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406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南路81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265161301T。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诉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及至清偿日的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息15%,如果到期没有还款,按约定利息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30日和2012年11月16日分别向被告账户交款220000元、55000元和50000元,合计325000元。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按约定利息的1.5倍续借一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和2018年2月13日分别归还原告32500和29250元。为此,形成诉讼。
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截止到现在借款本金还有263250元,因为还过两次,第一次为32500元,第二次为29250元,利息按照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证明1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5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0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息15%,如果到期没有还款,按约定利息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30日和2012年11月16日分别向被告账户交款220000元、55000元和50000元,合计3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和2018年2月13日分别归还原告32500和29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庭审**相互佐证,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未超出法律规定,之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当从本金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3250元;
二、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利息(本金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按照年息15%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照年息22.5%计算;本金以29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2月13日,按照年息22.5%计算;本金以263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息2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与上述第一条一并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相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