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1002行初14号
原告***,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0485759890A。
法定代表人黄凤芝,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
委托代理人游金中,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市委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孔晓宏,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高晖,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新时代广场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4985136M。
法定代表人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萍,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举报答复及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3日,原告向黄山市住建委邮寄关于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及其评估师违法执业的举报信,3月4日黄山市住建委依职权将举报信移交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4月25日,原告收到该局作出的黄房信办字〔2017〕2号《关于被征收人***举报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从业行为不规范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7月6日,原告收到黄山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黄山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2018年2月25日,原告收到黄山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黄政复决〔2017〕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举报答复》。原告不服,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作出的《举报答复》;3.责令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限期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并告知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原告的核心诉求只有一个,即对被征收拆迁房屋获得补偿或者国家赔偿。但原告近年来提出大量的信息公开申请、投诉举报,并在行政机关作出相关答复后又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从原告所提诉求之广、所诉量之大以及所涉行政部门之多的事实来看,其真实目的不是为了获取信息及社会监督等需要,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实现其背后个人利益。原告这种诉讼行为已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超越了权利行使的界限,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实质上已构成对诉权的滥用。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取向,原告这种滥诉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以来,***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溪区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市级和区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先后提出了大量的行政诉讼。据统计,***已经向黄山市两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两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含行政赔偿)案件88件,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山中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提起行政上诉案件42件,向黄山中院、安徽高院提起申诉、申请再审案件3件。***所提诉讼主要有三类:1.针对房屋征收与补偿、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的。2.针对信息公开答复及复议决定的。3.针对举报监督结果及复议决定的。其中,第一类诉讼不足十分之一。***所提诉讼更多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或者要求上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监督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开始,继而申请行政复议,进而以原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行为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为由提起第二、三类诉讼,并且基本会提起上诉(一审中撤诉、按撤诉处理除外)。但是,***所提此类诉讼绝对多数是被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归纳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有:1.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3.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4.超过起诉期限。5.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6.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2012年5月5日,屯溪区政府作出《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对屯溪区仙人洞南路及安置区地块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名下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原屯溪区屯光镇前园村五斗塘巷4号右)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3年1月9日,屯溪区政府对***作出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1月3日,屯溪区政府对***名下被征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又查明,黄山中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2号终审判决,确认屯溪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黄山中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8号终审判决,撤销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屯溪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屯溪区政府一直未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黄山中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黄中法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确认屯溪区政府于2014年1月3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安徽高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皖行赔终39号终审判决,责令屯溪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房屋损失人民币1235797元、物品损失人民币3030元,并驳回***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当事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应当依法保护其诉权。但是,在当事人频繁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并应当予以规制。综观***所提之诉讼,是其认为屯溪区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作出的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强制拆除房屋等系列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当***对上述行为提起诉讼时,因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确实具有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实际权益,故人民法院不仅予以受理且作出了实体裁判,对***的诉权及合法权益给予了必要的司法保护。然而,***并未满足于此。在前述诉讼期间,***又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举报监督申请,并在短短几年内,一百余次提起一审和二审诉讼,且***知晓此类诉讼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却仍反复提出类似诉讼,可知其目的已经不是为了获取政府信息或者进行社会监督,而是对政府施加诉讼压力,借此发泄不满和追求个人利益。此类诉讼行为,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超越了权利行使的界限,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实质上已构成对诉权的滥用。为维护法律严肃性,根据审判权应有之义和立法精神,对***滥用知情权、监督权和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依法予以限制,其所提类似诉讼不作实体审理,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兵
审 判 员 曹 峰
人民陪审员 汪团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洪望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