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雍开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8186号
原告***与被告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果,被告马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杨洪鑫,第三人雍开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禄公司)、唐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与马宗公司均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宗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8日成立。***于2021年2月24日向马宗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马宗公司于次日收到,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 关于***的工资标准。对于***申请调查收集案外人张贵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号的问题,从其申请事由来看,即使张贵珍与马宗公司签订了7000元/月的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张贵珍代***领取工资或缴纳税费的事实,而张贵珍与马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陈述其工资为15 000元/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与马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个人所得税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 关于欠付工资问题。***主张其与马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外的工资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马宗公司同意代顺禄公司支付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2019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欠付工资,经查,马宗公司已向***支付工资85 000元,该金额不低于因新冠疫情影响期间按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发放的生活费以及其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8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待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马宗公司已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马宗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马宗公司应当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计算标准为3437元/月[(8000元/月×4个月+1155元/月×8个月)÷12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5155.5元(3437元/月×1.5个月)。关于***主张由雍开祥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四川省南部县上河城二期一区4-6#楼项目担任技术负责人,***与马宗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四川省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马宗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21年2月24日向马宗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原因为马宗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马宗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签收该通知书。2019年9月28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马宗公司向***预支生活费13笔,共计85 000元。 2021年3月5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马宗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马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 000元、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80 000元。该委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1〕第3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马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2.马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55.5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电子银行回单、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被告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5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昱娇    
书 记 员  刘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