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泰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1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2675K。
法定代表人:刘家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泰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3幢1单元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1467935M。
法定代表人:陈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泰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宗公司申请再审称,泰达公司将该公司的大门值班室修建工程发包给马宗公司。2017年6月6日,马宗公司雇佣的工人在架子上做工,***驾车,在泰达公司现场施工员的指挥下,从该大门通过,由于装载的货物超宽,撞上了大门值班室钢管外架,导致马宗公司雇工唐寿江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造成马宗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该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由***和泰达公司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的规定,马宗公司向唐寿江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享有对***、泰达公司的追偿权,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马宗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马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事故发生后,唐寿江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唐寿江与马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生效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631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唐寿江与马宗公司从2017年6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及《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在唐寿江与泰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泰达公司已经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生效后,马宗公司才与唐寿江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马宗公司主张其享有追偿权,并无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马宗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马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马宗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侵权人***、泰达公司进行追偿。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马宗公司依据该规定主张其享有对侵权人***、泰达公司的追偿权。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马宗公司与唐寿江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并不具备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条件。
第二,《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马宗公司主张,其与唐寿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他人挂靠马宗公司对外经营,是他人聘用的唐寿江,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马宗公司享有对***、泰达公司的追偿权。本院认为,一方面,(2018)渝05民终631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唐寿江与马宗公司从2017年6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具有既判力,马宗公司的主张与该判决判项相矛盾;另一方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是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而不是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马宗公司不能依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享有对***、泰达公司的追偿权。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作出了规定。对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赔偿权利人来讲,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要求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是因为第三人实施了人身伤害,侵犯了其人身权利,两者并行不悖。即工伤职工除医疗费用只能享受一份外,其可以分别按照民事侵权和工伤保险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马宗公司基于其应承担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与唐寿江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承担了终局责任,并不享有对***、泰达公司的追偿权。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马宗公司不享有对***、泰达公司的追偿权,判决驳回马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马宗公司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晓龙
审判员干建强
审判员吉守明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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