2018年4月23日***将定***公司股权转让后其向甘肃省设计院索要后得到的。定***公司自认股权转让负债表中含欠付甘肃省设计院设计费430000元。还查明,2014年3月8日,甘肃华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1#、2#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后因工程款不到位,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甘肃华成公司、定***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甘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甘肃华成公司与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等(详见卷内(2016)甘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述事实,有甘肃省设计院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定西·华成国际青年城2#楼住宅小区初步设计的批复》(定建发【2015】0349)、《甘肃省建筑设计社工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审【01】20160640)、《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编号:Z180506)、电子回单7张、发票4张、(2016)甘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华成公司、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包含附件负债表)、《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一审开庭笔录,案件重审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华成公司与甘肃省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甘肃华成公司、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对欠付甘肃省设计院的设计费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甘肃省设计院主张定***公司接受了其设计成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定***公司自认2018年4月23日***将原定***公司股权100%转让后,其才承接涉案建设工程并使用了由甘肃省设计院设计的1#、2#楼的设计图纸,应支付设计费1077400.88元,并自认股权转让负债表中含欠付甘肃省设计院设计费430000元,对定***公司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未付设计费数额问题,经审查,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定***公司自认应支付设计费1077400.88元,已付750000元,尚欠327400.88元未付,拖欠设计费数额应按照327400.88元认定。关于甘肃省设计院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现定***公司是2018年4月23日***将原定***公司股权100%转让后,其才承接涉案建设工程并知道拖欠甘肃省设计院430000元,且甘肃省设计院在2021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甘肃华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甘肃省设计院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从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降低至按照年利率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甘肃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拖欠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设计费327400.88元,并利随本清(时间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327400.88元,年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二、驳回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2.04元,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25020.04元;甘肃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412元。 二审中,甘肃华成公司提交了定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安定区东关市场(定西·华成国际青年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设计必须由建设单位招标、签订合同,招标主体是定***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甘肃省设计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甘肃华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文件并未明确要求由定***公司进行招标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华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该文件的印制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甘肃省设计院与甘肃华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2号楼的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甘肃华成公司和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设计成果的实际使用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欠付甘肃省设计院的设计费金额为430000元,其中包含设计签证100000元。另外,建设工程设计交付的是特定的智力成果,甘肃省设计院在完成1、2号楼施工设计前,已进行了其他的初步设计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甘肃华成公司、定***公司自认欠付设计费的金额中包含设计签证100000元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双方对合同价款、已支付价款均无异议,又认可欠付设计费金额为430000元,不排除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了变更,故甘肃华成公司、定***公司欠付设计费的数额应以其自认的数额为准。甘肃省设计院上诉提出二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初步设计费等费用,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2)甘1102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2)甘1102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甘肃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43000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至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5元,由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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