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12842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吉,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2675K。
法定代表人:刘家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松,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梅,被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24395.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24395.0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与重庆市四面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江津区四屏镇四屏梨树坪新村聚居点及还房一期项目生化池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四屏镇四屏梨树坪新村聚居点及还房一期项目生化池工程承包给原告个人负责,由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由原告担任本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精心组织人员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项目施工任务。2019年4月30日,重庆市四面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在未结算审核前)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2375.56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理应将此笔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9年9月25日,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四屏镇四屏梨树坪新村聚居点及还房一期项目生化池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确定的四屏梨树坪新村聚居点及还房一期项目生化池工程总价款为335574.33元。2020年11月20日重庆市四面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将余款163198.69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此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将被告2019年4月30日收取的172375.56元工程款,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管理费,余下的工程款124395.06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的要求被告一直不予理睬,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建司辩称,被告与重庆市四面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原告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仅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称为其垫付了工程款124395.06元,我们认为不是事实。在整个工程的履行过程中,所有的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项目负责人向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后,我们按照发票上的金额进行支付。原告方仅提供了209157元的发票,没有再向被告方提供发票。因此被告方无法核算该项目的成本,且无法确定其应当支付的具体金额。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方请求支付的前提不具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被告**建司与重庆市四面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甲方):重庆市四面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承包人(乙方):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工程名称:四屏梨树坪新村聚居点及还房一期项目生化池工程  工程地点:江津区四屏镇  工程规模:四屏梨树坪新村聚居点及还房一期项目生化池工程,437立方米生化池一个  合同暂定金额:344751.29元等内容。
2018年8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甲方: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  乙方:***(以下内部承包人称乙方)  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四屏梨树坪新村聚居点及还房一期项目生化池工程  2、合同价款:大写:叁拾肆万肆仟柒佰伍拾壹元贰角玖分  3、工程地点:江津区四屏镇  4、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及以上标准  5、工程规模:四屏梨树坪新村聚居点及还房一期项目生化池工程,437立方米生化池一个。6、承包范围:四屏梨树坪新村聚居点及还房一期项目生化池工程施工图、必选文件等,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7、合同工期:30日历天。三、甲方义务:1、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项目中的有关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施工许可证。若压证施工需提供岗位人员证件,其费用由乙方按照甲方公司规定的标准支付。4、协助乙方进行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义务:1、对本合同工程项目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5、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所属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并造册登记报送甲方一份备案。凡属拖欠行为而引发的各种责任和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为此造成甲方垫付费用,属乙方违约,乙方不仅偿还甲方代垫付费用,还应支付甲方垫付费金额每天1.5%资金占用费。6、乙方须在工程动工后及时向甲方提出申请办理税务备案。在甲方主管税务机关(江津区税务所)管辖范围以外的工程,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程相关税务资料并办理外出经营证明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备案,按时足额向相关部门申报缴纳各种税费或委托甲方财务部代扣代缴。工程完工后,将工程竣工结算书提交一份给甲方财务,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清税务结算。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每月定期如实向甲方财务、工程部门报送甲方所需相关报表和施工进度情况。7、建设方或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拨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指定账户内,甲方按比例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乙方凭发票领用工程款,并向甲方如实提供资金支付明细。如有不实甲方有权向本工程支付其他款项。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五、管理费的支付及时间:1、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工程造价(以结算价准)5%的项目管理费用,乙方按工程进度支付。注:不足20万的按2000元收取管理费用。2、岗位人员证件应先付费后使用,费用按:建造师1000元/月/个,技术负责人600元/月/个,其他五大员证除安全员500元/月/个,其它按照300元/月/个,自备案之日起支付至证件退回公司止。九、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好,可以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后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咨询报告书,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13日完工,同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审核结算金额为335574.33元。
出示证据2、重庆农商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执,民生银行业务回执,手机短信截图载明:2020年8月23日  皮总:我是贵司四屏梨树坪还房生化池工程经济责任人***,工程已于2019年前全部竣工并完成了审计,甲方2019年元月已拔付工程款17万元左右至今,贵司未付款给我,我已向贵司多位领导催收未果,为此特向贵司各位领导人汇报,请派人联系我将此笔款项友好算给我,拟证明重庆市四面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于2019的4月30日、2020年的11月29日累计向被告**建司支付335570.25元,但被告马中建司在收取首笔款172370.56拒不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被告支付的第二笔163198.69元以及相关费用。被告尚欠原告124395.06,且该款应当在2019年的4月30日收取首笔款后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从2019年的5月1日起开始计算,付资金占用损失。
出示证据3、委托合同一份共五页,情况说明一份,法律服务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应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按内部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建司承担。
被告针对证据1、对涉案工程于2018年的9月13日完工,同月17日工程验收合格结算金额335574.33元这个事实予以认可。
针对证据2、对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书和民生银行的业务回单以及手机截屏的真实性我们予以认可。同意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中重庆市四面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和2020年11月20日内向被告**建司支付了335574.25元。不同意原告的以下证明目的。原告方认为他应当从2019年4月30日收到首笔款之后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这个请求我们认为不能成立。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原告方应当足额支付所述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应当登记造册报送乙方一份备案,但原告方在事实中并没有按此办理。同时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清税务清算。否则造成的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但原告方在工程完工以后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税务清算,没有向被告方提供相应的发票,致使被告方无法完清税务。并且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乙方凭发票领取工程款,并向甲方如实提供资金支付明细。经被告方查实,原告至今为止只向被告方提交了209157元的发票,因此其请求支付款的条件不具备。并且要求按照2019年4月30日支付资金暂用损失没有事实和依据。
针对证据3、对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办理发票一张,没有异议。
被告出示证据1、原告方向被告方开具的成本发票、付款回单,拟证明一共只开了四份发票,也就是2016年1月29日的一个水泥款开了金额是20000元钱,2020年1月14日一个河沙水泥砂石款开了82812元,2020年1月13日京都劳务一个劳务费只开了50000元钱,2018年12月29号有个混凝土款开了56345元,合计一共开了209157元。证明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凭发票领取工程款,并向被告方提供资金支付的明细。
出示证据2、《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四条中的第五条,已经按时足额支付所属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造册登记报送甲方备案,但是原告方至今没有做。在第四条的第六项,必须要在工程完工后,向税务机关进行报税,并按时向相关部门申请缴纳各种税收和委托甲方财务代扣代缴,工程完工后将工程结算书提交一份给甲方财务,并在一个月内完清税务,但至今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税务进行结算。在第七条,在建设包括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甲方账户内,甲方按比例扣除乙方承包的费用后,乙方凭发票领取工程款,并向乙方如实提供资金支付明细,甲方有权向本工程支付由此产生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了被告向法院出示的这几部分发票涉及的金额是209157元,其他发票就没有再提交。因此,乙方凭发票领取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本案的支付条件也就未成就。本案原告方要求,从2019年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也就没有成就。
原告针对证据1、真实性我们表示认可,因为这是**建司提供的。我们已经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我认为是没有提供充分因为都是他们开的,我也无法来认定。从开票的信息来讲,没有一张开票人是我们原告的。这些是其他人收款的。我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针对证据2、被告所述的质证意见不是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其理由在于被告在收到第二笔款项之后,就已经将所收的第二笔款项全额的支付给了原告,就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
审理中,原告将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调整从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335574.33元和已支付工程款163198.69元无争议,均认可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时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
针对相关扣款,被告**建司提出,四屏梨树坪新村聚居点及还建房一期项目生化池工程我公司共开具发票335574.33元给业主,业主共计拨款335574.33元到我公司帐户上。1.根据国家相关税法规定,该业务收入额为335574.33/1.09=307866.36元,〖增值税(销项税额)=335574.33-307866.36元)〗=27707.97元(增值税)。该项目提供了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120946.69元,增值税(进项税额)5398.31元;提供普票成本82812.00元,该项目应交给国家增值税=27707.97-5398.31=22309.66元,应交增值税附加=22309.66×0.12=2677.16元,该项目应交给国家企业所得税(307866.36-203758.69)×0.25=26026.92元。增值税、增值税附加、企业所得税合计22309.66+2677.16+26026.92=51013.74元。2.应交给国家印花税335574.33×0.0008=268.46元。3.应交给国税工会、残保金335574.33×0.005=1677.87元。4.应交企业财务费用(付款手续费、做帐费用)335574.33×0.001=335.57元。5.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应收管理费用335574.33×0.05=16778.726元。6.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应收证书费2400×3个月=7200元(建造师1000/月,技术负责人600/月,施工员300/月,安全员500/月,其他人员未计算)。7.公司代支津东税费50000×0.06=3000.00元(**公已代支)。1-7项目合计应收51013.74+268.46+1677.87+335.57+16778.72+7200+3000=80274.36元。该项目公司已支付给项目168198.69元,扣除**公司应收的80274.36,合计没有支付335574.33-168198.69-80274.36=87101.28。
原告认为, 一、计算税收的前提条件,应当明确被告单位是一般纳税人企业或是小微纳税人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税率是完全不一样。如被告是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是:开票当月月报(或年报)显示是否有利润所得,如有应按所得金额*0.25进行计算缴纳,若被告公司是亏损,本项目有盈利也是先抵扣公司亏损,而且所得税不是按单一项目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告的所得税计算是错误的【如被告也实际交纳所得税应出示本月(或年)公司上交所得税项的税票作为计收原告所得税的依据】;如被告确实交纳了所得税,还要分一般纳税人企业或是小微纳税人企业,如被告是小微纳税人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告对第一项中自己应承担的增值税22309.66元部分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情况说明第一项中的所得税(计算)部分。二、应交给国家印花税,什么是印花税?印花税就是对各种合同、营业帐簿、产权转移书据等应税凭证收的税。纳税人自行购买印花税票,粘贴在这些文件上,这个过程就是在缴纳印花税。购买建筑安装印花税的税率是0.0003,而不是被告计算的0.0008,被告因本项目购买了建筑安装印花税,应该出示在合同上有粘贴印花税(或税票),仅凭此计算收印花税原告不认可;三、应交给国税工会、残保金项,工会经费的计缴依据是企业全年职工的工资金额,按2%上缴。残保金的计缴依据是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和计算缴纳。而不是按企业开票金额计算,原告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工期很短【见原告证据重庆嘉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渝嘉川咨字【2019】第347号第二页工程实施情况:该项目于2018年8月16日开工,2018年9月13日完工,实际工期为28天,2018年9月17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工程项目,所用工人全部都是临时聘用人员。原告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第三项;四、应交企业财务费用问题,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协助乙方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在这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被告未协助原告进行过该项目的财务管理,原因就是该项目系附属工程,实际工期短,项目没有财务管理项,被告如此计算无合同依据,原告不认可;五、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协助乙方办理施工许可证。若压证施工需提供岗位人员证件,其费用由乙方按照甲方公司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五条管理费的支付及时间第二项约定:“岗位人员证件应先付费后使用,费用按:建造司1000元/月/个,其他五大员证除安全员500元/月/个,其它按照300元/月/个,自备案之日起支付至证件退回公司止。”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是项目附属工程一是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被告确实没有办理四屏梨树坪新村聚居点及还建房一期项目生化池工程施工许可证(如办理有施工许可证,被告应出示),三是工程简易、工期短,原告承包的该工程项目不需要上述建造师证及五大员证,根据【渝嘉川咨字【2019】第347号第二页工程实施情况:该项目于2018年8月16日开工,2018年9月13日完工,实际工期为28天,2018年9月17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第六项。六、对其余条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时,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故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335574.33元和已支付工程款163198.69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应扣除增值税附加、印花税、工会、残保金、企业财务费用、证书费等,由于其并未举示必然要发生和实际已发生上述费用的证据,且原告对此表示否认,结合案涉工程为附属工程,工程款金额较小等事实,被告主张扣除上述费用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4395.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收取工程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结算,但其为自身利益拒不与原告结算,以行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且经原告于2020年8月23日催告后仍未履行结算义务,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结合原告举示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4395.06元。
二、被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24395.0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漆恒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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