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排慎村民委员第二村民小组、乐东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琼9025行初3号
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排慎村民委员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排慎村。
负责人:***,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南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尖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局公务员。
第三人: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15号海垦国际金融中心4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排慎村民委员第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第三人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排慎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2004年9月1日为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颁发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505.8亩。后因农垦改制,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及使用权面积的变更,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2011年12月15日颁发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37535.99m²(56.3亩)的土地登记在原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乐东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资的批复将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变更登记为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
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排慎村民委员第二村民小组诉称,1964年,当时的国营乐中农场与三平人民公社排慎生产队、生产小队签订《地权处理协议书》,确定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排慎村“当国山”51亩土地的所有权归当时的三平人民公社排慎生产队所有,当时的国营乐中农场、三平人民公社、排慎生产大队,生产小组(现在的原告)、海南区党务乐东黎族自治县委地权处理工作组在《地权处理协议书》签字盖印盖章。后来,原告用涉案土地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联营种植橡胶,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联营利润分成,每年2.5元/株。2021年12月3日,因被告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发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651号证),法院以(2021)琼9025行初96号案给予受理。在审理(2021)琼9025行初96号案时发现,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属来源是原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接)的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2号证),22号证权属来源是原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接)的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1号证)。2022年6月1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22号证颁证行为违法,法院以(2022)琼9025行初87号案(以下简称87号案)受理。2022年12月8日、9日,法院以原告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就96号案、87号案做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颁发31号证时,没有按照《地权处理协议书》进行地籍调查以及权属审核,从而导致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土地登记在31号证上,该颁证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2004年,原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在申请登记31号证时,土地地籍调查以及权属审核依据的是《地权处理协议书》,而《地权处理协议书》中明确记载: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当时的三平人民公社排慎生产队生产小队。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和第十条之规定,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地权处理协议书》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以及权属审核,从而导致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土地错误登记在31号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31号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22号证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1、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之规定,22号证的权属来源于31号证,而31号证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而导致22号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均不合法。因此,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22号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原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登记22号证时,对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应当是知情的,而原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却故意隐瞒涉案土地属于原告的事实,违法将原告所有的涉案土地申请登记在22号证上,22号证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22号证的四至相邻土地较多,土地范围较复杂,被告应当到现场实地去查看,而被告却没有进行实地查看,从而导致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错误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土地登记在22号证上,22证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被告将涉案土地登记在31号证、22号证上,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964年,涉案土地已经确权给原告,且原告一直收取涉案土地联营的分红款,原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原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对此知情,但原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原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却又向政府申请登记涉案土地,从而导致涉案土地产生争议。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争议地颁发31号证、22号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四、第三人在申请办理651号证时,故意隐瞒原告是651号证项下土地所有权人,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651号证的权属来源于22号证,22号证的权属来源于31号证,31号证的权属来源于广东省革委会粤革生字(1971)43号文(以下简称43号文),43号文中确认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作为原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原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接受人,在申请对涉案土地颁发权利证书时,应当向被告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而第三人却故意隐瞒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从而导致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651号证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五、被告颁发651号证时,没有到现场查看,颁证违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土地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争议,而被告在颁发涉案土地的权利证书时,没有到现场实地查看,违反法律规定。六、被告颁发651号证时,没有进行土地权籍调查、指界、公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在对土地进行权属登记时,需要对土地的权籍进行调查,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涉案土地在登记前,没有任何个人或者单位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调查,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在登记前,需要对涉案土地的界址进行指界,而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没有任何个人或者单位通知原告去指界,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在对土地调查、指界后,就土地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而原告没有看到任何的公示信息,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七、651号证的权属来源于22号证,22号证的权属来源于31号证,而31号证至今仍然存在有效,那么651号证与22号证应当属于无效,依法应予以撤销。在审理(2022)琼9025行初87号案件中,被告自认31号证现在仍然存在有效,从权属来源看,651号证的权属来源于22号证,22号证的权属来源于31号证,而31号证至今仍然存在有效,也就是说涉案土地现在同时存在于651号证、22号证、31号证上,既然最早的31号证仍然存在有效,那么651号证、22号证应当属于无效权属证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被告颁发31号证、22号证、651号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颁发的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撤销被告向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营乐东农场三平人民公社排慎生产队地权处理协议书》,拟证明1964年,当时的国营乐东农场与三平人民公社排慎生产队签订《地权处理协议书》,确定位于乐东县万冲镇拍慎村当国山51亩土地的所有权归当时的三平人民公社排慎生产队生产小队所有,当时的国营乐中农场、三平人民公社、排慎生产大队,生产小组、海南区党务乐东县委地权处理工作组在《地权处理协议书》签字盖印盖章;第二组证据:1.《现金收入凭单》;2.《收据》;3.《利润分成领款凭据》,拟证明原告用当国山51亩土地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联营种植橡胶,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山荣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联营利润分成,每年2.5元/株;第三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在2016年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被注销,在2018年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被注销;第四组证据:1.乐东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3.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在2004年9月1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违法将涉案土地登记在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名下,在2011年12月15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违法将涉案土地登记在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2017年8月5日被告将涉案土地登记在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第五组证据:(2021)琼9025行初96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2021年12月3日,因被告将案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发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第0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法院以(2017)琼9025行初96号案受理。在审理96号案时发现,651号证的权属来源是原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接)的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号权属来源是原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接)的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22年6月1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22号证颁证行为违法,法院以(2022)琼9025行初87号案受理。2022年12月8日、9日,贵院以原告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就96号案、87号案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六组证据:(2021)琼9025行初95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1.2022年12月5日,白沙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琼9025行初9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根据《国营乐中农场三平人民公社排慎生产大队地权处理协议书》认为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涉案土地上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因此案涉土地属于单位之间对林地以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2.乐东县人民政府将存在争议的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第七组证据:《土地确权申请书》,拟证明2023年3月21日,因涉案土地存在争议,原告根据白沙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5行初95号裁定书向乐东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乐府林证字(2009)第000209号《林权证》,并申请确认涉案土地归原告所有。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被告的确权登记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国营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地块的颁证程序合法,在2003年4月2日原告已签署界线核定书L3。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定的时效。涉案地是第三人合法管理使用的土地,权属清楚无纠纷。原告从未提出争议,所提交的证据存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土地证登记时间,2004年9月1日被告为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颁发了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原告从始至终对此都知情且与原告签署了界线核定书,原告当时已知晓我单位给第三人颁证的事实。但原告直到2023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法定时效。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涉案证原证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2为指界通知书回执单,证据3为指界人任职证明,证据4为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据5为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数,证据6为地籍调查表,证据7为拟登记发证公告,证据8为土地登记卡,证据9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0为土地权源,11.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据12为土地确权登记成果局部示意图,证据13为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证据14为上诉人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据15为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办证程序合法;证据16为不动产权证书(琼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据17为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琼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据16、17拟证明办证程序合法;证据18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万冲国用2011第32号),拟证明(琼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权源材料;证据19为界址点成果表(万冲国用2011第32号),证据20为不动产权证书(琼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据21为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琼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据22为界址点成果表(琼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据19-22拟证明办证程序合法;证据23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万冲国用2011第30号),拟证明琼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的权源材料,部分已被高速公路征用所以面积有所减少;证据24为界址点成果表(万冲国用2011第30号),证据25为不动产权证书(琼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据26为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琼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据27为界址点成果表(琼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据28为排慎二组(宗地号460033-102-00004)界址点成果表,证据29为排慎二组集体土地所有证(万冲集有2004第301号)界址点成果表证,证据24-29拟证明办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被告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时根据省政府的要求,成立专门的土地确权办公室。并于2003年11月7日就涉案土地的登记结果在万冲镇进行公示,原告既未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是在事隔多年后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第三人具有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属来源。1971年,根据广东省革委会粤革生字(1971)43号文件要求,第三人(原农垦总局)下属国营乐中农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地。2002年国营乐中农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关于“国家依法试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的规定和国办发(2001)8号、琼府(2001)62号文件要求,向乐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利,依法办理乐中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初始登记发证。2004年,乐东县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组织乐中农场及其他相邻土地权利人进行指界,现场确认土地范围和边界(原告已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签字)。在完成地籍调查、发布公告、内部审批等手续后,乐东县国土局依法给乐中农场颁发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根据中X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进一步深化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琼发[2010]8号)及根据海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海南农垦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琼办发[2010]36号)文件的要求,包括涉案地在内的部分国有土地划转变更登记至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给海南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颁发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根据海南省委、省政府关于海南农垦改革精神。经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同意,第三人吸收合并海南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文件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由此可见,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被告颁发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无需重新指届。依据《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对没有发生界址点、界址线变化的变更调查,一般不需要检查界址点位。第5.2条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实地调查,不需到实地进行变更调查的,在室内依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进行变更,不重新绘制宗地草图。第6.3条规定,对没有发生变化的界址点、界址线,不需要重新签字盖章,但在备注栏内须记原地籍调查表号。本案中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是因农场体制改革调整土地,从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变更登记取得,在界址点、界址线不变的情况下,可不检查界址点,及组织相邻各方进行指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四、案涉土地现被原告非法占用,所谓19.4亩联营土地与本案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所记载土地不具有关联性。早期原乐中农场与原告就非涉案19.4亩土地种植橡胶达成联营利润分成的协议,并向原告支付种植橡胶联营利润分成款,该19.4亩联营土地与本案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所记载土地不具有关联性。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荣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荣分公司”)成立后继续向排慎二组进行支付。此后,山荣分公司对老化橡胶林进行更新倒树,已不再在原告的土地上继续种植橡胶(即只在分公司土地权属范围内种植橡胶),故相关橡胶联营款应停止支付。因负责联营管理工作的具体承办人员流动性大,相关历史联营情况交接不清楚,山荣分公司一支支付非涉案19.4亩土地橡胶联营利润分成款至2019年。在发现该情况后,山荣分公司已于2020年停止支付。2016年初,山荣分公司荣强队(原乐中6队)拟对其管理的380多亩橡胶进行更新倒树,排慎二队村民集体争地抢地且到处指认荣强队橡胶土地为排慎二组土地,严重影响橡胶更新倒树工作进程。2017年初,山荣分公司荣强队对其中的16号林段(即本案涉案土地)进行更新倒树重新定植橡胶时,排慎二组组长***组织该村村民多次集体阻挠并在案涉地上种植了48.19亩芒果树和修建一间约0.02亩简易铁皮棚。此后,山荣分公司多次劝阻并在被占地现场张贴《土地侵权告知书》,要求排慎二组限期清除抢种的芒果树及修建的地上附着物。排慎二组超过限期始终不进行清除,山荣分公司于2021年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土地侵权之诉,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琼9027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排慎二组停止一切侵害行为、返还案涉土地,并支付山荣分公司土地收益损失”。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2021)琼9027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土地属于农垦,部分村民侵占案涉土地属于非法侵害行为:2017年初,排慎二组组长***组织该村村民阻挠海南橡胶集团公司山荣分公司更新橡胶树并在案涉地上种植芒果树和修建铁皮棚。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排慎二组停止一切侵害行为、返还案涉土地,并支付山荣分公司土地收益损失;证据2为在案涉地上,2017年因更新倒树重新定植橡胶树而砍伐剩下的橡胶树树头照片,拟证明2017年初,海南橡胶集团分公司山荣分公司对案涉地上的橡胶树进行更新前,案涉地及地上的橡胶树均由公司管理使用和处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2-2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28、2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所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乐东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的三性及内容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第三、四、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六、七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所有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乐东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乐东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的三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28、29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其证明内容体现于本院认定的下述事实中。
经审理查明,原海南省农垦总局(总公司)下属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根据广东省革委会粤革生字(1971)43号文件要求,在1971年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地。2002年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2004年9月1日为原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颁发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505.8亩。根据《中X海南省农垦总局委员会、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部分农场(社区)重组的决定》(琼垦字[2009]10号)的要求,在2009年2月将山荣农场和乐中农场重组为新的山荣农场,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归属于新的山荣农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中X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琼发[2010]8号)及《中X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10]36号)文件的要求,将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37535.99平方米(合56.3亩)的国有土地划转变更登记至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1年12月15日为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座落:乐东县原国营乐中农场,使用类型: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37535.99m²(合56.3亩)”。2016年,因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前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继。2017年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乐东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关于申请变更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证的函》(琼垦企函[2017]22号)。乐东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资的批复(琼国资产[2016]34号)文件规定,将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载明:“权利人: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乐东县原国营乐中农场;权利类型: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划拨;面积:37535.99平方米;附记:原土地使用权人: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原证号:万冲国用(2011)第0022号”。原告认为被告将《国营乐中农场三平人民公社排慎生产大队地权处理协议书》约定的“当国山”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损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1964年4月10日,国营乐中农场与三平人民公社排慎生产大队达成《国营乐中农场三平人民公社排慎生产大队地权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农场土地范围内调和山(总面积34亩)及当国山(总面积51亩)均按现利用范围保留归农村所有,但当农场这一带开荒时以上两块地该队应种胶,否则交农场种胶”,三平人民公社排慎生产大队现改称为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排慎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下设九个村民小组,下设村民小组包含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排慎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再查,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已进行了分割,被告并为相关权利人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权证书》。第三人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及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其享有的使用权总面积为162103.28平方米(合243.16亩);海南农垦荣光农场有限公司为琼(20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其享有的使用权总面积为172408.38平方米;(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与(20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土地相邻但不重叠。原告使用的万冲集有的(2004)第3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万冲集有(2004)第31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项下土地均与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既不重叠也不相邻,原告使用的宗地号为460030-102-00001、460030-102-00002、460030-102-00004地块与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相邻但不重叠;海南农垦荣光农场有限公司使用的琼(20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土地与原告所使用的上述土地既不重叠也不相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应予以撤销;3.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应予以撤销;4.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是否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村民在涉案地上种植芒果树,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乐东县人民政府为涉案地办证至今,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首先,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告在申请对宗地号为460033-102-00004、宗地面积114155.76平方米地块以及案外人原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申请宗地号为46003311200033、宗地面积505.8亩地块进行颁发土地权属证时,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通知相邻权利人指界,相邻权利人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并盖印予以确认土地界线,确定了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与案外人原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持有的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不重叠,同时制作了《农村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限图》及《宗地图》,经过权属审核,进行了公告,在异议期内没有集体和个人提出异议,故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其次,乐东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土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中,原海南省国营乐中农场已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通知相邻各方指界,并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土地界线,制作了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经过权属审核,对拟发证宗地公告,乐东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提供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主张涉案土地为其集体所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案外人海南农垦荣光农场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20)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虽系从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宗地分割而来,但与原告所主张应给予撤销的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土地相邻但不重叠,且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合法。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原告要求追加海南农垦荣光农场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是否应予以撤销。依据《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对没有发生界址点、界址线变化的变更调查,一般不需要检查界址点位。第5.2条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实地调查,不需到实地进行变更调查的,在室内依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进行变更,不重新绘制宗地草图。第6.3条规定,对没有发生变化的界址点、界址线,不需要重新签字盖章,但在备注栏内须记原地籍调查表号。本案中,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是因农垦系统体制改革调整土地,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由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从乐中农场国用(2004)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土地分割变更登记取得,在界址点、界址线不变的情况下,可不检查界址点及组织相邻各方进行指界,被告颁发万冲国用(2011)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琼(2017)乐东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述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排慎村民委员第二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排慎村民委员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X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