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5民终2422号
上诉人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博公司)、刘代毅、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渝0108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2020)渝0108民初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强博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所载的诉讼请求与强博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一审判决超出了强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强博公司从施工到提起诉讼,均是与刘代毅签订的合同、办理的结算,刘代毅代表马宗建设公司与强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生效,马宗建设公司也未实际履行与强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被上诉人强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代毅认为应当由刘代毅本人向强博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强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刘代毅、马宗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对外建设公司对上述第1及第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代毅、对外建设公司、马宗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马宗建设公司前身重庆市江津区马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两公司公章下载明:被告马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刘代毅,原告委托代理人为方金忠),2011年5月12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协议》(落款处两公司公章下载明:被告马宗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刘代毅,原告项目负责人为方金忠),约定被告马宗建设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的南岸区茶园公租房3组团1、2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2月31日,被告刘代毅与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方金忠签署《茶园公租房项目三组团一标段劳务一队(方金忠)最终结算协议》,确认至结算之日2016年12月31日,发包方累计共欠方金忠劳务费45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欠款应于2018年年底前付清,之前所有单据全部无效。 庭审中,原告陈述,方金忠是受原告委托具体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结算等事宜的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刘代毅与被告马宗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因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明确其与马宗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从建设单位承包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另外一家公司,并未分包给马宗建设公司。 虽原告主张被告马宗建设公司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其举示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起诉材料,请求判令被告刘代毅及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020年9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马宗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2011年6月23日,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更名为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涉案项目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可推知,涉案项目工程系建设单位发包后经过数次转、分包至原告,被告马宗建设公司与原告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故被告马宗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协议》均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被告马宗建设公司的涉案项目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刘代毅与原告现场负责人方金忠2016年12月31签订的《茶园公租房项目三组团一标段劳务一队(方金忠)最终结算协议》,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马宗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项目工程早在2012年即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该协议支付工程价款,应于支持。依据该协议“确认至结算之日2016年12月31日,发包方累计共欠方金忠劳务费450000元。欠款应于2018年年底前付清”的约定,被告马宗建设公司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现原告逾期未支付任何劳务费,构成违约,除应当承担继续支付450000元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外,因逾期付款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马宗建设公司还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宗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4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补充协议》、《茶园公租房项目三组团一标段劳务一队(方金忠)最终结算协议》时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马宗建设公司而非其项目负责人、代理人被告刘代毅,且原告也未相应举证证明被告刘代毅与被告马宗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代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本案对外建设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总包,而非发包人,故原告主张对外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马宗建设公司、刘代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5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向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7元,公告费780元,共计9057元,由被告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马宗建设公司虽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所载的诉讼请求与强博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一审判决超出了强博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强博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请求追加马宗建设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同意了强博公司追加马宗建设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一审经审理后判决马宗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未超出强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马宗建设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马宗建设公司上诉还提出,强博公司从施工到提起诉讼,均是与刘代毅签订的合同、办理的结算,刘代毅代表马宗建设公司与强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生效,马宗建设公司也未实际履行与强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议庭注意到,马宗建设公司前身重庆市江津区马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与强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强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强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刘代毅与马宗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刘代毅与强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方金忠签署《茶园公租房项目三组团一标段劳务一队(方金忠)最终结算协议》表明,强博公司明知合同发包方并非马宗建设公司。本案对外建设公司明确其与马宗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从建设单位承包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另外一家公司,并未分包给马宗建设公司。马宗建设公司、刘代毅一审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鉴于刘代毅二审出庭应诉表达了应由刘代毅本人向强博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意见,本院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改判刘代毅向强博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刘代毅与强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方金忠签署《茶园公租房项目三组团一标段劳务一队(方金忠)最终结算协议》,确认至结算之日2016年12月31日,发包方累计共欠方金忠劳务费450000元。双方约定此欠款于2018年年底前付清,期间收款方(方金忠)不能因任何原因追诉发包方(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刘代毅)付款,同时此结算协议签订之前双方所持的任何单据全部无效。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2020)渝0108民初80号民事判决; 二、刘代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5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向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7元,公告费780元,共计90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7元,均由被上诉人刘代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吴 杰 审 判 员 刘恋砚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尹子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