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电子商务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ꌗ交联合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电子商务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8905号
原告:北交联合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一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电子商务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33号天一国际广场第11-12栋(11)1单元11层1-3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波,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交联合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告贵州电子商务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环,被告商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健、朱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商务公司:1、支付已完成开发项目的开发费1913100元;2、赔偿损失资金占用费(以1913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第一版农商互联平台开发工作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联合公司曾为商务公司开发贵州电商云公司B2C交易平台及分销平台项目(那家网)并投入使用。2017年3月,商务公司向联合公司提出开发B2B交易平台的需求。联合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开始按商务公司所提需求进行平台开发工作,平台名称为农商互联。因商务公司提出需求紧急,联合公司集中安排人力加班工作,2017年4月17日向商务公司提供农商互联平台上线。商务公司看过平台后否定了自身提出的原有需求,要求联合公司根据新需求重新进行开发制作。二、第二版美乘网和农产品交易平台的开发、优化、维护工作2017年4月18日开始,联合公司根据商务公司所提的新需求,另行重新进行开发工作,商务公司于2017年6月将平台名称定为美乘网。2017年5月15日,美乘网实现生产环境上线,投入使用。2017年6月9日,商务公司正式对外发布消息,公布美乘网平台上线使用。美乘网上线后至2017年年底,联合公司继续根据商务公司不时提出的需求对上线版本进行变更和迭代等开发工作。美乘网的物流平台和移动端于2017年12月陆续上线。2018年4月,商务公司变更美乘网平台名称,改为贵州电商云农产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农产品交易平台)。此次变更是在美乘网已有的项目产品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和继续开发。2018年4月16日,商务公司在搜狐网发布了《助力脱贫攻坚!贵州省农产品销售公共服务平台正式上线运营》文章,公布农产品交易平台上线运营。联合公司为美乘网和农产品交易平台持续进行内容更新、维护、优化工作至2018年4月。在上述两次开发、产品完成上线、优化维护的过程中,商务公司始终未与联合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支付开发费。双方曾就已进行的开发工作签订合同事宜进行商谈,未能签署书面合同。2018年11月,联合公司销售人员及总经理前往商务公司要求支付项目开发费,商务公司未予支付。联合公司又多次向商务公司提出支付开发费,均未果。2020年5月18日,联合公司向商务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项目应用的开发费,商务公司未给予回复。为维护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商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被告的根本要求,被告在招标过程中明确提出应当使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也承诺交付给被告的应当是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产品,但其实际交付的并不满足知识产权的要求。2、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其主要计费标准是依照招标文件和其投标文件所达成的开发价款,但原告对产品认定是否要求的时候却又抛开招标及投标文件的约定,第一版制作费用214200元没有任何依据,同时被告作为软件产品的购买方,被告的需求为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至于原告开发过程中产生废弃的方案是其无法达到被告购买需求所致,应当认为是其自我承担的开发成本。被告不可能为开发软件的每一个步骤都支付报酬。3、双方并非初次合作,原告曾为被告开发过其他软件系统,只要达到双方合同的约定标准,被告均严格依照合同付款给原告,具有良好的交易记录。原告对与被告的交易模式是非常清楚的,因为双方之间是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原告想要中标会产生一定前期开发工作,在互联网行业中也非常常见。是否能够达到买方的要求应当以双方最后的招投标程序为准。经招投标程序原告才有作为乙方的资格与被告签订相应的购买合同。此前的交易模式均是被告发出招标,原告投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按照合同履行。4、涉及本案的标的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并不是被告合格意义上的乙方。因为本案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所提的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本案造成今天诉争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未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履行相关义务,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可能追偿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被告将案涉项目主题为b2b的邮件发送给原告,原告主张为案涉项目需求。
2017年3月19日,原告将案涉项目需求说明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
2017年4月10日原告内部人员之间发送电子邮件,显示B2B平台20**年3月31日上线运行,4月10日正式上线情况。
原告项目经理张莹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运营负责人余娟发送电子邮件,显示B2B农商互联平台一期已按您的要求完成,请确认等内容。
2017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进行邮件沟通,就项目需求进行重新整理。原告主张其在第一版制作完成后,因被告原因要求推翻重做。对此被告认可邮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关于第一版农商互联平台的情况,原告提交后端开发人员工作量证明,包括:代码提交记录、设计文档、测试记录、程序代码、工作量分析。证明制作第一版农商互联及制作费用,其称费用系依据研发时间和工作人员工作量予以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其称根据原告起诉的表述来看,其第一版农商互联系统与最后的农产品交易平台系统是一个一脉相承的开发的不同过程,本案为承揽合同,被告作为采购方,只会为最后交付合格的产品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可能按步骤单独计价。同时原告在该组证据中向被告提供的平台均系测试平台及测试账号,更加能够证明开发工作并非完成,仅是一个测试或者是预览,被告在进行测试之后提出需求,这是开发的必然过程,并非原告所述推翻重做。
原告提交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双方十余封关于案涉项目的沟通邮件,证明按照被告要求,制作第二版即美承网和农产品交易平台,最终交付并且上线。对此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恰恰可以证明软件的开发是一个长期沟通的过程,并不存在所谓的第一版或者第二版的区别,而是双方一直不断的交换需求和改进方案。
原告提交2018年4月12日从自己公司系统打印的美承网维护的系统截图,证明维护情况。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新闻截图若干,证明被告发布的文章对案涉项目平台美承网等予以认可,以此证明原告的制作案涉项目美乘网等符合被告要求、满足需求。其中多彩贵州网上于2017年6月9日刊发题目为上线首日蔬菜交易量突破3吨,贵州电商云在线采购平台美乘网发车仪式圆满举行的文章。2018年4月18日,多彩贵州网刊发题目为助力脱贫攻坚!贵州省农产品销售公共服务平台正式上线运营的文章。为证明多彩贵州网和被告的关系,原告还提交天眼查网站查询,显示多彩贵州网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持股比例为45.52628%的第一大股东。还证明被告第一大股东的网站为www.gog.cn,即新闻报道中第一版项目应用上线运营,被告进行官方宣传发布新闻所用的网站。对此,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仅作测试寻找漏洞或者说改进方案所用。根据原告邮件直到2017年12月15日仍然在向被告移交软件的功能,而原告又在新闻报道中证明在2017年6月9日就已经完全完成了软件的开发交付工作,是相互矛盾的。
原告提交2018年6月7日双方发送合同的电子邮件。合同中载明总金额为1698900元,显示合同履行包括五个阶段,分别为第一阶段签署合同、项目启动,第二阶段农产品交易平台上线,第三阶段农产品交易平台验收,第四阶段配送模块及H5平台上线并验收,第五阶段系统运行1年。合同总价款也根据不同时间截点予以支付。对此原告主张证明因项目制作完成,双方就付款事宜进行沟通,拟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虽然未签署但往来邮件可体现双方就第二版的制作价格已达成一致,制作费为开发价款1698900元。对此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该邮件是之前原告杨彬给被告周洋发送过来的,后被告周洋转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不认可合同,合同中亦要求原告就案涉项目使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的产品。双方均认可该邮件发送过程为被告发送给原告,招投标后,原告将合同修改后发送给被告。
原告提交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贵州电商云公司B2C交易平台及分销平台项目委托开发服务合同(部分),证明双方的合作习惯为先制作项目,再签订合同。对此被告认可邮件、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原告清楚的知道与被告的交易中需要存在招投标程序,合同签订乃至项目验收等一系列的标准化流程,不能由此判断双方为先制作项目后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
2018年4月25日,商务公司出具贵州电商云农产品交易平台(贵州省农产品销售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中标结果确认书并予以公示,显示联合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1698900元。
2018年4月,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招标,招标资料中显示以下内容:
三、评标形式(采用以下步骤)
第一步:资格及符合性审查,初步选定合格投标人
由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综合审查投标人资质情况及其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基本技术及商务要求(是否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符合者将作为有效标,并进入第二步评议。不符合作为无效标,不能进入第二步评议。
第二步:确定中标人(按评分细则对入围投标人给相应的评分,并计算其总得分,按各项评标因素计算各有效投标人的最终得分)
(一)评分细则及各项评标因素如下:
(一)报价分:30分包括投标报价
(二)商务分:10分包括企业资质能力、业绩分
(三)技术分:60分包括需求分析,技术方案、技术选型:1)采用分布式服务框架得10分;2)采用分布式消息得10分;3)采用分布式缓存得10分。注:分布式服务框架、分布式消息、分布式缓存需采用自有知识产权产品,需提供软件著作权证书,无证书不得分……
(二)评标总得分计算方法:评标总得分=汇总每位评委的报价分+技术分+商务分,然后计算平均分值为其评标得分。
该招标文件第四章为招标参数及相关要求,其中包括:
一、采购需求
(一)农产品交易平台PC功能性需求
(二)农产品交易平台PC非功能性需求
1、平台稳定性及安全性需求
2、技术保障与售后服务需求
4、交付完整和规范的文档
(三)农产品交易平台H5功能及非功能性需求
二、其他要求
1、平台培训需求
2、文本及项目过程需求
3、项目实施要求及付款
4、项目验收要求……
被告主张评标的办法及定标原则中约定了自主知识产权,须采用项下载明了自主知识产权。原告认可招标文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主张,其称被告提到的所谓的技术标准在招标文件17页,其中载明了分布式缓存须采用自有知识产权产品,需提供软件制作权证书,无证书不得分,其在评标办法中,指的是有无知识产权的产品是评分的标准。评分标准不是资格准入的标准。整个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在第32页第四章招标参数及相关要求,没有要求在系统采购中必须使用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故招标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技术差异问题。
被告提交原告的投标文件,证明在投标过程中投标文件相应全部招标要求,并提供分布式框架系统的自主知识产权证书来获得中标,但实际开发过程和最后交付产品并非投标文件所述的采用自主知识产权的框架系统,其行为构成投标欺诈。第159页,提到必须有自主知识产权出示了其证书,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投标文件。对此,原告称真实性认可,投标文件商务部分的第八项附了原告拥有软件著作权的证书,表示原告的资质和拥有的权利,商务部分并不是原告承诺在系统中所用的东西。第185页开始是技术部分,技术部分才是就涉案项目中的技术方案,报价表中没有包含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的价格。
关于招投标文件中是否要求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被告主张技术分的评分项中有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这是一个招投标的条件,只有满足这个条件才能中标。原告主张这是打分的标准,中不中标是招标方和招标机构评定的。原告已经中标,且技术方案与做的产品是相符的。
被告提交2018年4月投标材料,其中显示以下内容投标报价1698900元,其中投标分项报价表根据功能模块分为商城前台、采购中心、供应商中心、运营平台、H5端、物流模块分项报价,合计1698900元,报价中未体现使用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内容。
原告提交2018年5月10日至5月16日之前的电子邮件记录,其中5月10日,被告王小军要求原告提供服务中间件相关情况,原告答复案涉项目并未使用原告中间件产品,比如BSF。5月11日,原告技术人员王超回复1月份就已经发给军哥了吧。对此,被告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对第617页的邮件,原告的理解存在曲解混淆的内容,其所谓“1月已经给军哥发过了”,收件人为王小军,其发送的内容并非是本案案涉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的情况,只是一个部署图,不能反映陈述的情况。双方邮件交往的过程可以体现出被告对于原告所采用的分布式框架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一直在邮件中要求对方回应此事,而在原告的邮件中第625页明确表态其未按照招投标项目所约定的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提供相应的服务。要求是总体系统架构要采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提供软件证书的分布式框架的。被告同样针对以上情况将其不符合招投标要求所产生的后果明确的在邮件中告知了对方。
2018年5月16日,原告和被告在电子邮件中就是否采用中间件产品进行了沟通。原告称从技术方案的角度来看,应当以技术标准书为准……B2B完全是根据咱们的需求定制化出来的,这里不存在今天你和我强调的使用产品的说法……如果在你们不提出使用我们中间件产品的前提下,我们是不会,也没有必要将任何产品纳到这个项目里来,这一点从项目报价与技术标书方面都有体现……下文提到的招投标文件,在已经做完项目,平台生产环境运行的前提下,应当是一种形式,而非实质……
双方在邮件中沟通希望双方就中间件问题沟通,尽快达成一致,推动项目工作。
被告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是原告项目经理王超发给被告王小军的。附件有部署图,证明:1、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没有告知使用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体现不出用途。对此,原告称真实性认可,图很明确说明原告使用的中间件是开源的,图右下角的小方框中可以体现MQ、ZOOKEEPER、REDIS,三个均是开源的,如果是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就会变成产品的名称。
被告提交2018年5月16日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承认系统平台使用的并非是双方要求的具有其自主知识产权的框架,被告告知原告进行修改且是否继续合作的决定权在对方,但原告无任何回复。对此,原告称认可真实性,是双方关于项目问题来回沟通的一封,不能显示项目的真实情况。第一句是出于商业礼貌做的谦虚的表述,后面说了B2B是根据需求定制的。因为被告没有提出要用原告自有产品的需求,故原告没有将自有产品放在项目中。原告用开源中间件价格是低的,原告自有知识产权的中间件价格是高的,如果被告没有要求必须使用自有的,原告一般使用开源的,因为直接影响价格。
被告提交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发现原告使用的并非是之前达成一致的分布式框架系统之后,经沟通无效,另行采购,并未使用原告提供的系统。对此,原告称真实性不认可。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是在原告已经停止系统维护的时间,原告系统维护做到2018年4月。即使该合同真实,也是原告撤出项目后另行采购的。
被告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使用的平台系统与原告开发项目没有联系。对此,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称上面显示的时间2018年7月27日,是在原告撤出之后被告做的后续的事情。
被告提交生鲜食材配送ERP系统开发与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美乘网并非由原告独立开发完成,现被告使用的美乘网平台与本案没有联系。对此,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称采购内容和案涉系统不是一回事。
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打印件、被告B2C交易平台项目验收报告节选,证明:1、B2C平台开发费用已按期足额支付;2、农商互联平台系统交易已全部完毕。对此,原告称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验收报告是B2C的,本案主张的是B2B。B2C项目也是后补充的招投标程序。
关于案涉项目双方最终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为被告之前没有提出要求原告使用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签订合同时才提出。被告称原告作为招投标的中标单位,被告将合同给原告,但此后聊天中原告承认没有符合招投标文件中的中间件产品,故双方产生分歧。原告没有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和范围履行其相关的义务,故被告不能与原告签订合同。
关于交付情况,原告主张2017年12月15日交付的范围是合同约定的范围,交付后至2018年4月一直优化、维护。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招投标的一样。原代码可以交付,但必须等签订合同后才能交付。原告把客户从2017年3月开始提出的需求每一到两个月发到被告的服务器上。实际就是面对用户可以使用了。被告2017年5月后对外进行推广并获得了很好的效果。被告主张双方的招投标文件中有明确约定,整个交付流程分五个阶段,被告要求最终的交付要交付项目的源代码,原告没有完成。原告前五个阶段一个都没有完成,不符合招投标文件所体现的交付。
关于案涉项目被告是否实际使用的情况,原告主张根据2017年6月9日的新闻证据中可以看出已经实际使用。被告称上线就是用原告的系统发的新闻,但没有实际使用,没有实际客户交易,且原告又提出其12月才完成。
关于被告的美乘网等案涉项目后续使用的情况,被告称用的是安徽同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徽公司),采购价格是十几万元。其中使用的是开源的中间件。原告主张被告和其他公司的签约时间是2018年6月22日,和原告合作没有重合,且亦未使用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对此,被告称其采购计算机软件,只要达到采购的目的即可。
关于为何就同一项目,被告未要求其他公司使用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而要求原告使用。被告称是与原告之前沟通的,要求其使用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后来时间来不及了,中间件由被告自行研发了。被告称原告与被告对接过程中,技术部门不参与,由业务部门看系统功能是否满足要求。被告一开始考虑招投标文件中对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的要求,但如果被告放弃这个要求,就意味着国有资产流失。因为招标文件中是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如果实际用开源的,怕审计有问题。原告在自己的投标文件技术解决方案中大篇幅提到自己的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对此,原告称被告未提出要求使用自主知识产权,自己拥有不意味着案涉项目需要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联合公司未使用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是否影响双方事实合同的建立及履行,以及商务公司是否应向联合公司支付相应费用。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进行如下评析。
第一,从招投标情况来看,商务公司并未在招投标文件中将案涉项目中需运用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作为准入条件,而仅为加分项,加分项意味着分数的高低影响是否中标,而非是否具有准入资格。而结合联合公司的投标文件,其载明功能报价为1698900元,并未载明系在案涉项目中使用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商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商务公司予以认可案涉项目只要功能实现即对应相应价款,而非必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所以,在双方均认可联合公司中标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联合公司必须以其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作为案涉项目履行条件。
第二,从履行情况来看,双方邮件往来内容以及原告由此所投入的工作,包括需求确定直到不同版本的项目出现的情况,能够确定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制作完成的项目。被告所称时间紧迫或试运行等,明显与其关联公司进行的新闻报道矛盾,不具有合理性。如果在案涉项目必须使用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的情况下,被告正常状态应为不使用或者无法使用原告制作案涉项目成果,而非上线使用并予以宣传。且双方履行过程早于招投标程序,从双方履行过程结合招投标程序确定联合公司中标等应视为联合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案涉项目。
第三,从商务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合作情况考察,商务公司主张和联合公司对接过程中系由业务部门进行看系统功能是否满足要求,而技术部门不参与。商务公司陈述虽然投标文件没有写自主知识产权,一开始考虑招标中自主知识产权中间件的要求,如果放弃这个要求而使用开源的中间件,担心存在审计问题。结合全案履行情况,商务公司该项陈述实则表明其自身在招投标中未明确案涉项目必须使用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而业务部门仅注重功能性不考虑技术要求和联合公司开始合作,后来技术部门发现了该问题担心审计出现问题所以导致签订合同等出现问题。这实际为商务公司内部不同部门之间合作的问题,并不应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无论商务公司的业务部门还是技术部门,均代表商务公司本身。在商务公司并未在招投标程序中予以明确,亦未在实际履行中予以要求的情况下,商务公司以此难以作为不向联合公司支付开发款的有效抗辩。
第四,关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对于案件项目是否能够成功履行的必须性角度考察。被告自认其在2018年6月22日和同徽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新的合同并予以实际履行,而同徽公司并未使用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从上述情况来看,案涉项目中是否使用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并非为案涉项目上线、实施等必要因素。
故结合被告并未在履行、招投标以及上线运行等环节明确要求原告必须使用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的情况,现被告在案涉项目上线后,双方签订合同时以自主知识产权的中间件作为合同要件,以此造成合同未能顺利签订,难以体现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和平等原则等。此外,商务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涉及招投标的项目下,应先符合招投标程序要求后,再行和中标企业沟通协商,履行相关项目,而本案中商务公司未能按照应有规范和程序,导致纠纷发生,其应予以规范。
综合上述原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案涉项目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的主张,不采纳被告相应主张。
关于具体开发费的确定,联合公司由此主张的第一版的费用214200元,该性质系双方合作过程中的项目制作和修改的过程,系合作中的正常调整和修改的环节,并非新的合作亦不应对应额外的费用。且联合公司对于该第一版费用并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该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就案涉项目相关开发费用情况,应参考招投标确定金额1698900元和双方未签订的合同金额1698900元予以考虑,判令商务公司向联合公司支付美乘网及农产品交易平台费用1698900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且双方就开发费亦存在争议故商务公司未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联合公司要求商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电子商务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交联合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开发费16989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交联合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贵州电子商务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0元,原告北交联合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466元;由被告贵州电子商务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竞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