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民申1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56号农垦服务公司宿舍,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春,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15号海垦国际金融中心42层。
负责人:王业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诗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9年5月14日打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下简称《交易明细清单》)时发现原海南省农垦集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农垦机关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日向***支付了5038元赔偿金,但其在向***支付该笔款项时没有告知***查收。该证据应当认定为新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朱逸卿、韦大的证言可以证明***一直向农垦集团主张权利,《关于机关东院28号楼拆迁户申诉书的回函》最后一页下面的签字可以证明朱逸卿、韦修光和***向农垦集团主张权利的事实。朱逸卿、韦修光和***住在同一栋楼,同样被拆迁,他们都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有义务出庭作证。韦修光的儿子韦大与韦修光同住,家里被拆迁,作为家庭成员肯定知情,韦修光向农垦集团主张权利,必定全家知晓,韦大是知情人,依法有义务出庭作证。农垦集团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所述不实,二审判决认定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应予以纠正。二、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农垦集团2014年3月17日才向***发出《关于总局机关东院28号楼办理交房的通知》(以下简称《交房的通知》),应向***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113355元。依据上述约定,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因农垦集团2012年4月30日不能交房,第二日就已经确定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再补56677.5元,但是农垦集团却逾期支付该部分款项,逾期事实为:2012年6月14日付27709元,逾期45天,2013年5月10日付5038元,逾期375天,2013年10月29日付17633元,逾期547天,2014年12月18日付15114元,逾期962元,按应付千分之十向***支付违约金为273210.74元,但一审判决却将***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解为两倍临时安置补偿费差额,认定事实错误。三、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农垦集团除提供货币补偿或其他安置现房外,同时承担逾期安置违约金16万元。一、二审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垦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农垦机关管理局向包括***在内的各拆迁户发出《交房的通知》载明,交房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4月15日,且农垦集团已于2014年12月18日向***支付了最后一笔临时安置补助费,故***最迟应在2016年12月18日主张其诉求,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直至2018年7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在该事项上的胜诉权。农垦集团在一、二审诉讼中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并驳回***关于拆迁补偿违约金374443.04元,安置补助费违约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朱逸卿、韦大(其父为韦修光)出庭作证,但朱逸卿、韦修光属另案向农垦集团追索逾期安置违约金的当事人,与***为多年邻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提供的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另外,韦大并非案涉项目的当事人,出庭证明的内容是源于他人的转述,属于传来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朱逸卿、韦大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采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根据***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可知,尾数为17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系其频繁使用、接收款项的主要账户。2015年12月3日,农垦集团向其汇款5038元,9天后即2015年12月12日,***从该账户取了现金1000元。可见,***一直正常使用该账户,其接受该款项至今已三年八个月,其理应知晓该事实,但从未提出异议。《交易明细清单》是***在原审时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的书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情形,应不予采信。三、本案二审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对***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一份《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农垦集团于2015年12月3日向***转账5038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农垦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仅凭金额无法确定该笔汇款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一直在正常使用涉案银行账户,应知道汇款事实,但未提过异议,在一、二审阶段也都未提交该份证据,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当时并未提交,也没有提供足以成立的客观原因。从这份证据的内容来看,《交易明细清单》中附言“付赔偿金”,指向不明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就是***在本案主张的拆迁安置的相关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农垦集团存在逾期交房和至今尚未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至***名下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14年12月18日收到农垦集团支付的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于2014年12月19日起向农垦集团主张逾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违约金。***于2018年7月5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提供的证人系另案向农垦集团主张房屋拆迁违约金的当事人或近亲属,彼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再审审查阶段所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中附言“付赔偿金”,指向不明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就是***在本案主张的拆迁安置的相关费用,并且该份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也没有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在农垦集团逾期18个月交房的情况下,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其他安置现房,同时获得农垦集团向其支付逾期安置违约金16万元,而在本案中,***选择了涉案房屋,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故***主张农垦集团向其支付违约金16万元,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祁永杰
审 判 员 高俊华
审 判 员 尹茂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潇潇
书 记 员 吴雅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