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166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
负责人:孙永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美富,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程群,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宣城分公司)、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美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被告***、被告华瑞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与***共同经营华瑞宣城分公司,由于双方在经营理念上存在分歧,2012年2月28日,在**、***及华瑞公司负责人蔡军三方协商下,就**退出华瑞宣城分公司经营权及退出后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5日,**、***、华瑞宣城分公司就**退出后相关债权及费用达成了结算备忘录,确认:***、华瑞宣城分公司欠**借款11.1万元,两年内付清,期间按月息一分计算;另***、华瑞宣城分公司欠**2011年期间利息13320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瑞公司、华瑞分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1.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华瑞公司、华瑞分公司连带支付**2011年期间未付利息13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瑞公司、华瑞分公司承担。
***在庭审中辩称:其与**于2006年合作经营,是合作关系。**将自己经营的金鼎公司50%的股份给***,***将自己经营的华瑞宣城分公司50%股份给**,双方均未给付对方任何资金,即合作经营金鼎公司及华瑞宣城分公司。后**退出华瑞宣城分公司时要求***给其20万元转让款,***同意,但表示可先支付15万元,剩余的5万元待对金鼎公司进行清算后再支付。金鼎公司一直未清算,故5万元的剩余款也未给付。双方之间无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向**借款的事实,故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华瑞宣城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不属实,在**负责经营华瑞宣城分公司期间有做假账嫌疑,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与***签订的结算备忘录未经公司同意,损害了公司利益,结算备忘录上华瑞宣城分公司的公章当时由**实际控制,故加盖的公章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华瑞宣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登记信息表、营业执照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华瑞公司、华瑞宣城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2、结算备忘录一份,证明华瑞宣城分公司欠**借款11.1万元及2011年期间的利息13320元,***、华瑞宣城分公司予以了确认,应共同予以偿还;
3、声明、协议、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结算备忘录的内容系华瑞公司见证后结算的,欠款的事实***知晓,根据声明及协议约定,所借款项由***承担,且***、华瑞宣城分公司在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21号案件中对结算备忘录的“三性”予以了确认。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房地产代理销售协议各一份,证明其享有金鼎公司50%的股份,金鼎公司与固始县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代理销售业务;
2、业务合作书一份,证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与**共同合作经营金鼎公司及华瑞宣城分公司,**退出华瑞宣城分公司时双方并未真正清算,结算备忘录非双方最终结算的结果;
3、承诺书、借条各一份,证明邓菊梅向金鼎公司借款40万元,金鼎公司向***承诺其应承担的债务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放弃对40万元借款的追究,但现经查询,金鼎公司已被吊销。
华瑞宣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负责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2、审计意见一份,证明税务所对2007-2008年期间华瑞宣城分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的情况,案涉借款是不真实的。
华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对**提举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时未经华瑞公司、华瑞宣城分公司的同意,故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3号证据中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明中的债权债务是指**退出华瑞宣城分公司之后的债权债务,并不是指双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了欠**的款项应由***出具欠条,但案涉借款及利息,***并未出具借条,这也证实了双方之间未真正结算;对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未生效。***对华瑞宣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华瑞宣城分公司对**提举2号证据,认为结算当时公章由**保管,在结算备忘录上盖章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该结算备忘录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华瑞宣城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提举的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业务合作书是假的,金鼎公司没有业务公章,且该份业务合作书若是股份赠与应有股东签字,但该业务合作书没有股东签字,从签订时间上看,业务合作书签订时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作,没有必要再签订业务合作书;对3号证据中的借条,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金鼎公司没有业务公章,该份承诺书涉及到**却没有**的签字,与常理不符,且承诺书第五条的内容与结算备忘录第一条内容相矛盾,而承诺书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却证明了***认可华瑞宣城分公司欠**借款的事实,另承诺书与业务合作书的落款时间相差三年,而两个公章的印迹与签字笔迹却完全一致,其保留对承诺书、业务合作书印迹及笔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华瑞宣城分公司提举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税务所不具有财务审计资质,没有当事人委托,且该审计稿显示了华瑞宣城分公司欠**借款的事实。
经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认证:**提举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提举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审查;3号证据中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承诺书系案外人金鼎公司出具的,没有**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华瑞宣城分公司提举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华瑞宣城分公司系华瑞公司的分公司。**与***共同经营华瑞宣城分公司,后**退出华瑞宣城分公司。2012年4月5日,**、***、华瑞宣城分公司就**退出经营华瑞宣城分公司的事宜进行了结算,并由三方签订了《结算备忘录》。经结算,华瑞宣城分公司欠**借款11.1万元,约定两年内付清,期间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另华瑞宣城分公司欠**2011年间的利息13320元。该两笔款项,华瑞宣城分公司未归还。**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华瑞宣城分公司欠**借款及利息,经双方结算后予以确认,华瑞宣城分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华瑞宣城分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瑞宣城分公司虽系华瑞公司的分公司,但华瑞宣城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的经营产所及注册资本,在其资产范围内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华瑞宣城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华瑞公司承担补充还款义务,故**要求华瑞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在结算备忘录上签字,但该11.1万元的借款及13320元的利息系华瑞宣城分公司的债务,尽管**提举的3号证据中的申明、协议均约定该笔借款由***负担,但该申明、协议的签订发生在结算备忘录之前,两者内容相冲突的部分,以双方最后的结算为依据,故**要求***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瑞宣城分公司称该结算备忘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1.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的借款利息13320元;
三、被告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补充还款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美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巧
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