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麦江兴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9754号 原告: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四环路3号1层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麦江兴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55号6栋2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致远公司)与被告重庆麦江兴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麦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麦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润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金315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原告的日立挖掘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清河火车站专用匝道建设工程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工程于2019年12月1日完工。期间应支付设备租金315225元,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 重庆麦江公司未作答辩。 海润致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清河项目完成价款汇总表;3、海润致远公司机械租赁结算单;4、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重庆麦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下述事实: 2019年,重庆麦江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海润致远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日立沟机330一台,含税租费43000元/月,225元/时;租赁期限暂定2019年10月9日起,以配合甲方施工现场清河火车站占用匝道建设工程施工等服务内容;每月25日结算一次,结算单双方签字**有效;乙方在当月对账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票,甲方在收到相应税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乙方指定***为驻工地代表,与甲方共同做好机械设备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海润致远公司向重庆麦江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机械,重庆麦江公司工作人员向西国等在海润致远公司机械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租赁费315225元,包括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26日日立挖掘机月租共计68800元;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大宇挖掘机月租共计86000元;台班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2月4日大宇挖掘机台班费122850元;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日立挖掘机月台班费37575元;上述月租及台班合计315225元。诉讼中,2021年11月26日,海润致远公司向重庆麦江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15225元,并于次日向重庆麦江公司邮寄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询问,重庆麦江公司尚未向海润致远公司支付租赁费。 诉讼过程中,海润致远公司申请保全重庆麦江公司315225元的财产,并为此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29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麦江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15225元或查封、扣押价值315225元的财产。2021年9月16日本院保全冻结了重庆麦江公司名下银行123908617510501账户,已冻结845.48元,冻结期限至2022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重庆麦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润致远公司与重庆麦江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重庆麦江公司在使用海润致远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故海润致远公司要求重庆麦江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麦江兴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315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8元(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麦江兴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2096.13元(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麦江兴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