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404民初1462号
原告:陕西西咸新区秦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兰池大道中段规划展览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33860377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冬,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余楚乡余楚村。
被告:***,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西营村村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172829。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亚培,女,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西咸新区秦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西咸新区秦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陕西西咸新区秦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西咸新区秦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陕西西咸新区秦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晨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福续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