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35号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环路3号1层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村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麦江兴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55号6栋2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麦江兴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海润公司对**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正确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无**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应经司法鉴定确认涉案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在海润公司及**公司均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便径行以《结算汇总表》的金额确定工程价款,系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中含税金部分海润公司应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违约金条款。**公司亦于一审中提出以海润公司未开具发票产生的违约金抵扣工程款的抗辩,但一审法院未予考量,系属错误,应予纠正。三、公联公司提交的与中铁公司的结算月报截止至2020年12月,而非最终结算款,该结算文件所涉项目并无海润公司负责施工部分,且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价款相差2200余万元。因此公联公司并未付款完毕,一审法院在发包人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下,认定公联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错误。 海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公联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中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麦江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420264.65元;2.请求判令**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中铁公司、公联公司、麦江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中铁公司、公联公司、麦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公联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河火车站专用匝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海淀区清河火车站周边;工程内容为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道路、桥梁、雨水、拆改移及市政公用工程等施工;合同计划工期为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日;采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59706827.86元;质量保证金约定扣留比例为竣工结算金额的3%;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截至2020年12月15日,公联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37042455.35元,扣除保留金7111273.66元,公联公司已实际支付229931181.69元。 2019年10月11日,中铁公司(承租方/甲方)与麦江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清河火车站专用匝道桥承台弃土、钻渣泥浆、地下车库土方外运工程工地;工程内容为施工准备、就位、挖掘机装车、自卸汽车运卸、空回、推土机铲车辅助及清理工作等;暂定租赁费总价(含增值税)为2606777.53元。2020年1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合同总价变更为3689528.98元。2020年1月20日,中铁公司结算审批表显示,需向麦江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土方外运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689528.98元。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17日,中铁公司共计向麦江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603277.36元。 另经查询麦江公司工商信息,其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线路、水电管道、仪表的安装;非标准钢构件的安装;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设备租赁;渣土运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9年10月9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海润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河火车站专用匝道桥建设项目西南地库钢支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范围为土方施工;分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分包;工作内容为包括挖土、装车、土方外运、清理垃圾、渣土外运及装车外运等全部工作内容;结算数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经甲方相关人员确认的松方数量进行结算,甲方组织每月给乙方办理现场完成数量验收,按月结算;甲方现场技术员所签认的乙方结算计量单等乙方所有的结算基础资料,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工区负责人、现场技术同审核签字后方可生效,未经项目工程师、预算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认可的,不作为双方计量结算的依据,同时不作为能够反映乙方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后10日内,提交工程结算相关资料,结算书必须经甲方工程部、财务部、物资部、工经部、总工和项目经理联合验工签认;甲方在业主办理工程款审计结算后十日内应完成对乙方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工作,并在业主支付工程结算款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结算款,签订结算协议;甲方每月30日前对乙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计量,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格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乙双方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单、对账单、计算单等所有产生、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件、资料、往来函件等,须经甲方单位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甲方才予以认可。甲方的任何人员(含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甲方签署。 一审庭审中,**公司称因其与麦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致,系关联公司,故能够在其与麦江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将麦江公司从中铁公司处分包的涉案工程以**公司的名义转包给海润公司。此外,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公联公司称清河火车站专用匝道建设总体工程实体上已完工。 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海润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2020年1月20日,海润公司形成《完成数量结算汇总表》及《最终结算汇总表》,载明最终累计应支付2420264.65元。《完成数量结算汇总表》载明:此表为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双方签认后全部工程结算已完成,不再有任何遗留问题。该两表有**公司项目经理、工经部**、项目总工**、项目物设部向某、项目财务**、施工队伍**等人签字。经**公司核实,向某确负责涉案工程,其他人皆已离职。 关于上述两汇总表效力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人员不得代表其签字确认工程量和款项,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才发生法律效力。海润公司认为,虽合同约定加盖公章,但因施工过程情况复杂,加盖公章、合同章不够现实,且不能排除**公司故意逃避**以逃避债务。在汇总表上签字的系**公司有权确认工程量的人员,故能够确认工程量及价款。 诉讼过程中,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公司、中铁公司名下价值2439184.65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中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39184.65元或查封、扣押价值2439184.65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麦江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公联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铁公司与麦江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仅是将设备租赁给中铁公司使用,实际包含施工准备、就位、挖掘机装车、自卸汽车运卸、空回、推土机铲车辅助及清理工作等内容,故实际施工内容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和特征不符,双方订立的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公司实际系将从公联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麦江公司。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分包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情形。本案中,经查询麦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不能囊括中铁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故中铁公司与麦江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情形,应属无效。继而,麦江公司在与**公司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双方成立事实转包行为;**公司继续与海润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亦属于转包行为,前述两次转包行为及相应合同均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如海润公司的施工已达到付款条件,则公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中铁公司、麦江公司、**公司对违法分包或转包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在各自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润公司的施工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公司主张,海润公司的结算单据无其公司**确认,亦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海润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因属转包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未显失公平的可参照适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资料经**公司工程部、财务部、物资部、工经部、总工和项目经理联合签认后,**公司应当在业主办理工程款审计结算后十日内完成乙方工程款的结算。现海润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汇总表》《完成数量结算汇总表》,已经**公司项目经理以及项目工经部、总工、物设部、财务等负责人签字确认,公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不能按期结算系中铁公司、麦江公司、**公司的违法分包及转包行为所致,**公司以海润公司的结算汇总表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为由拒不支付有违公平原则。故经签字确认的两汇总表,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公司项目经理及多部门人员的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该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公司。另,**公司主张海润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进而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与海润公司的合同约定海润公司负有在付款前提供发票的义务,但付款系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公司在自身没有相应合同权利的情况下与海润公司违法签订分包合同,存在明显恶意,故**公司以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在诉讼中**公司并未要求海润公司向其开具相应发票,而是抗辩“工程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司应当在办理完结算后10日内确认工作量,并在中铁公司付款后10日内向原告付款”,由此可见其与中铁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中铁公司亦不具有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约定的付款条件从根本上不能实现,现**公司以此合同条款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海润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形成《完成数量结算汇总表》及《最终结算汇总表》,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20日为涉案工程交付之日,海润公司的施工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自交付之日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给予一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即自2020年2月20日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良好业态的创造与维护需要行业全体的共同努力。各方为相关行为时,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得突破规则。本案中,涉案工程款之所以不能按期结算,与中铁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麦江公司及**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具有直接关系。该违法分包及转包行为均应受到谴责,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依法向涉案主体及行业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026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重庆麦江兴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86251.62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润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汇总表》《完成数量结算汇总表》,已由**公司项目经理以及项目工经部、总工、物设部、财务等负责人签字确认,现公联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不能按期结算系中铁公司、麦江公司、**公司的违法分包及转包行为所致,**公司仅以海润公司的结算汇总表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为由拒不支付款项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经签字确认的两汇总表的真实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无需进行造价等司法鉴定。此外,鉴于中铁公司与麦江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违法分包;麦江公司在与**公司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双方成立事实转包行为;**公司继续与海润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亦属于转包行为,该两次转包行为及相应合同均属无效。故一审判决和处理并无不当。对**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3元,由**(北京)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