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马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泰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267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58146793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泰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泰达公司将该公司大门值班室修建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的工人在做工过程中被***驾驶车辆致伤,造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赔偿费用应该由***和泰达公司共同承担。 ***答辩称:案涉事故的伤者***已自行起诉,***已被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和***没有任何关系。同意一审判决。 泰达公司答辩称: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泰达公司在侵权赔偿案件中已承担了相应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泰达公司支付**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泰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泰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将泰达公司承接的凰城御府项目叠七园林景观工程的部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公司施工。***在**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泥水工。2017年3月1日,泰达公司与***签订合同,租赁***所有的川xx号货车从事零星转运工作。2017年6月6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上述工地大门值班室4米高钢管架上扶灰粉墙,正准备下班时,***驾驶川xx号拉材料的货车撞上钢管架,致使***跌落摔伤。2019年1月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9年11月1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1月15日,***起诉要求泰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川xx号货车交强险保险人)赔偿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9年4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8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担本案事故60%的责任,泰达公司承担25%的责任,***承担15%的责任,品迭各方各自垫付的款项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还应赔偿***139356.14元。 **公司为达到其证明目的举示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显示:2020年1月10日,**公司与***约定,解除**公司与***的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万元,不足部分***自愿放弃。收条显示***于2020年1月10日收到**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5万元。***、泰达公司对该二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自**公司处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款系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取得。**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泰达公司在对***承担侵权责任后还需赔偿其已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款,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要求***、泰达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后,***、泰达公司已被依法判决承担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基于和***的劳动关系,自愿与其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并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公司和***、泰达公司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要求***、泰达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工伤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