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宇瑞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15号海垦国际金融中心42层。

法定代表人:盖文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宇瑞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5号楼303内304。

执行事务合伙人:国信国投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派郭云钊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钢,北京君泽君(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农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宇瑞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宇瑞泰合伙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华宇瑞泰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海南农垦公司向华宇瑞泰合伙企业支付收益差额补足款92 756 099.38元;2.海南农垦公司向华宇瑞泰合伙企业支付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8日的违约金为14 980 110.05元);3.本案诉讼费由海南农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本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华宇瑞泰合伙企业参与认购海南农垦公司控股的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的定向增发,双方并约定收益保底:海南农垦公司承诺,在华宇瑞泰合伙企业认购的定增股份限售期满后6个月内,若华宇瑞泰合伙企业累计减持定增股份的实际投资收益低于年化8%的,则海南农垦公司应在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华宇瑞泰合伙企业补足收益差额,逾期支付的,海南农垦公司应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华宇瑞泰合伙企业支付违约金。因海南农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华宇瑞泰公司支付收益差额补足款,故起诉。

海南农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导致的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既不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因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华宇瑞泰合伙企业根据其与海南农垦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提起的合同之诉,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书》未就合同履行地点作出约定,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因本案已经部分履行,华宇瑞泰合伙企业起诉要求海南农垦公司依约支付收益差额补足款及违约金,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华宇瑞泰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相关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南农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因此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异议,以及请求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南农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南农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成为本案的关键。第一,“标的”的法律含义。标的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行为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效果。结合本案,本案的标的为华宇瑞泰合伙企业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具体为被上诉人认购上诉人子公司股份,上诉人保底收益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书将本案标的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第二,一审裁定书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明显错误。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收益差额补足款及违约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收益差额补足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显然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第三,上诉人认为,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比较典型为民间借贷合同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从一审法院案由来看,本案的标的为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

华宇瑞泰合伙企业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准确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华宇瑞泰合伙企业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海南农垦公司上诉书中对“标的”“给付货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进行了文字游戏式的曲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标的非常明确,华宇瑞泰合伙企业就是要求海南农垦公司给付货币。海南农垦还进一步声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典型为民间借贷合同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本案标的为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该等理由不能成立。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有多个非民间借贷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案例,其中包括了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借贷合同纠纷等多个不同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管辖权异议裁定。海南农垦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上诉,系故意拖延审判期限,浪费司法资源,徒增讼累,显属恶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条款中,“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即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故“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现华宇瑞泰合伙企业系以海南农垦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履行补足收益差额义务为由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即,华宇瑞泰合伙企业认为海南农垦公司应向自己履行的合同义务是补足收益差额的义务。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华宇瑞泰合伙企业的所在地。华宇瑞泰合伙企业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辖区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海南农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玉乾
审  判  员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程新桐
法 官 助 理   孙 彪
书  记  员   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