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麦江兴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麦江兴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55号6栋2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西国,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环路3号1层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麦江兴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麦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致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9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麦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润致远公司对重庆麦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应付租赁费为75237.5元与事实不符。海润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清河项目完成价款汇总表、海润致远公司机械租赁结算单均系海润致远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我方签字**;向西国并非我方员工,我方也没有书面授权其签署结算资料。2.案涉租赁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海润致远公司提交的系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非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并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结算金额;其未能证明已将发票交付我方。 海润致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重庆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期间重庆麦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我方不同意其二审提出的抗辩理由。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向西国、***、***等人员均为重庆麦江公司的相关人员,能够确认我方实际履行完毕了租赁合同。一审中我方通过快递方式向重庆麦江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邮寄了发票,快递回单显示已经签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海润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麦江公司支付设备租金752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麦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润致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清河项目完成价款汇总表;3.海润致远公司机械租赁结算单;4.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重庆麦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法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下述事实: 2019年,重庆麦江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海润致远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大宇沟机300一台,含税租费43000元/月,225元/时;租赁期限暂定2019年10月11日起,以配合甲方施工现场清河火车站占用匝道建设工程施工等服务内容;每月25日结算一次,结算单双方签字**有效;乙方在当月对账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票,甲方在收到相应税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乙方指定***为驻工地代表,与甲方共同做好机械设备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海润致远公司向重庆麦江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机械,重庆麦江公司工作人员向西国等在海润致远公司机械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租赁费75237.5元。结算金额为:月租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3日,租金34400元;台班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月3日,共计181.5台班,租金40837.5元。两项费用合计75237.5元。2021年11月26日,海润致远公司向重庆麦江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5237.5元,并于次日向重庆麦江公司邮寄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询问,重庆麦江公司尚未向海润致远公司支付租赁费。 诉讼过程中,海润致远公司申请保全重庆麦江公司75237.5元的财产,并为此提供了担保。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29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麦江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5237.5元或查封、扣押价值75237.5元的财产。2021年9月16日法院保全冻结了重庆麦江公司名下银行xx账户,已冻结0元,冻结期限至2022年9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重庆麦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润致远公司与重庆麦江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重庆麦江公司在使用海润致远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故海润致远公司要求重庆麦江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重庆麦江兴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海润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75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询问中,重庆麦江公司表示因为中铁六局没有和重庆麦江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所以没有和海润致远公司进行最后结算。重庆麦江公司认可海润致远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结算单中向西国、***、***的签字,其中向西国是项目现场机械和材料确认人员,***是项目经理,***是现场工程师。重庆麦江公司表示经过现场核算和项目经理核算,本案租赁费用应该是结算单中所涉数额。另经重庆麦江公司核实,其已经收到了海润致远公司邮寄的本案涉案金额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海润致远公司与重庆麦江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海润致远公司向重庆麦江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机械,履行了合同义务,重庆麦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本案一审审理中,重庆麦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重庆麦江公司认可海润致远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结算单中向西国、***、***的签字,亦没有对结算单中的租赁费用金额提出合理异议,且重庆麦江公司确认已收到海润致远公司邮寄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重庆麦江公司应按照机械租赁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重庆麦江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重庆麦江兴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杨 磊 审 判 员  汤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