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6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1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安置补偿给上诉人的房屋,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一审法院在不对涉案协议的真实性作出任何审查,以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作为支撑的情况下,仅凭推测作出了背离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首先,本案系被上诉人诉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但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上诉人不具有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主体资格。其次,本案上诉人占有房屋是有法律基础,是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就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16号),属于有权占有、合法占有。最后,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针对的均是上诉人之父与其达成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就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14号)协议下的房屋,与本案涉案房屋并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之父***的安置不存在任何争议且已完成,其诉求上诉人的事实与***无关。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在混淆两个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致使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中,针对14号协议进行了认可,但对于16号协议的真实性直接忽略,规避了合同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的审判思路为合同存在手写部分而被上诉人未盖章为由从而不予认定,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4号协议针对房号部分也是手写的,也没有加盖公章为何予以认定?在判决中表述为“对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那么针对16号协议是否真实?尾部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一审法院没有任何审查和认定,属于明显的断章取义,事实认定不清。从判决结果来讲,一审法院没有尽到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在忽略本案重要证据16号协议的前提下,直接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推测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无偿借于上诉人使用的事实认定,令人无法理解。这种创设法律关系,臆断双方意思表示的判决所作的认定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二、本案涉案法律关系为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自始至终没有房屋“借用”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创设意思表示将涉案房屋定性为“借用”,实属荒谬。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安置补偿主体没有出具任何有关拆迁安置的名单、财务文件和登记证明文件,针对上诉人其父***的过渡费是否发放自己都含糊不清。被上诉人在发回重审前的二次审判程序中,被上诉人一口咬定没有给***发放了过渡费,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给予***的过渡房;然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发放过渡费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信口开河,其前后矛盾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在认定给***发放了过渡费的前提下,直接转而认定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借用”给上诉人使用,令人无法理解。试问双方哪里存在借用房屋的意思表示?在发放过渡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何要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提供过渡房屋?借用的证据又在哪里?以上充分说明了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无论从逻辑层面还是行为层面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没有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判,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的事实,在上诉人提供证据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和判决部分存在明显的逻辑悖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证据证明角度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关于本证和反证的规定。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本证,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反证。根据前文分析,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否是借用的房屋,被上诉人承担的是本证义务,其提出的主张应当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相反,上诉人承担是反证义务,其为反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无需具有高度可能性标准,只需达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所称借用房屋的事实,提供了16号协议予以反驳,其完全证明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安置给上诉人的事实情况,但被上诉人针对借用房屋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推定房屋为借用关系,实属荒谬。故本案作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证据规则达到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人民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违反了举证证据规则。四、一审法院在判决部分存在诸多逻辑不通和前后矛盾的事实认定部分,据以定案的事实存在多处逻辑错误,形成了一份逻辑不通的判决。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针对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明显逻辑相悖,其直接采纳没有证据的被上诉人的观点,令人疑惑!具体如下:1、本案涉案的两份合同模板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合同,被上诉人所称没有给上诉人安置补偿,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的安置房并提供16号协议和当时交付的水电气等部分发票,但一审法院在判决里只针对14号协议作了认定,但没有对16号协议进行审查,直接认定为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安置。2、本案是安置房还是过渡房的问题上,被上诉人口述其房屋系过渡房屋,而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上诉人提供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就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16号)完全能够证明对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安置补偿给上诉人的事实予以佐证,但一审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了被上诉人给***发放了过渡费的情形下,转而认定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给***过渡用房,明显逻辑相悖。3、关于过渡方式的问题上,被上诉人所称没有给***发放过渡费,又以本案涉案系过渡房的主张,但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以发放过渡费的形式进行过渡而没有给予借用过渡房,但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了给***发放过渡费的情况下又认定涉案房屋为借用房,令人不解。4、关于合同瑕疵的问题,被上诉人所称给***安置的14号协议中针对过渡费部分存在被划线删除后被上诉人盖章、***按捺手印的情况,而16号协议存在手写部分未加盖公章的情况。首先,该合同模板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其次,两份合同针对房屋的信息都是手写的,也没有加盖公章,为何法院认定了14号协议的内容,而对16号不予认定?另外,14号协议中被划线删除部分加盖的公章的名称和编号与尾部公章名称和编号都不一致,明显不是同时期加盖的,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合理解释。事实上,被上诉人给***发放了过渡费,针对该处一审法院在如此重大问题上完全不予审查直接予以认可。反过来,针对上诉人提供的16号协议直接以手写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明显存在了针对同一个证据的不同认定。从后续10多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合法占有房屋被上诉人未主张任何权利,以及其他拆迁安置历史情况综合来看,当时安置拆迁过程存在明显的混乱与无序,各钉子户均与被上诉人就拆迁事项达成背靠背性质的协议,拆迁情况各不相同的遗留问题的惯例,相互印证了被上诉人补偿安置给上诉人涉案房屋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仅仅因手写未加盖公章为由,完全不考虑现实中已实际交付10多年的客观情况,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直接将涉案房屋认定为给上诉人借用,其裁判思路和证据认定极为不公平,判决房屋为借用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达到了承担举证义务的相应证明标准,反观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明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完全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作为支撑。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严谨与正义! 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维持原判。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以及所有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拥有绝对的权利,上诉人若认为其能合法占有被上诉人的房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认为其有权占有的主要证据为16号安置补偿协议,对其真实性暂且不论,根据该份补偿协议内容可知,并未有关于安置案涉房屋的任何约定,因此,该份安置协议最终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联性。而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返还案涉房屋,故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返还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室××室房屋;2、判决***支付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41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2500元/月/套的标准向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返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父***生前系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于2018年6月去世。1995年8月30日,***依据房改政策从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购买方式取得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楼巷街道××号××单元××层××室、建筑面积52.77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2009年,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决定内部拆迁兰州市城关区南梢门外住宅小区,***的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2009年9月26日,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布了《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安置补偿办法》。2009年10月24日,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签订编号为第014号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就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协议第六条关于过渡补助费的内容,被划线删除后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按捺指印。协商拆迁事宜期间,***同住家属***拒绝腾交房屋。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协商后,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第16号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就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自愿选择就地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进行拆迁安置,并同意由甲方拆除本人位于南梢门外××号××号楼××单元××楼××室住房(地址同产权证);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将本人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及原购房发票交甲方,待办理产权调换手续时使用;三、乙方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兰房(城房改)产字第号,该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78.20平方米,乙方同意甲方按此建筑面积以‘拆一还一’方式给予补偿;乙方选房后新增建筑面积按建设成本价购买,购房价格与省院在职职工一致;……六、乙方自行解决过渡问题,腾房后交出钥匙当月开始,甲方以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按乙方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每半年向乙方发放一次过渡补助费,直至新楼交钥匙当月;……”上述协议签订后,***向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付了需拆迁的房屋,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4月23日向***支付过渡3166.2元。此外,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故将拆迁过程中职工腾退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号××房屋,即案涉房屋,交付***居住。案涉房屋系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原甘肃省新闻出版局合作建设,分配给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居住使用,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安置的新房建成后,***选择了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81号院内三期A座2406号、建筑面积121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4年入住。2020年8月21日,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发出《律师函》,要求返还案涉房屋。因***已故,***收到《律师函》后拒绝返还,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居住使用的事由,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陈述系给***及***过渡使用,而***称系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其的安置房。然而,***提供的编号为第16号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就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案涉房屋的内容系手写,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亦未盖章确认,故对***该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关于过渡补助费的内容被删除,但根据***提供的证据,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已发放部分过渡费,因此,对甘肃省××栋过渡使用的陈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的规定,可以视作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顺利完成拆迁事项,将案涉房屋无偿借与***使用,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但未约定借用的期限,可以参照法律关于最相类似合同即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此,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案涉房屋,对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有关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因借用合同系无偿合同,双方未约定占有使用费,故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室××室房屋;二、驳回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属物权纠纷范畴。房屋使用权虽然系房屋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但是因合法理由享有使用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占有、使用案涉房产是否合法,应否返还。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且上诉人陈述,其提交的编号为第16号《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就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乙方自愿选择就地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进行拆迁安置,并同意由甲方拆除本人位于南稍门外××号××号楼××单元××楼××室住房”中,××号××号楼××单元××楼××室住房实际并不存在,系其虚构。上述16号《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就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第016号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就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乙方身份、房屋门牌号、签订时间均不同。被上诉人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第016号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就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父亲***签订编号为第014号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就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一致。结合被上诉人签署《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就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的对象为本单位职工,上诉人***对其持有的编号为第16号《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就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即使***持有的编号为第16号《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住宅小区内部拆迁就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提供于上诉人的父亲***过渡使用,但在其父***选择了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81号院内三期A座2406号、建筑面积121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并入住后,上诉人及其父亲***继续使用案涉房屋便无合法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系由被上诉人以其名义拆迁安置给其父亲***,有悖常理,也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占有使用案涉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闫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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